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民再1号
再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mt&Id=4&Gid=28521816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8862439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2#m_font_2?)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高山,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埭尾区34号,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611181510,系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开展,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9号(金城花苑)17幢202室,组织机构代码:59173153-3。
法定代表人郑元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加侯,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mt&Id=4&Gid=28521816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8862439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3#m_font_3?)申请人林高山与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蕉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林高山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737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林高山向本院申请再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mt&Id=4&Gid=28521816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8862439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4#m_font_4?),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闽09民申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林高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华、许开展,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高山诉称,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参与工程项目(泉州市北峰中学教学综合楼和安溪县第三医院病房楼工程)投标,由原告代垫投标保证金。2014年10月28日、11月12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45万元、35万元,但投标结果均未中标,被告应将原告代垫的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2日因投标泉州市北峰中学教学综合楼、安溪县第三医院病房楼工程分别向被告转账投标保证金45万元、35万元。
一审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以被告的名义参与工程项目投标而未中标,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偿付资金占用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否合作参与工程项目投标,投标结果是否中标,以及被告应否返还投标保证金。因此,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林高山的诉讼请求。
林高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中,原告已经提供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汇款凭证已注明汇款用途为工程投标保证金,且原告也提供了投标项目相对应的投标公告,可以证实涉案汇款系投标保证金。2、原被告是否以被告的名义参与项目投标,知否中标,以及被告是否有权合法占用该保证金,这些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且在举证责任上,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占有涉案保证金的合法理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认为:上诉人林高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林高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再审申请人林高山诉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纠正。主要理由:1、对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保证金已提供有相关证据可予证实。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明确注明汇款用途为“安溪县第三医院病房楼工程投标保证金”和“泉州北峰中学教学楼工程投标保证金”,同时还提供了投标项目相对应的招标公告,均可证实申请人汇给被申请人的款项系属投标保证金。2、被申请人在另案庭审中已自认本案二笔款项共计80万元是由申请人代垫的,因未中标,均已退回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被申请人应将代垫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拒不退还,故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代垫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合计80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招投标的合同关系或其他事项合作关系。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2、涉案80万元保证金系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公司指定相关账户向被申请人汇款,应由被申请人与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结算,若被申请人需要退还该款项,也应与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公司结算后再予退还。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林高山先后四次通过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向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以被申请人名义参加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1、2014年10月28日,转账支付泉州市北峰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投标保证金45万元;2、2014年11月12日,转账支付安溪县第三医院病房楼工程投标保证金35万元;3、2014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泉港区峰尾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及附属设施投标保证金17万元,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12月19日退还;4、2014年11月12日,转账支付惠安辋川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投标保证金13万元,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12月19日退还。以上四项工程招标未中标,招标人已将所有投标保证金退回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1、再审申请人林高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2、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再审申请人林高山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对此,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林高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林高山认为:本案工程项目投标是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涉案保证金是申请人林高山通过其经营的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汇入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未中标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原来二笔投标保证金17万元和13万元,亦由对方退还申请人,故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讼争二笔保证金均系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公司指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汇款,应由被申请人与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结算,申请人无权对讼争保证金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林高山已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投标保证金通过其经营的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银行账户汇入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故系讼争80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人,属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林高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申请人主张讼争的保证金系第三人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公司指定申请人向其汇款,应由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与申请人无关,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再审申请人林高山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林高山认为:申请人林高山通过其经营的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银行账户向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款二笔共计80万元,系用于缴付工程投标保证金,在被申请人未中标且招标人已依约将该保证金退还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将该保证金退还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却未及时退还,故应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退还讼争保证金。申请人系受案外人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公司指示向被申请人汇款,案外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款项后未与申请人结算,与被申请人无关。事实上,被申请人汇入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远超过该公司借用他人银行账户汇给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款项,该公司至今尚结欠被申请人大量保证金未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讼争的保证金系由案外人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公司指定再审申请人林高山向其汇款,该保证金应由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后再予返还,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林高山的汇款系受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公司的指示,亦无证据证明必须与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结算之后,才能将讼争保证金退还再审申请人,因而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林高山通过其经营的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银行账户向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四笔投标保证金,被申请人在没有中标且招标人已依约将该保证金退还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仅向再审申请人退还其中二笔保证金,对本案讼争的二笔保证金未予退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申请人应将保证金退还再审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将涉案保证金退还,客观上已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保证金80万元系再审申请人林高山通过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二次汇款给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款项后,已分别用于交付泉州市北峰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和安溪县第三医院病房楼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成立了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参与上述两个工程项目投标而未中标,在招标人已全额退还被申请人投标保证金80万元之后,依照双方之间原有的协作关系及资金往来的交易习惯和项目工程招投标规则,被申请人应将讼争保证金80万元退还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理由与依据,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未及时退还讼争保证金,应适当赔偿申请人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故对申请人主张对方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原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737号民事裁定和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林高山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00元,均由被申请人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本春
审判员  崔龙生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叶成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十条(?javascript:SLC(21651,10)?)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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