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华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6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泃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陈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官不应该主动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一审中,华通公司两位代理人均没有提出该项争议的时间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2.对于该项请求,***均在合理时间内于平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提起了仲裁和诉讼,本次诉讼是根据在先判决要求提出的劳动争议。***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限内在平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此并不能认定为本案请求超过仲裁时效。3.仲裁时效期间认定不合法。华通公司2020年1月才把***的社保断缴,因此一审认定的仲裁时效时间从2019年11月11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
华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通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扣留***建造师证书及未断缴社保补偿金16500元;2.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1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原系华通公司员工,2019年11月11日,华通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注册建筑师信息;证据2.建筑企业资质审查内容;证据3.建造师注册状态异常标记的解释及处理流程;证据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通知;证据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通知;证据6.二级建造师相关政策查询网址及密码。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华通公司给***上社保的原因以及华通公司扣留***的建造师证书是为了单位资质。华通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华通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未提交,故华通公司不认可。华通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上社保了,关于***的要求支付扣留建造师证书和未断缴社保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4月9日,***向平谷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华通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扣除建造师证书及未断缴社保补偿金16500元;2.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108000元。华通公司在仲裁阶段发表答辩意见称,***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21年6月3日,平谷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1307号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关于建造师证书转出,经询,***表示需要***提出申请,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是华通公司要求***写辞职报告。华通公司表示建造师的变更申请、离职证明均需要双方签字,上传之后才能提交审核。因***违反公司制度,所以华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所以华通公司无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另表示,因华通公司不配合办理转出手续,故其于2020年4月注销了证书。
***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华通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9年12月。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因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华通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扣留***建造师证书及未断缴社保补偿金。
关于该争议焦点,***主张因华通公司未及时办理建造师证书转出及未断缴社保导致其在求职过程中产生损失故主张补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未办理证书转出手续而言,综合双方举证及陈述可知,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产生争议,进而产生本案纠纷。***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未转出系华通公司导致,亦不足以证明其因此遭受了再就业方面的损失。就未断缴社保而言,***主张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华通公司为其多缴纳了社保,导致其丧失就业机会,而华通公司则主张其是应***要求为***缴纳。因***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对此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