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汇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歌山镇圳干村湖潭1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原审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141号新亚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东阳市汇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阳市汇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劳务内部责任协议书》,从被上诉人承包的方式以及合同内容来看,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恰当,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蒲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从上诉人与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可以看出,上诉人承包的为中天西北公司涉案项目的劳务,上诉人将其中一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将合同性质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当,本案应为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案由是否适当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才能确定,加之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在蒲城县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蒲城县境内,无论是适用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还是一般管辖之规定,蒲城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东阳市汇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