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广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辉,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洪文,山东德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宁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龙、郭晓露,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95A。
法定代表人:何光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勇、张昌龙,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澳公司)、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采购合同》中约定晶澳公司的交货日期为:第一批次2015年12月10日前;第二批次2016年1月10日前;第三批次2016年2月25日前到货。上诉人应付款日期为:第一批次2016年7月3日;第二批次2016年11月3日。因晶澳公司交付第三批次货的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而华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最早时间是2016年7月3日,从时间安排上,晶澳公司应先履行,华电公司后履行。华电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晶澳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即2016年2月25日不交付第三批次货物,2016年5月20日,也是在华电公司付款日(2016年7月3日)之前,天威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执行烟台项目组件合同的函》决定终止执行《采购合同》。在天威公司明确表示终止执行《采购合同》、晶澳公司以行为表示不履行《采购合同》的情况下,根据《采购合同》11.25条的约定,华电公司有权暂不付款,这既是在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也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2、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采购合同》11.22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本合同,或因出卖人违反本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买受人甲依本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本合同的,则出卖人应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向买受人甲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根据天威公司发给华电公司的《关于终止执行烟台项目组件合同的函》可以看出,《采购合同》签订后,首先违约的是晶澳公司,(2020)鲁061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此时,起诉要求晶澳公司支付违约金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3、《采购合同》系三方签订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2016年5月20日天威公司发给华电公司的《关于终止执行烟台项目组件合同的函》明确表明其不再执行“原合同”,构成对华电公司的违约。虽然《采购合同》没有约定天威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天威公司应就因二被上诉人违约给华电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晶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晶澳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及天威公司供应第一、二批次光伏组件,上诉人及天威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予以解除。晶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光伏电站已于2016年12月16日正式投入使用。截止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从未向晶澳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在(2020)鲁0611民初2851号案件中,上诉人也未提起反诉,反而在该案判决上诉人及天威公司向晶澳公司支付光伏组件款项后,上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意图逃避债务,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请,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威公司辩称,第一,上诉状的第一部分内容与天威公司无关,主要陈述的与晶澳公司的合同关系问题,对此不作答辩。第二,在已生效判决以及一审查明的情况看,天威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执行烟台项目组件合同的函》,一是由于晶澳公司不再提供组件货品,二是由于华电公司违约欠付工程款未付全部组件款,所以天威公司发出该函是有正当理由的,不能以此作为华电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第三,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26日起算,该起算点的认定是正确的。由此计算到本案起诉,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已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第四,华电公司也承认采购合同没有约定天威公司的违约责任,既然合同没有约定,而且天威公司与华电公司是作为共同买受人一方,所以华电公司要求天威公司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不能成立。第五,华电公司在另案中因光伏组件迟延供货问题,向天威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中华电公司再次向天威公司主张光伏组件迟延供货的责任问题,一审判定属于重复诉讼正确。
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天威公司签订《烟台福山回里光伏电站项目开关站及光伏区域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威公司承揽原告的光伏发电项目开关站以及光伏区域设备安装工程事宜。后原、被告三方签订《烟台福山回里光伏发电工程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买受人甲即原告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买受人乙即被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出卖人即被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晶澳公司向原告华电公司供货规格为315wp,数量为40410片的光伏组件,设备分为三批次供货,第一批次供应200466W(6364片)组件及其12.7MW的附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供货时间2015年12月10日之前全部到货;第二批次供应3999870W(12698片)组件等,供货时间2016年1月10日之前全部到货;第三批次供应6724620W(21348片)组件等,供货时间2016年2月25日之前全部到货;合同价格每瓦3.88元即合同总价为49389102元(大写人民币:肆仟玖佰叁拾捌元玖仟壹佰零贰元整);第一批次2004660W(6364片)组件设备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晶澳公司应在合同生效10日内,向被告天威公司提供一份国内商业银行开具的、以被告天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一份;第一批次合同价的10%(即777808元整)。被告天威公司验证保函后45日内,被告晶澳公司将金额为第一批次合同价10%(即777808元整)的等额收据提供给被告天威公司后,被告天威公司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金额为第一批次合同价的10%(即777808元整)作为预付款。被告晶澳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内设备制造,出厂前被告晶澳公司向被告天威公司出具第一批次合同价40%的等额收据后,被告天威公司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第一批次合同价40%的货款(即3111232元),经原告华电公司和被告晶澳公司验收合格后签署出厂验收证书,随即发货,出卖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合同约定设备运到交货地点。被告晶澳公司所供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并完成初步验收后(最迟不得晚于设备运至交货地点180日内),被告天威公司收到被告晶澳公司货物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5天内,原告华电公司向被告天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5%货款(即3500136元)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天威公司以同等方式支付给被告晶澳公司。第二、三批次设备付款方式同第一批次。交货时间及地点为要求被告晶澳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第一批货全部到货送至现场,于2016年1月10日之前第二批次货全部到货送至现场,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第三批货全部到货送至现场。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工程施工现场,确切地点由原告华电公司派工程代表现场指定。全部设备及附件必须在约定时间之前运到现场,且配套专用工具等同时或先到现场。合同条款11.13约定:不是由于原告华电公司和被告天威公司原因或原告华电公司要求推迟交货而被告晶澳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推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实际交货日期按本合同第6.1款和第6.4款约定计算,原告华电公司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出卖人收违约金;11.13.1迟交1—5天,每天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0.2%;11.13.2迟交5—10天,每天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0.5%;11.13.3迟交10—20天,每天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0.7%;11.16被告晶澳公司对于根据本合同承担的本合同设备违约金总额不论单项或多项累计将不超过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否则,原告华电公司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并保留依法追索损失的权利;11.22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生效后,被告晶澳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本合同,或因被告晶澳公司违反本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原告华电公司依本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本合同的,则被告晶澳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向原告华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1.23如原告华电公司因被告晶澳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告晶澳公司除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据实赔偿原告华电公司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晶澳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华电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11.25如被告晶澳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时,则原告华电公司有权暂时不支付合同价款,直至被告晶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为止。