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再252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海淀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审原告某某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冀013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经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4日作出(2024)冀013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因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某乙公司将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冀0132民再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24)冀0132民再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工程款及违约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项目经理”,而是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涉案工程由此造成的超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依法应予纠正。根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石家庄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进度催告函》、《对账协议》及《承诺书》等施工期间产生的相关资料中记载某甲公司代表人签字均为“***”,却并未提交任何关于某甲公司授权***签订涉案合同授权委托书相关材料,明显可知被上诉人***并非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这么简单。结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承诺书》中***亲自书写的内容记载:“如因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追究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本人***愿意承担所有经济赔偿和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此承诺书和给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作用。”可以看出,若被上诉人***仅为某甲公司总经理的话,其不可能由于公司行为造成的违约其自愿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实际系被上诉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涉案工程由此造成的超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认可的退场时间确定违约金数额明显系证据采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其一审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违约金。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某甲公司的撤场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一审所举证据中的《承诺书》记载:“……2、若2019年7月1日肆佰万人民币未能到账,用于支付元氏县黑水河4.5兆光伏项目的材料购买,我方人员及机械全部撤离施工现场……”等内容,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认可某甲公司的退场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若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撤场时间有异议,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一审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的退场时间系2019年8月20日。故,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却本末倒置以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认可的退场时间确定违约金数额系证据采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陕西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4月,前述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被上诉人***占股49%,认缴出资9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4年8月16日。2021年9月7日,某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注销登记。公司存续期间,***作为股东依法提供了相应身份证件并一直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明确知晓。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显示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被上诉人***对某甲公司的经营行为并不知情。事实上上诉人在某甲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签名也非上诉人本人所签,都是通过代理机构代为签字办理。况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曾当庭询问被上诉人***身份证件是否曾经丢失,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从何而来。被上诉人***代理人对此当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件从未丢失,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可能从日常生活中流出。上诉人认为,若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件确实存在被冒名使用的话,应当通过刑事报案的方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即使以民事方式解决,被上诉人***也应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等方式予以认定。截止本案开庭前,被上诉人***已经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前述案件的诉讼,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显然系某甲公司股东,《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截止某甲公司注销一直未能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其应当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仅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系被冒名股东明显系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工程款及违约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某某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往来函件、会议纪要中均有记载,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借用资质的情况,***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陕西某甲公司承担。即便法庭认为本案存在挂靠情形、借用资质情形,被上诉人认为出借资质一方应对借用资质人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亦应当对返还工程款、违约金承担责任。关于退场时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元氏项目的告知函,其中显示了2019年8月20日的退场时间,一审法院并非仅依据某乙公司自认确定该时间,如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请提出反证。
***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收到元氏县法院(2021)冀0132民初379号判决书,(2022)冀0132执异42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后并没有提起任何诉讼,说明其认可判决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并愿意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此次上诉就是为了拖延时间不给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述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书第9页上8行“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工商登记虽显示***为某甲公司股东,但工商登记是一种信息公示,本身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而对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工商登记中签字非***本人所签,庭审中,***亦否认有成为某甲公司股东并经营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条规定,被告***被他人冒名登记为某甲公司股东,现某甲公司已注销,但被告***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认定答辩人***系被冒名股东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答辩人***作为案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每次都说法不一,也不能自圆其说(6次庭审笔录已提交),结合代办人***的录音,案涉公司就是***等人实际经营的,其应对工程款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四、对于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可以诉讼及报案问题,一审庭审中法官对此已经问询过,答辩人把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均已提交,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情形。