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24民初1366号
原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95A。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55308637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昌三合光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昌县麻栗镇三合村三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55308637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北京公司)与被告德昌三合光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电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合光伏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威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27832.6元以及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一/日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为48617.57元。以上欠款及违约金合计金额为376450.17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如有)、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德昌三合村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并网发电安装服务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光伏发电并网发电安装服务,总价一次性包干,金额为49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向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仍有327832.6元未支付。2020年,原告以及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分配及委托协议》约定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收债权327832.6元按照70%、15%、15%的比例分别转让给原告、成都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成都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清收债权,因此原告是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2021年3月9日,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三合电力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工程属凉山州的扶贫项目,包括了项目的设计、安装等方面,欠款的原因责任不在被告方,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存在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对质量、服务等有明确约定。安装的设备存在问题,导致发电量未达标。农光互补未按合同履行,售后服务跟不上,至今没有人员到现场进行培训。基于以上问题,我们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反到是原告应支付被告因此而产生相应的损失。原告公司人员变动及公司注销,导致后期无法跟原告联系。工程完工后,验收了,但没有结算,直到2018年6月28日才使用的。原告诉讼中327832.6元比实际未付款项多了近50000元,工程实施过程中,增加了项目,是被告代原告支付了57322.4元,实际未付的工程款是327832.6元-57322.4元=270510.2元。还涉及前期勘察,设计费近199495元,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因无纸质材料证明,是我们村上预先支付给农户作为补偿了,这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没有支付,实际产生的这笔费用原告也应支付。
原告天威北京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德昌三合村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并网发电安装服务采购项目合同》、《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德昌光伏发电项目结算报告》。证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5月30日前向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4950000元合同价款,若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欠款总额万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
证据三:《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分配及委托协议》。证明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债权按照70%、15%、15%的比例分别转让给原告、成都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成都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清收债权。
证据四:《履行债务通知书》、《公证书》。证明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
被告三合电力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二即《德昌三合村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并网发电安装服务采购项目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完善,还有相应文件未出示,对《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有异议,认为意见单不是最终验收移交的正式资料;对《德昌光伏发电项目结算报告》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单方制作出具,无被告公司人员、监理签字盖章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三合电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德昌三合村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并网发电安装服务采购项目合同》及响应文件。证明原告没有按文件约定的标准完成项目。
证据二:发电量统计表。证明因原告设备的原因导致发电量远远未达标,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三:与原告资金往来明细。证明原告完工后,移交给被告前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
证据四:土地赔偿款和工程费用。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在价款中扣除。
原告天威北京公司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认为证据一即《德昌三合村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并网发电安装服务采购项目合同》及响应文件,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即发电量统计表,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
对证据三即与原告资金往来明细,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
对证据四即土地赔偿款和工程费用,认为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问题达成一致。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记录在案作为本案的佐证,将综合全案作认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德昌三合村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并网发电安装服务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4950000元,在竞争性磋商文件、响应文件范围内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一次包干。合同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9日,该项目经验收合格,电站具备投运条件。被告向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尚有327832.6元未支付。2020年,原告以及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分配及委托协议》,约定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收债权327832.6元按照70%、15%、15%的比例分别转让给原告、成都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同时成都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清收该笔债权。2021年3月8日,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德昌三合光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1年2月28日,我公司对贵司的所有债权为327832.60元。根据我公司与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成都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约定,请贵司自接到本通知书后尽快向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若贵司未能在2021年4月10日前清偿,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受托有权启动司法程序。”,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27832.6元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合电力公司签订《德昌三合村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并网发电安装服务采购项目合同》后进行了工程建设,2018年6月29日,该项目经验收合格,电站具备投运条件。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虽被告辩解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存在质量等方面的问题,且应扣除被告代其已经支付的57322.4元和前期勘察、设计费近199495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通过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本院确认被告应履行债务为32783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通过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本院确认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债权327832.6元转让给原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327832.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天威(成都)太阳能热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履行债务通知书载明“截至2021年2月28日,我公司对贵司的所有债权为327832.6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德昌三合光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327832.6元;
二、驳回原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6元,减半收取3473元,保全费2402元,合计5875元,由原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德昌三合光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