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44078

原告: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27713

法定代表人:李连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晚何,男,1976912日出生,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女,1956817日出生,汉族,广安灯饰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众公司)诉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博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晚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博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缴纳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XX号房屋自2010年至2019年所欠剩余面积供暖费6992元;2.判令***支付滞纳金508043元;3.诉讼请求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博众公司一直负责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36号院居民的冬季采暖工作,供暖质量严格按照北京市西城区供暖办的要求执行,供暖温度达标。但西城区手帕口南街XX住户***自2010年至2018年(2015-2016年供暖季36号楼加固保温停暖除外)供暖季7年未交多余面积的供暖费及2018年至2019年供暖费。我公司以电话、张贴通知等多种方式多次催缴,一直没有结果,被各种理由搪塞。我公司有供暖明细记录、催款通知、其他居民供暖合同及部分收费发票作为证据。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方使用XX号房屋是在90年代之后,房屋的建筑面积可以参考楼下房屋建筑面积5655平方米。2010年的供暖费合同未约定合同到期日,我方认为合同始终有效,原告主张的供暖费没有依据。2010-2013年的供暖费是上一家供暖公司收取的,被告的单位将940元供暖费交给供暖公司;2014年原告接手后,我方告知原告向单位收取,原告一直没有向我方收取过,我方以为原告已经向单位收取了供暖费。2018年之前,原告没有要求我方支付供暖费,2018年至2019年的供暖费我方想交给原告,但是原告不要,且没有给我方开具全额发票,可能导致2018年至2019年的940元供暖费无法报销,现在已经过了单位的报销期,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接手小区供暖后没有全额开具发票,我方认为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就是我方应当交钱的金额。二、我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我方曾向原告交纳供暖费,但是原告没有收取,现在向我方主张滞纳金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041日,北京市红义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XX号房屋,总使用面积235平方米。

2010年,甲方(用热人)***与乙方(供热人)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采暖费940/采暖季。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支付采暖费,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提供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采暖费发票或乙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开具的采暖费缴费凭证;不能提供采暖费发票或采暖费缴费凭证的,甲方有权拒缴采暖费。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采暖费。

20131026日,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与金博众公司签订《锅炉房供暖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载明:“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管理西城区手帕口南街36号院锅炉房供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冬季供暖锅炉房设备全权委托给乙方进行运营管理,乙方独立负责供暖运营管理并全权承担义务和责任。2、乙方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履行供热单位责任和义务。3、乙方负责锅炉房内各项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安全等项工作,如出现任何人身及设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4、乙方负责收缴36号院内所有供暖用户的供暖费,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所有经济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2011819日,金博众公司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南手帕口XX号交来2010-2011年供暖费940元。”

2012220日,金博众公司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XX号交来2012年供暖费940元。”

2014225日,金博众公司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XX号交来2013-2014年供暖费940元。”

2015318日,金博众公司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XX***交纳2014-2015年度供暖费940元。”

2017411日,金博众公司向***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XX号交来2016-2017取暖费235×40人民币(大写)玖佰肆拾元整。”

201854日,金博众公司向***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XX交来2017-2018年度供暖费235×40人民币(大写)玖佰肆拾元整。”

另查,一、庭审中,金博众公司提交通知书两张,证明***欠缴的供暖费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金博众公司在2018年主张补交四年的供暖费,2019年又让补交2010年至今的供暖费,前后主张不一致。

二、庭审中,***提交工资存折记录,证明金博众公司向其单位开具940元发票,***原单位向其存折中支付相应供暖费,金博众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12月,北京市政府发布《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规定:“……第十一条供热单位与用户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第十七条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取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20106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其中载明:“……按照‘谁供热、谁收费,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督促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与供热单位签订居民采暖合同,直接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本案中,***认可其于2010年与原供热单位之间就涉案XX号房屋中的部分面积供暖费用达成协议,故结合北京市相关行政部门的政策变化,应当认定***系对其承租房屋的供暖交费义务人。

金博众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金博众公司为实际供暖单位,***实际享受了金博众公司提供多年的供暖服务,故其与***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金博众公司要求***补交201011月至20133月期间的供暖费,因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与金博众公司在201310月签订《锅炉房供暖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金博众公司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10月之前向***提供供暖服务,故其无权向***主张201011月至20133月期间的供暖费。金博众公司称其与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就上述期间的供暖费存在债权转让,但金博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金博众公司称其已将***未交纳的供暖费支付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金博众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金博众公司要求***交纳201311月至20143月、201411月至20153月、201611月至20173月、201711月至20183月剩余的供暖费以及201811月至20193月的全部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因***认可其所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所记载的XX号房屋的使用面积为该房屋的部分面积,其于上世纪90年代后即对XX号房屋的全部进行使用,***应按照XX房屋的取暖范围交纳供暖费。对于供暖费的计算问题,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使用面积,但均同意涉案XX号房屋建筑面积可参照5655平方米计算,故金博众公司主张***按照建筑面积每季度每平方米30元收费标准并未违反北京市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亦同意支付201711月至20183月的差额供暖费以及201811月至20193月的供暖费,故本院对金博众公司要求***按照上述期间供暖费2453元不持异议。***称其不同意支付201311月至20153月期间的差额供暖费,称金博众公司一直未向其主张,时间过长;金博众公司称其向***进行过主张,但金博众公司提交其向***进行告知的证据显示最早的通知时间为20185月,金博众公司的上述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的陈述符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情状,故本院对金博众公司主张上述期间供暖费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611月至20173月的差额供暖费,因金博众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差额供暖费7565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另,***称在金博众公司未出具发票的情况下,不同意支付201811月至20193月期间的供暖费,但双方对先开票再行交费未有合同约定,且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亦未提交其所在原单位与金博众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约定,故本院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金博众公司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金博众公司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于2018年前向***主张过差额供暖费,金博众公司与***之间就支付供暖费的滞纳金亦未有合同约定,故金博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320950元;

二、驳回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元(已交纳),由***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澜涛

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姜 洁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