2022年8月17日,答辩人收到了河北元氏县人民法院(2022)冀0132执异42号裁定书,便立即提起了相关的诉讼,向元氏县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向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提起了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二诉,因案涉公司已经注销,因此二案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是认定答辩人为公司股东,且对于以上诉讼被答辩人***知情且参与,今又明知故问,混淆是非,对于向公安报案一事,其也是故伎重演,被答辩人***还曾说和答辩人一起去报案,后就再无音信,因案涉公司的注册地址根本不存在,管辖不明确公安不给立案,现又旧伎重施说答辩人不报案,个中缘由其比任何人都清楚,上述情况一审均已经查明。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一审原被告均素不相识,就是身份证复印件丢失导致被冒名成为案涉公司股东,因当时未启用人脸识别系统,导致一些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答辩人为此付出极大的代价,对工商档案中所有***的字样进行了鉴定,鉴定费就花费了近二万。又提起了相关诉讼,但都因公司已注销主体不适格而驳回,***等人在没有丝毫的证据情况下,多次嫁祸于答辩人,在执行异议诉讼及西安法院的相关诉讼中为了嫁祸于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均说公司注销是答辩人***通过手机并人脸识别后注销公司,为了查明注销的实际情况,元氏县法院出具调查令,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法官去市场监督管理局亲自调查,结果都是被答辩人***线下实名注销,其虚假陈述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给答辩人造成的重大损失和精神压力,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答辩人在收到元氏县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并不提异议,认可其股东资格及承担责任,但对于答辩人提起的相关诉讼后又反言,是为了推卸责任,此次上诉亦是为拖延给付工程款。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维持一审判决。
***经公告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某某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8466.4元及垫付利息(以20846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期限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68652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罚款损失39000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电费收益损失247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4442118.4元。
原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石家庄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对账协议书》中确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91566.4元,工程造价为383100元,被告某甲公司同意返还上述已收工程款与施工工程造价的差额,即208466.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8466.4元及垫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其认可系因其原因导致施工缓慢,无法如期完成项目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石家庄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由于承包人(即被告某甲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并网发电,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承担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违约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7373040元,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368652元(27373040元×5%),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款,原告提交一份由石家庄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单》,该通知单中载明:“罚款共计39万元(大写叁拾玖万元整),施工方五日内以现金形式缴纳至业主方,如未按日期缴纳罚款则以5倍的结算金额从项目工程款项中扣除。”原告称系因被告拖延施工进度导致原告被罚款39万元,但原告未提交实际缴纳罚款的其他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收益损失247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故被告***在本案涉案项目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一、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208466.4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1368652元;三、驳回原告某某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了《石家庄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石家庄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落款处盖有某甲公司公章,委托代表人处为***签字。2019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工程进度催告函》要求某甲公司按时按质完成工程。2019年6月29日,某甲公司作出承诺书,载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下:1、自我公司于2019年3月5日与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来,因我方资金不到位造成施工进度缓慢,导致无法如期完成石家庄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4.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2、若2019年7月1日肆佰万人民币未能到账,用于支付元氏县黑水河4.5兆光伏项目的材料购买,我方人员及机械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并承担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各项法律责任及损失,原合同(石家庄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解除。”该承诺书中有某甲公司公章,法定授权人处有***签字。***作为某甲公司代表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对账协议书》,其中载明:“第一,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各种方式支付工程款591566.4元;第二,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83100元;第三,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返还上述已收工程款与已施工工程造价的差额;第四,陕西荣聚德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某某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因此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第五,关于损失赔偿事宜,具体赔偿金额及时间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由元氏县人民法院管辖。”该对账协议书中某乙公司盖有公司,某甲公司处有***签字。
