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民初1198号
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379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10699654F。
法定代表人:王行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洋,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桥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5幢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917315334。
法定代表人:郑元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16.8元,减半收取计1458.4元,由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兰幼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韩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