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安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1民初4090号 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5幢3-A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安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安市东大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安粮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安粮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一个月的期限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安粮食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43,51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043,5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2.**公司有权以福安市5万吨粮食储备库3#、6#***及室外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福安粮食公司投资建设的福安市5万吨粮食储备库3#、6#***及室外工程。2015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安粮食公司将福安市5万吨粮食储备库3#、6#***及室外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并约定福安粮食公司应于工程竣工结算经相关部门审计后15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17年1月13日,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3日,经福安粮食公司委托,福建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福安市5万吨粮食储备库3#、6#***及室外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审定造价为11,421,485元,但截止至今,福安粮食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377,966元,剩余2,043,519元经**公司催讨仍未支付。福安粮食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福安粮食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全额付款条件未成就,**公司主张全额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工程尚未完成消防验收等专项验收和项目总体验收。案涉工程的规划、消防、人防、环保等专项验收和项目总体验收尚未通过,**公司的合同义务仍未履行完毕。(2)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尚未完成。**公司有义务提供施工方的相关资料,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包括专项验收和总体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公司并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福安粮食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2.**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而**公司至今未与福安粮食公司协商,更未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显然不能适用《通用合同条款》第14.4.2(2)。因此,**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3.**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1)超过了除斥期间。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4.2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待相关部门审计后15日内。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审计报告已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公司主张的付款期限是2019年12月28日前。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公司主张2019年12月28日前就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本案2021年1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2)优先权仅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安市5万吨粮食储备库3#、6#***及室外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关于5万吨粮食储备库3#、6#***及室外工程审定报告室外工程结算审计的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工程验收信息、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工程验收(备案)信息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25日,**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福安粮食公司投资建设的福安市5万吨粮食储备库3#、6#***及室外工程。2015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安粮食公司将福安市5万吨粮食储备库3#、6#***及室外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专用合同条款第14.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竣工结算办理并备案完毕后14天内;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待相关部门审计后15日内;第15.2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后2年;第16.1.2(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通用合同条款第14.2(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3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经福安粮食公司委托,2019年12月13日福建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福安市5万吨粮食储备库3#、6#***及室外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审定造价为11,421,485元。2019年12月16日福安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上述审核结果进行了批复并确认了上述审核结果。福安粮食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377,966元,剩余2,043,519元至今未支付。**公司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外,在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上未能查询到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信息和竣工验收(备案)信息。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造价于2019年12月13日经福安粮食公司委托的造价公司进行了审核确定,依照合同约定,福安粮食公司应在2019年12月28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043,519元,但福安粮食公司未在该日期前支付上述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方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双方至今未能协商解决,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按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福安粮食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56天,现**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工方而言,案涉工程的验收应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上述工程是否符合设计及使用要求进行验收,至于是否通过规划、消防、人防、环保等的验收并非施工方的义务,现福安粮食公司以未通过上述相关验收为由主张施工方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造价也经相关部门审核确定,依照合同,已达付款条件,且合同并未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由施工方完成,故工程竣工验收未办理备案手续不应成为发包方拒绝付款的理由,现福安粮食公司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未完成,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付所余工程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涉及到新旧规定适用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发包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公司应当在2020年6月27日前就应当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公司直至2021年1月13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上述期间,对**公司的该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期限十八个月,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并未跨越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长十八个月规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福安粮食公司该点相关抗辩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福安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3,5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43,5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驳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4,312.8元,减半收取计12,156.4元,由***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福建省福安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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