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铭博光大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01执异67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铭博光大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延寿村皇圈地1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君。
委托代理人:刘行,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明。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201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威公司)与北京铭博光大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称铭博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铭博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铭博光大公司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2019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4月15日法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威公司于2015年9月申请执行,同年12月23日撤回执行申请,此后未再申请执行。2021年本公司查询到贵院受理被申请人恢复执行申请,该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执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对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故请求停止(2021)京0101执恢791号案件的执行。
为支持其请求,铭博光大公司提交了(2021)京0108民初10366号民事判决书及通知书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天威公司与铭博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东民(商)初字第12019号民事调解书,因铭博光大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11月16日天威公司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东执字第05924号案件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铭博光大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并查封铭博光大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控制),后天威公司提出申请,表示“……因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不清,需要进一步了解,故我公司暂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待庭下继续查找财产线索及下落,然后告知法院。在线索查找有消息后,另行申请执行。”本院以“其他”方式结案,该案并未实际执行完毕。2021年8月9日天威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1)京0101执恢791号案件立案执行,因铭博光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作出(2021)京0101执恢7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东民(商)初字第120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铭博光大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1036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正在二审过程中,该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本院相关执行案卷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东民(商)初字第12019号民事调解书后,天威公司于同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系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之内,后虽表示暂时撤回执行申请,但本院已依法向铭博光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铭博光大公司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且案件并未实际执行完毕,故天威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铭博光大玻璃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建光
审  判  员   岳秀玲
审  判  员   宋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史 锐
书  记  员   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