因被告晶澳公司原因不能交货,被告晶澳公司应向原告华电公司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设备价格的10-30%,并赔偿原告华电公司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凡因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将争议提交到原告华电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威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设备款777808元,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设备款150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设备款160万元共支付第一批次前50%设备款3877808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天威公司交付第一批次货物;被告天威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付款100万元,于同年2月25日付款551950元,同年3月2日付款260万元,3月4日付款567942.4元,3月14日付3039855.84元,于6月2日支付11232.4元,共计11648788.64元,截止到2016年6月2日将第二批次前50%的设备款全部付清,被告晶澳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将第二批次货物全部交付完成。2016年5月20日,被告天威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终止执行烟台项目组件合同的函》,载明关于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天威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收到供货商被告晶澳公司的说明函,其中提及因供货商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变更付款方式,至今三方还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考虑到供货商单方面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决定不再执行“原合同”,依据原合同相关付款条件约定,贵公司应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我公司第一批组建款3949180.2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第二批组建款7879743.9元,合计11828924.1元,同时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后续45%、5%合同节点付款。
后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天威公司因施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中原告华电公司要求被告天威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等;被告天威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华电公司支付光伏组件货款2514344.9元及延期利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威公司支付华电公司电价补贴款1867261.86元;华电公司支付天威公司光伏组件款1164878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3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2020年10月27日,被告晶澳公司以二被告违反前述《采购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光伏组件货款13111761.16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天威公司及原告华电公司均同意解除涉案《采购合同》。2021年3月17日,法院作出(2020)鲁061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天威公司、原告华电公司支付被告晶澳公司光伏组件款11873733.67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明细为:第一批次延迟交货违约金7778080x0.7%x20天为108.89万元;第二批次违约金15519500x0.7%x20为217.27万元;第三批次未交货部分违约金26091530x20%=521.8万元;不能交货直接损失为:容量:4.73MW,延迟交货时间: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6日共305天,1MW每天发电量为0.522万度(93.94万度÷5.99MW÷30天),4.73MWX0.522万度1.2元/度*305天=905.06万元;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违约金:49389102*10%=494万元,以上共计2247.02万元。
另查,涉案光伏电站2016年12月26日并网发电。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晶澳公司、天威公司签订合同,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华电公司首先依据《采购合同》第11.13、11.23条约定要求被告晶澳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批光伏组件到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前,第二批光伏组件到货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之前,第三批光伏组件到货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而被告晶澳公司供应第一批次到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第二批到货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第三批次未交货。原告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25日;另,原告主张延期交货损失区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6日,该部分损失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为2016年12月26日,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晶澳公司主张过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案涉《采购合同》第11.22条约定,要求被告晶澳公司支付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违约金。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晶澳公司供应第一、二批次货物后,华电公司至被告晶澳公司起诉法院前既未向被告晶澳公司支付该两批货物50%的货款,也未向被告天威公司支付50%货款,在此情况下,被告晶澳公司以其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且在(2020)鲁0611民初28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亦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原告华电公司援引合同第11.25条主张在被告晶澳公司未交付第三批货款前其有权不支付合同价款,法院认为,该条系后履行抗辩权的约定,现晶澳公司已经将第一、第二批次货物交付使用,原告即应支付第一、二批次货款,原告以第三批货物未交付为由,不支付第一、二批次货款无合同依据,对于该项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晶澳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威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其主张无合同依据,且原告已在另案中因光伏组件延迟供货问题向被告天威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应再于本案重复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76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晶澳公司、天威公司三方签订涉案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从晶澳公司购买光伏组件,晶澳公司分三批次供货,交货时间为第一批次2015年12月10日之前;第二批次2016年1月10日之前;第三批次2016年2月25日之前。合同同时约定,非经买受人原因推迟交货的,买受人有权按约定比例向出卖人收取违约金,并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经查,合同履行过程中,晶澳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25日完成第一、二批次的供货义务,第三批次未交货,因晶澳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上诉人有权依据涉案采购合同要求晶澳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但该项权利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从上诉人知道晶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之日起算,即一审法院认定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分别是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25日。同样,涉案光伏电站于2016年12月26日并网发电,上诉人主张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6日之间的延期交货损失,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此后三年内其及时向晶澳公司行使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晶澳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接收涉案货物时即应知晓晶澳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供货,但上诉人并未拒绝收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天威公司已将涉案光伏组件安装完毕,投入使用,上诉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货款。但上诉人以未收到第三批次货物为由拒绝履行第一、二批次货物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因上诉人未向二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晶澳公司以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涉案采购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晶澳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天威公司与上诉人均是涉案采购合同的买受人,合同中对天威公司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上诉人要求天威公司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且上诉人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因光伏组件迟延供货问题,亦向天威公司主张过该权利,一审认定上诉人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51元,由上诉人烟台华电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青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栾建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