某甲公司2021年9月7日进行注销登记,但没有证据证实依法进行清算的相关手续。被告***提交的工商档案中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简易注销”处有勾选,适用情形处勾选“未开业、未发生债权债务。”某乙公司认为***、***系某甲公司股东,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该承诺书中有***、***签字。***认为其系公司显名股东,但称***出具的文件与某甲公司无关。而***认为其系冒名股东,《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工商登记中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交了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非其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石家庄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而之后***签字的《对账协议书》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该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该《对账协议书》中确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91566.4元,工程造价为383100元,被告某甲公司同意返还上述已收工程款与施工工程造价的差额,即208466.4元,故某甲公司理应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08466.4元及垫付利息。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其认可系因其原因导致施工缓慢,无法如期完成项目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石家庄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2019年6月30日并网验收,第2.2.6条违约责任约定为“由于承包人(即被告某甲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并网发电,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承担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违约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称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1日退场,但其提交的某甲公司向宁夏某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退场清算通知》无法证实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告知原告退场,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退场的实际时间,而根据原告认可的某甲公司最早撤出施工现场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7373040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2019年8月20日违约金总金额已超出合同总价的5%,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368652元(27373040元×5%),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款,原告提交石家庄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单》,其中载明:“罚款共计39万元(大写叁拾玖万元整),施工方五日内以现金形式缴纳至业主方,如未按日期缴纳罚款则以5倍的结算金额从项目工程款项中扣除。”原告称系因被告拖延施工进度导致原告被罚款39万元,但原告未提交实际缴纳罚款的其他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收益损失247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故被告***在本案涉案项目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责任,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某甲公司已注销,其注销时间系在原审案件诉讼过程中,***作为股东,亦认可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签字,在某甲公司未进行清算即进行注销登记,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称其系冒名股东,工商登记手续中均不是其本人签字,且其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出资的意思表示。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工商登记虽显示***为某甲公司股东,但工商登记是一种信息公示,本身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而对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工商登记中签字非***本人所签,庭审中,***亦否认有成为某甲公司股东并经营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条规定,被告***被他人冒名登记为某甲公司股东,现某甲公司已注销,但被告***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21)冀013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应予以维持,第一项、第二项予以撤销。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21)冀013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21)冀013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208466.4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1368652元。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承诺书》2份、《合同书》和《退场清算通知》各1份。《承诺书》证明***自愿承担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造成损失的所有责任,***系借用资质的人;《合同书》证明***本人负责处理某甲公司与森鸿杰公司劳务合同,及与石家庄某某新能源公司在元氏项目合同相关事宜,并负责承担以上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承担法律责任;《退场清算通知》证明某甲公司退场时间早于一审法院认定时间。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认为,2019年6月29日***签字的承诺书与某乙公司所存承诺书不一致,其持有承诺书没有手写补充内容,该承诺书手写内容不能确认系***本人所写,且承诺内容是对某甲公司作出的,与某乙公司无关;第二份承诺书不能证明***为借用资质的人。对两份《承诺书》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关于《合同书》某乙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书其中一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退场清算通知》是某甲公司发给分包公司并非发给某乙公司,无法证明某甲公司退场,关于撤场时间有元氏项目告知函中记载时间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庭审时***对某乙公司出示的承诺书真实性已表示认可,本案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与一审某乙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相互矛盾,对该承诺书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交相关借用或挂靠协议,凭借推断***为实际承包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合同书》《退场清算通知》内容不知情,不发表意见,但从合同书签字来看与两份承诺书签字笔迹不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再审上诉人***提出超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应由***承担的问题。***称***并非某甲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实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承包人。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石家庄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一章合同协议书第八项承包人责任8.5条款约定:“项目经理授权并代表承包人负责履行本合同……。本项目项目经理由***承担。”合同签订落款由***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本合同已明确授权***作为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提出***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承包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并不能作为免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应由***承担超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上诉人***提出退场时间应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提交《退场清算通知》,该通知是由某甲公司向宁夏某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某乙公司并非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某甲公司向森鸿杰公司出具的时间约束某乙公司,但2019年8月20日《元氏项目告知函》系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原审法院依据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告知函确定撤场时间并无不当,***主张按照承诺书记载时间或《退场清算通知》中时间确定退场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被上诉人***是否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司法机构鉴定某甲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这说明***系被他人冒名登记为某甲公司股东,依据上述规定,冒用他人登记的应由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现某甲公司已被注销,***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24)冀0132民再5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24)冀0132民再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