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博,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萍,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书理,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实金,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上诉人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书理、谢实金、张明博、***、***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陈实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峰,张明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杜敏萍到庭参加诉讼,贾书理、谢实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贾书理、谢实金、张明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1.天威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后,又申请了恢复强制执行,其对北京铭博光大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博光大公司)的权利不存在瑕疵。天威公司与铭博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201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天威公司分两次就该调解书向东城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询未发现可执行财产,且天威公司又暂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故天威公司暂时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然而,提交撤回执行申请后,天威公司又申请了恢复、继续强制执行,经法院查询,发现铭博光大公司名下机动车一辆(车牌号:×××)并予以查封。并且将铭博光大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以上事实,天威公司已经对铭博光大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仍在持续执行,天威公司对铭博光大公司的权利不存在瑕疵,享有应依法予以保护的债权。2.根据前述事实,天威公司对铭博光大公司的债权享有合法的权利,不存在权利瑕疵。贾书理、谢实金、张明博、***、***在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时,未按法律规定清理公司债权债务,未通知天威公司解散事宜,属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应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尽管铭博光大公司现已恢复存续状态,但未经清算即注销的事实已经发生,贾书理、谢实金、张明博、***、***的行为已经实质侵害了天威公司的权利,其应对铭博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张明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贾书理、谢实金、***、***未到庭参加二审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书理、谢实金、张明博、***、***共同赔偿天威公司损失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利息为8301.39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为15727.78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555916.67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2日,利息为160138.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商)初字第120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铭博光大公司给付天威公司货款差价、违约金等300万元,其中2015年6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余款100万元。
2015年9月,天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23日撤回执行申请。此后未再申请执行。
2018年6月26日,铭博光大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2020年12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撤销铭博光大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取得的注销登记。
天威公司对该决定书提出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天威公司虽经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对铭博光大公司的债权,此种情形下,天威公司对铭博光大公司的权利存在重大瑕疵,其是否仍享有依法应予保护的债权尚不明确,也并不当然受到法律保护,何况铭博光大公司目前处于合法登记状态。故此,天威公司要求铭博光大公司股东或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贾书理、谢实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天威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即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2日出具的执行通知书,载明:“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你与北京铭博光大玻璃有限公司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21年9月2日对被执行人北京铭博光大玻璃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汽车一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止。”证明天威公司对铭博光大公司享有的申请执行的权利没有瑕疵,执行案件已经恢复强制执行,尚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中,东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车牌号为×××号汽车一辆。
张明博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知书中只有公司名称而没有案号,且通知书载明的铭博光大公司与贾书理、谢实金、张明博、***、***无关。且张明博已就该执行通知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尚无结果。
贾书理、谢实金、张明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当事人对于天威公司提交的东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威公司上诉主张贾书理、谢实金、张明博、***、***在铭博光大公司注销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已经实质侵害了天威公司的权利,应对铭博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撤销铭博光大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取得的注销登记,即铭博光大公司仍处于合法登记状态,铭博光大公司是清算责任的主体,故一审法院对天威公司要求铭博光大公司股东或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0元,由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