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3171号
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5幢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917315334。
法定代表人:郑元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系公司员工。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03号5层501、502、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51388114D。
负责人:吴远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玲,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松,系公司员工。
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宁德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王敬锋、被告泰康宁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玲、陶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泰康宁德支公司支付工程款527458.8元;2.判准泰康宁德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26956.3元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84260.67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2690元自2019年12月2日起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100502.5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泰康宁德支公司因需对其位于宁德市××号楼××室××号楼××室××室装修工程进行公开邀请招标,2019年8月18日宝宏公司中标该装修工程。2019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条工程概况㈡工程内容:以甲方招标文件、乙方投标文件就设计图纸为依据,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办公楼装饰装修;2.配电弱电机房搬迁改造系统;3.二次消防工程;4.拆除项目;5.以上内容如有变更,以书面通知为准。...㈤合同金额:合同总金额853912.6元(含税,含装修图纸设计费16600元)。第四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㈠甲方在开工前7日内负责图纸会审,协调设计、质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负责组织施工设计技术等有关工程会议。...㈣乙方应严格按甲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材料质量、用料规定等进行施工,按国家颁发的现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第八条合同价款与支付㈢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按如下约定支付工程款。㈠本合同生效5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款总额的50%,共计426956.3元。㈡工作量完成100%,并完成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告知承诺书要求进行的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规范要求,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消防安全,乙方提供竣工资料结算后1个月内完成结算,并由甲方审计结算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45%共计384260.67元。㈢留结算总价5%质保金...。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和保修㈠工程完工并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后,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验收,甲方应于3日内安排组织验收,3日内不验收将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等等。宝宏公司按约定开工,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中标项目清单完成施工,泰康宁德支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才仅支付工程款426956.30元,2019年11月15日宝宏公司向泰康宁德支公司提供工程结算书,2019年11月28日宝宏公司向泰康宁德支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但泰康宁德支公司却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支付工程总额45%即384260.67元。另,宝宏公司在施工期间泰康宁德支公司增加了养老金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宝宏公司亦按要求进行施工,养老金办公室装修工程款为100502.5元,泰康宁德支公司也未支付。现养老金办公室与职场室由泰康宁德支公司使用一年多,至今未支付工程款527458.8元。
泰康宁德支公司辩称,其因需对位于宁德市××号楼××室(以下简称金南门职场),面积1657.46平方米职场装修工程公开招标,2019年8月18日宝宏公司中标,2019年8月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宝宏公司出具的《招标文件》中对工程目的作出了承诺“装饰工程项目的竣工是指装饰工程项目按照要求和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装饰施工内容全部完成,经验收鉴定合格,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一、宝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约,致使合同终极目的不能实现。金融行业,如银行、保险机构的职场装修、报备、搬迁、变更等是有特殊要求的,与其他一般企业的职场不同,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上至中国银保监会,下至地方银保监局对职场都有专门规定和要求。其选择宝宏公司作为施工方,就是考虑到其作为当地经验丰富的建设工程公司,不仅熟悉国家及当地建筑工程相关法律法规,且多次承接知名金融行业职场装修业务,深知金融行业职场使用审批规定。在其完全信任的基础上决定把金南门职场装修全权发包给宝宏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办公楼装饰装修、配电弱电机房搬迁改造系统、二次消防工程、拆除等项目,皆是以宝宏公司为主,其为辅的方式展开合作。消防安全合格证是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时颁发给申请人的文书。其中分为一次消防、二次消防。一次消防是指商业建筑在建设时进行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用以保证建筑物本身的消防安全。二次消防是指商业建筑在使用时需要进行的消防安全保护,一般就是指室内装修设计的审核。二次消防工程是大部分商业建筑的商户装修工程的必备报审手续。宝宏公司在明知二次消防工程为金融机构职场投入使用的审批重要材料,依旧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二次消防合格手续,导致金南门职场一直属于审批未通过的违规职场,现属于空置状态。二、二次消防材料缺失,新职场无法在预期时间投入使用,导致其损失重大。1.其为确保公司营业正常,针对新旧职场合理交接,预留了足够的装修工程、报批手续及报备监管部门审批职场等相关时间。因宝宏公司一直无法办理二次消防,其职场搬迁时间被无限延长,导致旧职场租赁合同到期,房东拒绝与其续签旧职场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其无法如期向银保监局报备搬迁职场事宜。银保监局因此对其下发监管函等行政公文,并拟对公司作出处罚。公司将面临巨大的声誉和经济的双重损失。2.其已与金南门职场房东签订了自2019年7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止,为期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宁德市银保监局领导下令其短期内必须搬离违规职场。其不得已与金南门职场房东解除合同,初步预估将产生合同提前解除违约金298342.8元。