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7层713。
法定代表人:李连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爱利,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安灯饰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博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金博众公司2010年至2019年所欠剩余面积供暖费6992元,滞纳金5080.43元,并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上,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不宜过苛,除了供热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供热单位持续主张权利。我公司供暖工作一直进行,诉讼时效没有中断过。2.一审中***承认了其所持有的住宅租赁合同中所记载的603号房屋使用面积为该房屋的部分面积,其于上世纪90年代后就对603号房屋全部面积进行使用,但是这个事实至今没有在产权单位以及合同上有相关记载。同时一审中***也承认了自2010年开始一直没交占用房屋面积的供暖费。3.我公司与前任供暖单位的供暖委托运行管理协议中约定由我公司负责收缴36号院内的所有供暖用户的供暖费,***刻意隐瞒占用房屋的事实并欠缴这部分房屋面积的供暖费。4.根据《合同法》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刻意隐瞒占用部分房屋的事实,故意拖欠供暖费,应按照规定支付供暖费滞纳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博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和前任供暖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隐瞒我的房本面积与实际使用房屋全部面积不一致的情形,对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我存在隐瞒行为。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金博众公司说对于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不宜过苛,但实际上金博众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从未向我主张过占用部分房屋的供暖费,因此我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金博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缴纳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36号楼3门603号房屋自2010年至2019年所欠剩余面积供暖费6992元;2.判令***支付滞纳金5080.43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1日,北京市红义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36号3单元603号房屋,总使用面积23.5平方米。
2010年,甲方(用热人)***与乙方(供热人)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采暖费940/采暖季。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支付采暖费,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提供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采暖费发票或乙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开具的采暖费缴费凭证;不能提供采暖费发票或采暖费缴费凭证的,甲方有权拒缴采暖费。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采暖费。
2013年10月26日,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与金博众公司签订《锅炉房供暖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载明:“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管理西城区手帕口南街36号院锅炉房供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冬季供暖锅炉房设备全权委托给乙方进行运营管理,乙方独立负责供暖运营管理并全权承担义务和责任。2.乙方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履行供热单位责任和义务。3.乙方负责锅炉房内各项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安全等项工作,如出现任何人身及设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4.乙方负责收缴36号院内所有供暖用户的供暖费,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所有经济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2011年8月19日,金博众公司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南手帕口36号院36号楼3门603号交来2010-2011年供暖费940元。”
2012年2月20日,金博众公司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36楼3门603号交来2012年供暖费940元。”
2014年2月25日,金博众公司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36楼3门603号交来2013-2014年供暖费940元。”
2015年3月18日,金博众公司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36楼3门603号***交纳2014-2015年度供暖费940元。”
2017年4月11日,金博众公司向***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36楼3门603号交来2016-2017取暖费23.5×40人民币(大写)玖佰肆拾元整。”
2018年5月4日,金博众公司向***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36楼3门603号交来2017-2018年度供暖费23.5×40人民币(大写)玖佰肆拾元整。”
另查,金博众公司提交通知书两张,证明***欠缴的供暖费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金博众公司在2018年主张补交四年的供暖费,2019年又让补交2010年至今的供暖费,前后主张不一致。***提交工资存折记录,证明金博众公司向其单位开具940元发票,***原单位向其存折中支付相应供暖费,金博众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12月,北京市政府发布《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规定:“……第十一条供热单位与用户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第十七条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取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2010年6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其中载明:“……按照‘谁供热、谁收费,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督促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与供热单位签订居民采暖合同,直接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认可其于2010年与原供热单位之间就案涉603号房屋中的部分面积供暖费用达成协议,故结合北京市相关行政部门的政策变化,应当认定***系对其承租房屋的供暖交费义务人。
金博众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金博众公司为实际供暖单位,***实际享受了金博众公司提供多年的供暖服务,故其与***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金博众公司要求***补交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因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与金博众公司在2013年10月签订《锅炉房供暖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金博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0月之前向***提供供暖服务,故其无权向***主张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金博众公司称其与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就上述期间的供暖费存在债权转让,但金博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金博众公司称其已将***未交纳的供暖费支付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金博众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金博众公司要求***交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剩余的供暖费以及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全部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因***认可其所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所记载的603号房屋的使用面积为该房屋的部分面积,其于上世纪90年代后即对603号房屋的全部进行使用,***应按照603号房屋的取暖范围交纳供暖费。对于供暖费的计算问题,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使用面积,但均同意案涉603号房屋建筑面积可参照56.55平方米计算,故金博众公司主张***按照建筑面积每季度每平方米30元收费标准并未违反北京市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亦同意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差额供暖费以及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供暖费,故法院对金博众公司要求***按照上述期间供暖费2453元不持异议。***称其不同意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差额供暖费,称金博众公司一直未向其主张,时间过长;金博众公司称其向***进行过主张,但金博众公司提交其向***进行告知的证据显示最早的通知时间为2018年5月,金博众公司的上述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的陈述符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情状,故法院对金博众公司主张上述期间供暖费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差额供暖费,因金博众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差额供暖费756.5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支持。另,***称在金博众公司未出具发票的情况下,不同意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但双方对先开票再行交费未有合同约定,且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亦未提交其所在原单位与金博众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约定,故法院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金博众公司要求***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金博众公司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于2018年前向***主张过差额供暖费,金博众公司与***之间就支付供暖费的滞纳金亦未有合同约定,故金博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3209.50元;二、驳回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2009年12月北京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规定及2010年6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应当认定***系其承租的案涉房屋的供暖交费义务人。
金博众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金博众公司为实际供暖单位,***也实际享受了金博众公司提供多年的供暖服务,故其与***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按照其实际享受供暖服务的居住面积支付供暖费。
金博众公司上诉要求***补交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但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提供供暖服务的主体是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而非金博众公司。金博众公司称其与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就上述期间的供暖费存在债权转让,但金博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金博众公司称其已将***未交纳的供暖费支付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金博众公司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
对于金博众公司上诉要求***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未交纳的供暖费以及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全部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因***认可其所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所记载的603号房屋的使用面积为该房屋的部分面积,其于上世纪90年代后即对603号房屋的全部面积予以使用,故***应按照603号房屋的取暖面积支付供暖费。对于供暖费的计算问题,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使用面积,但均同意案涉603号房屋建筑面积可参照56.55平方米计算,故金博众公司主张***按照建筑面积每季度每平方米30元收费标准并未违反北京市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亦同意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差额供暖费以及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供暖费,故一审法院判决金博众公司要求***按照上述期间供暖费2453元并无不当。对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差额供暖费,***称金博众公司一直未向其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金博众公司称其向***进行过主张,但金博众公司提交其向***进行告知的证据显示最早的主张权利时间为2018年5月,金博众公司的上述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金博众公司主张上述期间供暖费差额部分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对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差额供暖费,因金博众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差额供暖费756.5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
金博众公司上诉要求***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金博众公司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于2018年前向***主张过差额供暖费,金博众公司与***之间就支付供暖费的滞纳金亦未有合同约定,故金博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博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金博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