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雕鼎艺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雕鼎艺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旅游文化体育产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雕鼎艺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水坡村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旅游文化体育产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长白山大街集团北侧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杨荣臻,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雕鼎艺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旅游文化体育产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6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吉24民申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雕鼎艺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6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安图县人民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上级单位于2018年11月12日向申请人发出“信访处理意见”,主要内容有:一是甲方(本案被申请人)将尽快联系池北区,解决雕塑二期工程后续问题,争取早日审计决算;二是将综合考虑管委会、律师和中雕鼎艺公司的各种因素,争取妥善解决。从信访答复内容上看,申请人已经在2018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上级反映过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事项,被申请人上级单位明确表示要求被申请人早日审计决算。申请人收到处理意见后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回复函,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2月10日起算3年至2021年12月10日止。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提起诉前调解,于2021年12月1日正式立案。以上处理意见及回复函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主观及客观均没有放弃要回工程款的权利,也积极在主张权利,且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不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以被申请人最后一笔打款为期限认定过诉讼时效,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另外,申请人找到新证据时上诉期已过,只能申请再审,申请人属于有正当理由,没有滥用申请再审权利。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旅游文化体育产业发展中心辩称,再审申请人未上诉而申请再审,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属于滥用再审程序,应从程序上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经本院审查,从长白山管委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关于***投诉长白山管委会文化传播中心支付工程款事项信访情况的处理意见》的内容可以看出,***因本案工程款债务进行了信访投诉,***代表中雕公司主张了权利,长白山管委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出了处理意见。上述事实体现出中雕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之前就本案工程款债务主张了权利。关于出具上述“处理意见”的长白山管委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主体身份,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称该份证据是“我方”给对方的回复。中雕公司收到上述“处理意见”后,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回复函》。从《回复函》中“贵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所有合同款项”的内容看,中雕公司明确向被申请人主张了权利。该《回复函》通过微信发给了自称文体中心法律顾问的***师。从中雕公司收到的《关于***投诉长白山管委会文化传播中心支付工程款事项信访情况的处理意见》是***师通过微信发给中雕公司这一事实看,***师的微信终端成为了文体中心向中雕公司发出通知的特定收发数据电文的系统。中雕公司的《回复函》通过***的微信发给***师,即发到了文体中心与中雕公司之间的特定收发数据电文的系统,参照合同订立的有关规定,《回复函》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即为到达文体中心的时间。即2018年12月19日,是文体中心收到该《回复函》的时间。根据中雕公司在再审中所举新的证据***师与中雕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回复函》,能够体现出中雕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文体中心主张了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就此中断,并重新起算,至中雕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调解,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审理,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中雕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6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邓 艳 审判员  **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