3.根据银保监局对职场管理的规定,目前诉争职场不符合搬迁标准,其只能重新找职场,并按照监管文件规定进行装修、报备等行政流程,直至2021年4月28日正式获得银保监局批复之后,其才能营业,即从2019年11月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均不能营业。在此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巨额的。综上,其将面临银保监局严重处罚;需要支付职场违约金;同时,因宝宏公司的原因造成数月无法营业等一系列的商誉利益经济损失。此外,关于其已支付给宝宏公司的工程款426956.3元、合同约定违约金256173.78元,及造成其解除金南门职场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违约金298342.8元及公司无法营业等其他经济损失,其将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宝宏公司未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招标文件》等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进行验收交付,致使金南门职场无法达到使用目的,因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宝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泰康宁德支公司对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广场××号楼××室××号楼××室职场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宝宏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泰康宁德支公司提供《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宁德中心支公司装修工程投标文件》,2019年8月18日中标,2019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办公楼装饰装修、二次消防工程等内容;合同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工期总天数50天(从开工报告签署日起算);合同总金额853912.6元(含税、含装修图纸设计费16600元);合同生效5日内(不含当日)甲方预付工程款总额的50%,共计426956.3元。工作量完成100%,并完成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告知承诺书要求进行的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规范要求,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消防安全。乙方提供竣工资料结算后1个月内完成结算,并有甲方审计结算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45%,共计384260.67元。留结算总价5%质保金,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余款,共计42695.63元。工程完工并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后,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验收,甲方应于3日内安排组织验收,3日内不验收将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同日,双方又签订《装修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合同第一条合同概况第㈤点,根据税项分离原则,对总金额进行税项分离,变更为:合同总金额853912.6元(含税、含装修图纸设计费16600元),其中装修费783406.06元,税费70506.54元。
2.合同签订后,宝宏公司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2019年10月17日,泰康宁德支公司将工程款总额的50%即426956.3元支付给了宝宏公司。泰康宁德支公司于2019年11月至2021年4月在涉案办公室办公。
3.宁德市蕉城区××路××广场××号楼××室××号楼××室产权归属宁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计用途为商业用房。
4.2020年2月25日,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泰康宁德支公司作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不予受理凭证》,认定涉案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不予受理的决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不予受理的原因并非消防设计施工的问题,而是房屋设计用途是商业用途不是商务用途。
上述事实有宝宏公司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装修补充合同》、收款回单、金南门场地使用证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不予受理凭证》、视频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涉案工程之所以无法通过二次消防验收是因为房屋设计用途系商业用途,而选择何种设计用途房屋作为办公场所进行装修的主体是泰康宁德支公司,并非施工方宝宏公司,泰康宁德支公司认为宝宏公司应当对此尽到注意及审查义务,明显与常理相悖,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涉案工程已竣工,虽未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但泰康宁德支公司已擅自使用五个月之久,且其对工程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可知,案涉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的原因在于泰康宁德支公司,并非宝宏公司,宝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将无质量问题的工程交付泰康宁德支公司,泰康宁德支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84260.67元。第三,工程质保金是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泰康宁德支公司并未提出工程存在缺陷,质保金应于交付使用两年后返还宝宏公司,泰康宁德支公司于2019年11月搬入涉案办公室办公,质保金应于2021年12月1日予以返还。第四,泰康宁德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宝宏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实际发生,应予赔偿。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宝宏公司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可计算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已付工程款426956.3元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的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2519元(426956.3元×4.25%÷365天×24天+426956.3元×4.2%÷÷365天×27天)。第五,宝宏公司主张泰康宁德支公司欠付其养老金办公室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00502.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956.3元及相应利息(以384260.67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以426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519元;
三、驳回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3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6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秀庚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陈 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蕊爱
书 记 员 姚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