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5597号
原告:***,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湖北春夏秋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春夏秋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春夏秋冬装饰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春夏秋冬装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安装工程款人民币52081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20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将位于襄阳公园对面酒店的灰镜交由原告加工安装,共计款项38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将第五人民医院的8毫米玻璃地弹簧等配件及5毫米米白玻交由原告加工安装,共计款项920元。2016年8月16—9月20日之间,被告将位于建设路的青年创业中心二楼的咖啡馆里的各种玻璃交由原告加工安装,共计款项6404元。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8日,被告将保康人保的钢化玻璃等交由原告加工安装,共计款项18167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将襄阳市三十七中1楼教室后的雨棚玻璃交由原告加工安装,共计款项685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将谷城人保的玻璃及不锈钢边框地簧门等交由原告加工安装,共计款项15940元。六项工程款合计520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春夏秋冬装饰公司未有辩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有辩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个体经营襄阳市樊城区铭鑫艺术玻璃加工厂,主营玻璃加工与安装业务,2016年7月起,***分别向客户地址为:襄阳公园斜对面、咖啡馆、谷城人保等工地送玻璃,签收人分别为梅德付、周鹏。2020年初,***注销了襄阳市樊城区铭鑫艺术玻璃加工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被告湖北春夏秋冬装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雅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