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东阳市汇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汇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歌山镇圳干村湖潭1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原审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141号新亚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东阳市汇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阳市汇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劳务内部责任协议书》,从被上诉人承包的方式以及合同内容来看,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恰当,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蒲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从上诉人与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可以看出,上诉人承包的为中天西北公司涉案项目的劳务,上诉人将其中一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将合同性质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当,本案应为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案由是否适当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才能确定,加之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在蒲城县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蒲城县境内,无论是适用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还是一般管辖之规定,蒲城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东阳市汇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