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1034号 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5幢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9173153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路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5707997X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公司股东。 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4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结构材料定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8),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上汽配套汽车轮毂零部件及配件生产项目1-4#厂房”的钢结构材料,并约定2#厂房于2021年12月5日交货完成,4#厂房于2021年12月30日交货完成。若被告未能按时交货,延期七日后,每天违约金按2万元/天计算。2021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一份《钢结构材料定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3),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上汽配套汽车轮毂零部件及配件生产项目1#3#厂房”的钢结构材料,并约定1#厂房于2022年2月17日交货完成,3#厂房于2022年3月15日交货完成。若被告未能按时交货,延期七日后,每天违约金按2万元/天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最终分别于2022年2月21日完成2#厂房的交货;于2022年3月26日完成4#厂房的交货;于2022年4月23日完成1#厂房的交货;于2022年4月24日完成3#厂房的交货。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海顺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 1、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钢结构材料定制(加工)合同》,可知,案涉工程所涉的1-4#厂房分成两份合同履行。其中2#、4#厂房一份合同(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简称“合同一”),1#、3#厂房一份合同(于2021年12月23日签订,简称“合同二”)。 (1)“合同一”约定的加工制作内容、材质及单价中的钢楼梯、楼承板、地脚螺栓、高强螺栓、焊钉等构件要么单价没有确定,要么在“合同二”中进行了变更,从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也可以证明。因此,“合同一”中约定的2#厂房于2021年12月5日交货完成,4#厂房于2021年12月30日交货完成,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实现。对于单价没确定或者进行了变更的构件,因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只需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完毕即可。 (2)“合同一”约定加工工期为120天(交货日期自甲方下料图纸确认和定金到账之日开始计算),同时约定本合同定金仅为2#、4#厂房。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支付定金520万元,11月8日才将初步的图纸发给被告,因此,2#、4#厂房钢结构材料的加工期应从2021年11月8日开始计算120天,即加工期至2022年3月8日止。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其他特殊情况出现,2#、4#厂房在2022年3月8日前完成加工即可,再结合合同约定于2022年3月15日提完,可以得知,双方实际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 (3)至于后面分项的具体时间是双方暂定的时间,所以才会有“具体提货时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该事实从双方约定于2021年12月5日开始提货,2#厂房于2021年12月5日交货完成也可以看出。原告从2021年12月5日才开始提货,而2#厂房的钢结构材料有几百吨,不可能当天全部提完。 (4)“合同二”约定加工工期为100天(交货日期自甲方下料图纸确认和定金到账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定金600万元,一直未确认图纸,直到2022年2月22日还在对部分构件的规格进行变更。如果从定金支付之日起计算加工期,则加工期至2022年4月3日;如果从图纸确认之日开始计算加工期,则加工期至2022年6月2日。 2、原告提货的前提是结清货款,如果因为原告未结清货款导致交货延迟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 3、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为未能按时交货,延期7日后,每天违约金按2万元计算。也就是针对2#、4#厂房,如果排除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形,被告只要在2022年3月22日前完成就无需支付违约金。针对1#、3#厂房,如果排除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形,至少被告只要在2022年6月9日前完成就无需支付违约金。 二、原告违约在先,因原告违约导致交货迟延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1、针对“合同一”,双方约定开始提货的时间为2021年12月5日,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微信上将提货时间单方变为12月15日,实际于2021年12月19日开始提货,比约定的提货时间晚了14天。因为涉案的钢结构材料都是定制的,原告一项迟延提货会导致整体的定制进度。 2、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结清货款方可提货,若按制作进度提货,原告需付足所提货款方可提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22年1月开始就持续欠款,其中至2022年1月11日,原告欠28万元,至1月13日欠60万元,至1月17日欠33万元,至1月24日欠38万元,至2月18日欠66.8万元,至2月28日欠139.8万元,至3月12日欠1513379.59元,至3月18日欠570698.99元,至3月29日欠1031892.49元。可见,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付清货款之前有权不交付相应货物,因此导致延迟的,责任在原告自身。 3、原告未及时确认图纸,对制作过程中发现图纸中的问题,原告没有及时答复确认。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要求更改。 三、结合上述意见,可以归纳本案中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分项时间不一致的原因如下: 1、合同条款设置时的技术原因,因为双方均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因此,在设置合同条款时未能如实、准确体现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时需要结合合同履行实际、合同前后文综合认定。 2、合同履行过程中刚好存在过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口头约定需要扣除过年期间。 3、原告未及时对图纸、产品规格进行签字确认,并且在履行过程中多次提出变更、增项。 4、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持续性拖欠货款。 5、各地疫情不同程度爆发,因遵守疫情防控措施和通行受限等因素导致。 四、被告按照现有时间交付货物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1、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2022年过年之后交付的基本就是剩余的部分辅助性材料,该部分材料不影响原告土建部分的施工。 2、截至目前,原告现场仍有部分的墙体没有施工,即使被告按照原告陈述的时间交付全部货物,也不影响工程整体的进度。 五、退一万步而言,假设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交付货物存在延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 1、本案两份合同的合同价款虽然有两千余万元,但大部分是原材料的费用,而本案的合同性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被告的收益在于加工费,而两份合同的加工费用总额只有10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违约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原告也未能举证其存在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3、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确认图纸、未及时付款、中途变更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2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或者应当减少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可以不支付或少支付违约金。 