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华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132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华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泃河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78645969F。

法定代表人:陈晓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霞,女,北京华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通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霞、王绪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通恒业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至2019年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590元;2.华通恒业公司给付扣留其证书、未及时为其断缴社保导致其无法再就业赔偿金或补偿金16 500元;3.华通恒业公司补偿其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差额24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进入华通恒业公司工作,至2019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休过年休假,因此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华通恒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将***开除,社保未断缴,直到2020年1月才停止为***缴纳社保,而且扣留其相关证书,致使***无法再就业,因此主张华通恒业公司给付其赔偿金。***自2016年8月26日进入华通恒业公司,约定工资标准为5500元每月(部分为现金支付),从2017年10月起工资由5500元降至4500元,因此主张其支付工资差额。

华通恒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华通恒业公司从事的工作涉及建筑行业,季节性较强,通常安排员工在过年的月份休年休假。***主张的2017年12月31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时效,华通恒业公司保存的近两年考勤表可以证明,2018年、2019年***已休年假,故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于2019年11月11日被辞退,应其要求,华通恒业公司将其社保缴纳至2019年12月。不存在扣留其证书的事实,其证书必须在建委网站上进行操作注销,经建委审核,于2020年4月完成注销,并已将证书返还给了***,社保和证书并不影响***再就业。***工资确系5500元,但起初工资没有这么多,是后涨的,且 5500元为税前工资,扣除社保等税费后不足5500元,有工资明细表证明,华通恒业公司并不欠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系华通恒业公司员工,2019年11月11日,华通恒业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华通恒业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已入职其他公司,社会保险由其他公司缴纳。***建造师证书需要在建委网站做注销,2020年4月完成注销工作。2020年11月4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华通恒业公司支付其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24 000元;2.华通恒业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0元;3.华通恒业公司支付其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月工资16 500元。2020年12月1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账户每月收到工资在2500.75元至2755元不等。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账户每月收到工资在3075元至3364.25元不等。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账户每月收到工资在4689.86元至5195.87元不等。***主张2018年7月前其工资部分为现金发放,部分打入银行账户,到手实发共计5500元每月,2018年7月后,工资全部打入银行账户,实发工资不足5500元。华通恒业公司提交了***第一次申请仲裁前2年的工资表,***对该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表显示,2018年8月至2020年10月,***每月工资应发为55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后实际到手金额与***银行账户收到金额一致。

再查: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华通恒业公司给付***3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公积金个人查询单、考勤表、工资表、银行账户、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就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要求华通恒业公司给付扣留其证书、未及时为其断缴社保导致其无法再就业赔偿金或补偿金16 500元的诉求,与仲裁阶段要求华通恒业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工资16 500元的诉求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仲裁阶段仲裁委亦未基于扣留证书或多缴纳社保是否应该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问题进行论述,故***该项诉求属于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根据华通恒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8年8月后,***工资即为应发5500元,***亦认可,***作为证据提交的公积金查询单也显示***交费基数为5500元,***主张其工资应为实发5500元,与多年来实际实行的标准不符,也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对***基于此主张的工资差额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16年8月至2019年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华通恒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里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丁兆刚
书  记  员   韩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