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雕鼎艺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雕鼎艺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旅游文化体育产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26民初2143号
原告:北京中雕鼎艺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韩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琨,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旅游文化体育产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法定代表人:杨荣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雕鼎艺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雕公司)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旅游文化体育产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文体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琨及被告文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金世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55万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年利率4.3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长白山管委会文化传播中心(下称文化传播中心)签订了《2015长白山雕塑(二期)工程作品加工合同》(合同编号:CBSWGX20150806),原告负责2015长白山雕塑(二期)工程相关雕塑作品的制作安装等工作,原告共制作雕塑作品29件,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0万元。上述雕塑工程于2017年5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文化传播中心分两次(2015年9月25日付款人民币2,250,000.00元、2018年4月28日付款700,000.00元)共计付款人民币2,950,000.00元,尚有工程款人民币1,550,000.0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27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2日起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年利率4.35%。2019年,根据《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长管人社发(2019)20号)的精神,文化传播中心更名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旅游文化体育产业发展中心,即本案被告,文化传播中心的权利义务亦由被告承继,故案涉雕塑工程的工程款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承继了文化传播中心的权利义务,在文化传播中心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不被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体中心辩称,1.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原告再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截止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依据双方作品加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期完工应承担雕塑总造价日3‰的罚款,依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应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之后45天内完成雕塑的制作与安装,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225万元,由此计算原告应于2015年11月9日完工,而据双方的决算显示,原告实际在2017年4月30日完工,超过工期569天,按罚款规则计算,总计罚款7,681,500元,超过了剩余未付工程款,因此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甲方长白山管委会文化传播中心、乙方长白山现代雕塑艺术研究院与丙方中雕公司签订了《2015长白山雕塑(二期)工程作品加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范围为包含包工、包料、运输、安装、不含现场脚手架及基础施工。工程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丙方支付相关款项,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45日内,完成雕塑的制作与安装工作,安装在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先支丙方工程总造价的50%,2,250,000元,雕塑运到甲方工地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总造价的40%,1,800,000元,雕塑安装完成日期一年后,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总造价的10%余款,450,000元。2015年9月25日,长白山管委会文化传播中心给付中雕公司2,250,000元第一笔工程款,2017年4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2017年5月1日验收合格,2018年4月28日,长白山管委会文化传播中心给付中雕公司700,000元,第二笔工程款尚欠90,000元。第三笔工程款长白山管委会文化传播中心也未给付。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发长管人社发【2019】20号文件,将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文化传播中心更名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旅游文化体育产业发展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长管人社发【2019】20号)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2015长白山雕塑(二期)工程作品加工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决算书、雕塑照片、微信聊天、书面回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文体中心提出中雕公司的请求权超出诉讼时效之抗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据此,中雕公司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请求文体中心支付工程款。结合本案事实,中雕公司虽提交书面回复函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已将书面回复函发送至文体中心,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文体中心主张过权利。本案中雕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调解,因争议较大,调解未成功,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审理。其至迟应在2021年4月28日前主张权利,故对中雕公司请求文体中心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雕鼎艺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北京中雕鼎艺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祥  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