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95A。
法定代表人:刘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男,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 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艳,河南黑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天威公司虽抗辩许继公司交付的设备一直存在问题,因设备并未运行正常,因此不应支付质保金,但天威公司并未就其抗辩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没有理解双方签订的《计算机监控系统技术协议》中关于技术参数的相关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程联络单”中明确提及设备的性能指标未达标,该证据可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天威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3.一审程序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一审法院突然作出判决,实际上剥夺了许继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
许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许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威公司偿还许继公司货款本金21435元及违约金6430.5元,共计2786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天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买方(甲方)天威公司与卖方(乙方)许继公司因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天威公司与许继公司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本合同规定的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双方共同遵守以下合同条款:1.1采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总价:焦作分公司综合自动化系统1套、修武分公司综合自动化系统1套,总价428700元。2、到货日期:2017年4月20日。3、交货:本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修武分公司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现场。4、货款结算方式和单据:4.1付款方式:乙方在合2同签订完之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甲方在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合同设备运到交货地点15日内,将该合同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开箱检验证明、货运提单等甲方验明无误后30天内,支付该合同设备价格的30%为设备到货款。光伏电站整体竣工验收后15日内或最迟至2017年6月30日,乙方提交合同设备总价35%的财务收据,经甲方核对无误后,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5%作为设备的性能验收款。剩余的合同设备价格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工程竣工后一年,设备运行正常,甲方支付乙方该合同设备价格的5%质保金。5.3到货检验。5.3.1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甲方根据货运清单验货,立即检查外包装、箱件数量及散件的外观质量,若所到货物与货运清单一致,甲方授权代表在相应的收货证明文件上签字;若不一致或有损坏,按实收货物数量及货物实际状况在收货证明上签字,同时尽快通知乙方。8.5如果甲方逾期付款,迟付1-4周,每周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0.5%;迟付5-8周,每周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1%;迟付9周以上,每周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2017年4月25日,接收单位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收《许继公司车送物品验收单》。
诉讼中,天威公司认可已收到许继公司交付的货物,许继公司认可天威公司已陆续向其支付了货款407265元,其现主张的货款21435元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双方认可现工程已经竣工一年,天威公司称工程虽已竣工一年,但设备一直存在问题,许继公司称案涉设备是计算机监控系统,根据行业规定投入运行是需要经过国家电网的验收的,设备已投入运行,可以证明其所提供的设备性能符合协议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许继公司车送物品验收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天威公司与许继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继公司已按约向天威公司交付了货物,则天威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的义务。对于现双方争议的质保金,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支付的条件,且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竣工一年,则天威公司应向许继公司支付合同设备价格5%的质保金21435元,故许继公司主张天威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1 4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威公司虽抗辩许继公司交付的设备一直存在问题,因设备并未运行正常,因此不应支付质保金,但天威公司并未就其抗辩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许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天威公司与许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比例过高,且现许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未付款项的30%,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双方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支付,4因双方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的时间,但许继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4月25日将货物送至收货人处且经过验收,故法院认定天威公司应于2018年4月25日前向许继公司支付质保金,因天威公司逾期向许继公司支付质保金,造成了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应向许继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1 435元及违约金(以2143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天威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设备应具有的最低性能指标进行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天威公司与许继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天威公司应于2018年4月25日前向许继公司支付质保金,均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天威公司认可许继公司主张的21435元质保金已经到了应该支付的时间,但认为设备未达到《计算机监控系统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最低性能指标,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占总货款5%的案涉21435元质保金。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首先,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威公司在其上诉提及的“工程联络单”中虽然提出了设备性能指标未达标,但许继公司对此并未予以认可。天威公司关于“工程联络单”可以证明设备性能指标未达标,并进而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天威公司应依法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案涉设备于2017年4月25日即经过验收并使用至今已达四年半有余,且天威公司已向许继公司支付了除案涉5%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由此,结合上述论述,天威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天威公司于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天威公司所持一审法院突然判决,因而剥夺了其申请鉴定权利,故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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