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德中心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5幢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9173153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03号5层501、502、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51388114D。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蕉城区(2021)闽0902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公司中标******支公司位于**市蕉城区××路××广场××号楼××室××号楼××室职场装修工程,该工程装修面积共计1657.46平方米。**公司原中标******支公司的装修面积为1657.46平方米,之后******支公司在X号楼X室边增添87.8平方米养老金办公室,故加上新增面积87.8平方米,**公司装修面积共计1745.26平方米,现场勘查即可证实。一审庭审中,******支公司的员工***(案涉装修工程施工负责人)也承认上述新增的养老金办公室由**公司进行装修。**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将该新增养老金办公室报价书提交******支公司,******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该新增养老金办公室装修完毕后,**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支公司提交新增工程款为100502.5元的工程结算书,******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新增养老金办公室项目款100502.5元,******支公司应予以支付。一审法院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公司关于新增装修项目工程款100502.5元,过于武断。
******支公司辩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支公司在选择办公场所时已尽到注意及审查义务;**公司未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招标文件》等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进行验收交付,致使金南门职场无法达到使用目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且**公司使用疑似假章或伪造公章进行虚假投标,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支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毕进行赔付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公司上诉状中养老金公司增加项目工程款100502.5元,属***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增加的项目,属***养***支公司办公场所,与******支公司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支公司支付工程款527458.8元;2.判准******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26956.3元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84260.67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2690元自2019年12月2日起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100502.5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支公司对其位于**市蕉城区××路××广场××号楼××室××号楼××室职场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支公司提供《***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德中心支公司装修工程投标文件》,2019年8月18日中标,2019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办公楼装饰装修、二次消防工程等内容;合同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工期总天数50天(从开工报告签署日起算);合同总金额853912.6元(含税、含装修图纸设计费16600元);合同生效5日内(不含当日)甲方预付工程款总额的50%,共计426956.3元。工作量完成100%,并完成**市公安消防支队告知承诺书要求进行的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规范要求,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消防安全。乙方提供竣工资料结算后1个月内完成结算,并有甲方审计结算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45%,共计384260.67元。留结算总价5%质保金,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余款,共计42695.63元。工程完工并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后,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验收,甲方应于3日内安排组织验收,3日内不验收将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同日,双方又签订《装修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合同第一条合同概况第㈤点,根据税项分离原则,对总金额进行税项分离,变更为:合同总金额853912.6元(含税、含装修图纸设计费16600元),其中装修费783406.06元,税费70506.54元。
2.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2019年10月17日,******支公司将工程款总额的50%即426956.3元支付给了**公司。******支公司于2019年11月至2021年4月在涉案办公室办公。
3.**市蕉城区××路××广场××号楼××室××号楼××室产权归属**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计用途为商业用房。
4.2020年2月25日,**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支公司作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不予受理凭证》,认定涉案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不予受理的决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不予受理的原因并非消防设计施工的问题,而是房屋设计用途是商业用途不是商务用途。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涉案工程之所以无法通过二次消防验收是因为房屋设计用途系商业用途,而选择何种设计用途房屋作为办公场所进行装修的主体是******支公司,并非施工方**公司,******支公司认为**公司应当对此尽到注意及审查义务,明显与常理相悖,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涉案工程已竣工,虽未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但******支公司已擅自使用五个月之久,且其对工程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可知,案涉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的原因在于******支公司,并非**公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将无质量问题的工程交付******支公司,******支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84260.67元。第三,工程质保金是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支公司并未提出工程存在缺陷,质保金应于交付使用两年后返还**公司,******支公司于2019年11月搬入涉案办公室办公,质保金应于2021年12月1日予以返还。第四,******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实际发生,应予赔偿。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可计算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已付工程款426956.3元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的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2519元(426956.3元×4.25%÷365天×24天+426956.3元×4.2%÷365天×27天)。第五,**公**张******支公司欠付其养老金办公室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00502.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德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956.3元及相应利息(以384260.67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以426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德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519元;三、驳回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5元,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3元,被告***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6602元。
本院二审期间,******支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经消防审批,不具备验收条件,工程无法结算。此外,讼争双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张******支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100502.5元是否成立。
**公司认为,对新增养老金办公室项目款100502.5元,******支公司应予以支付。对此主张,**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市蕉城区闽东中路金南门商业广场4号楼二层平面图以及委托手续。******支公司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无异议,从聊天记录可知与**公司沟通的是******支公司员工,******支公司只是转接;******支公司和******支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分支机构,工作的场地也不同;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双方对聊天记录中***系******支公司员工均无异议,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内容亦是******支公司的办公场所;在平面图上增添的87.8平方米养老金办公室系单独标识,可以分辨出与******支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区别;委托书中委托事项系委托***作为******支公司商业用房(案涉工程3号楼201和X号楼X)有关消防施工审批手续的代理人,并无委托***办理增添的87.8平方米养老金办公室的相关事宜。
******支公司认为,增添的87.8平方米养老金办公室是******支公司的办公场所,相关的工程价款不应由******支公司支付。对此主张,******支公司提供消防回复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支公司在选址的时候已尽到注意及审查义务。**公司拒绝对录音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支公司未提出上诉,其主张的对待证事实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支公司与******支公司系属不同法人的分支机构。**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新增的87.8平方米养老金办公室属于******支公司的工作场所,或者由******支公司发包给**公司进行装修。相反,聊天记录、平面图、委托手续均能体现案涉新增的87.8平方米养老金办公室与******支公司无关。******支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装饰装修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公司可另行主张。**公司认为新增的养老金办公室的装修系其接受******支公司员工***指示,故******支公司应支付该养老金办公室工程款,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其一,新增的养老金办公室不在案涉合同范围内;其二,******支公司委托***办理的事项并不包括新增的养老金办公室的装修;其三,新增的养老金办公室不属于******支公司的办公场所。因此,**公**张******支公司另行支付新增的养老金办公室的装修装饰工程款100502.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05元,由***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用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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