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材料定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8),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上汽配套汽车轮毂零部件及配件生产项目1-4#厂房”的钢结构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支付2#、4#厂房定金520万元。 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甲方结清货款后方可提货;若按制作进度提货,甲方需付足所提货款,方可提货,预付款(定金)可抵冲每次提货货款。 第四条约定:1、加工工期:120天(交货日期自甲方下料图纸确认和定金到账之日开始计算)。 2、交货时间:甲方约于2021年12月5日开始提货,并于2022年3月15日提完。具体提货时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2#厂房于2021年12月5日交货完成,4#厂房于2021年12月30日交货完成,3#厂房于2022年3月10日交货完成,1#厂房于2022年4月5日交货完成,其中1#3#厂房价格按双方确认时为准,本合同定金仅为2#4#厂房,1#3#厂房加工期定金到账总加工期为40天完成,其中25日交付其中一幢。 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未能按时交货,延期七日后,每天违约金按2万元/天计算。 第八条第2款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天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日付款,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 202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签订一份《钢结构材料定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3),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上汽配套汽车轮毂零部件及配件生产项目1#3#厂房”的钢结构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定金600万元。 合同第四条约定:1、加工工期:100天(交货日期自甲方下料图纸确认和定金到账之日开始计算)。 2、交货时间:甲方于2022年2月10日前开始提货。具体提货时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1#厂房于2022年2月17日交货完成,3#厂房于2022年3月15日交货完成。 其他违约条款及付款条件与第一份合同约定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与郑德煌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与**完整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承揽合同实际约定的交货完成时间分别是什么时候;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承揽合同实际约定的交货完成时间分别是什么时候。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2#厂房于2021年12月5日交货完成,4#厂房于2021年12月30日交货完成,1#厂房于2022年2月17日交货完成,3#厂房于2022年3月15日交货完成。 被告认为“合同一”约定加工工期为120天,再结合合同约定于2022年3月15日提完,可以得知,2#、4#厂房实际约定的交货完成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合同二”约定加工工期为100天,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定金600万元,一直未确认图纸,直到2022年2月22日还在对部分构件的规格进行变更,从图纸确认开始计算加工期,则加工期至2022年6月2日,故1#、3#厂房实际约定的交货完成时间为2022年6月2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一”约定的加工工期与交货时间确实存在模糊、矛盾之处,但“合同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明确的,最后一幢3#厂房于2022年3月15日交货完成,与“合同一”约定的“于2021年12月5日开始提货,并于2022年3月15日提完”相吻合,证明该期间是四幢厂房总的交货时间。“合同一”定金交付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至2022年3月15日有一百三十几天,比加工工期120天多十几天用来交付剩余货物,亦属合理,故该120天针对的是四幢厂房总的加工工期。而合同约定的各幢厂房的具体交付间,即为实际约定的交货完成时间。需要指出的是,“合同一”约定“于2021年12月5日开始提货,并于2022年3月15日提完”,又约定2#厂房于2021年12月5日交货完成,一天之内提货完成确实困难,参照“合同二”约定的“于2022年2月10日前开始提货……1#厂房于2022年2月17日交货完成”,应给予2#厂房延长7天合理的交货完成时间;另外,根据***(海顺公司)与郑德煌(宏建公司)2021年11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问“郑总货什么时候发”,郑德煌回复“15号”,***表示同意,故加上7天合理的发货时间,2#厂房交货完成时间应为2021年12月22日。 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定金,至于图纸,根据***与郑德煌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已进行了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对部分图纸、产品规格、单价等细节问题进行沟通确认,对合同履行确有些影响,但不至于造成加工进度严重滞后,故本院酌定4#、1#、3#厂房交货完成时间分别予以延期7天。 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多次与被告强调工期很紧,不断催促发货,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催款后再发货的意思表示,另外合同第八条第2款双方也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故被告以因原告拖欠货款为由推迟发货的辩称意见不成立。 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对其加工生产的影响,而对发车的影响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是在2022年4月,**的疫情也发生在2022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计算标准。 根据上述分析,2#厂房应于2021年12月22日交货完成,4#厂房应于2022年1月6日交货完成,1#厂房应于2022年2月24日交货完成,3#厂房应于2022年3月22日交货完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福建上汽工程过磅重量及结算表》、《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发货单》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2#厂房实际交货完成日期为2022年2月21日,4#厂房实际交货完成日期为2022年3月26日,1#厂房实际交货完成日期为2022年4月23日,3#厂房实际交货完成日期为2022年4月24日。被告逾期交货,已构成违约。 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2#与4#厂房,1#与3#厂房都是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该违约金针对的是整份合同还是每幢厂房并不明确,2#与4#厂房的逾期交货时间,1#与3#厂房的逾期交货时间亦存在重合,并且每幢厂房的货物并非一次性发货,而是陆续分批发货的,故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四幢厂房分开计算,违约金按1万元/天计算。结合合同第七条第3款“乙方未能按时交货,延期七日后,每天违约金按2万元/天计算”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3月4日、2022年3月30日起承担违约金,对照四幢厂房的实际交货时间,其应承担违约金的天数分别为53天、71天、50天、25天,合计199天,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为199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钢结构材料定制(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完成交货,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9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延长交货时间及降低违约金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9万元; 二、驳回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0元,减半收取22360元,由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73元,由被告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庄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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