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安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0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云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纯、贾智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纯,被上诉人豫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豫路公司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200万元借款实际为应付劳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基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且并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所称的应付劳务款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应当自入账时间开始计算,且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被上诉人直至2015年向上诉人催要款项,才被告知上诉人不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诉讼在法定时效内。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豫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2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6月14起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为5446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安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系付借款。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打款200万元,记账回执上显示为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基公司向原告豫路公司出具收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2011年6月份的时候为郑州纽科高新科技园提供其未正式发包前的现场劳务工作,该劳务工作的款项为200万元,被告多次向纽科公司催要该款,后纽科公司要求被告以借款的形式从原告处支取200万元,该款的本质为应付劳务款,后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催要过该款,该款实际为双方结算的劳务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辩称,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所举银行记账回执及收据各一份并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款期限,故对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安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7元,由被告河南安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安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200万元借款实际为应付劳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豫路公司提供了银行记账回执及收据各一份,均载明该200万元款项为借款;上诉人安基公司称该款项为应付劳务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该200万元款项为上诉人安基公司与被上诉人豫路公司之间的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安基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豫路公司提供的银行记账回执及收据上并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上诉人安基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期限的存在。故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上诉人安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安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7元,由上诉人河南安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振勇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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