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831号
原告:***,男,生于1953年XX月XX日,汉族,住河南省XX沟县。
原告:***,女,生于1952年8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XX沟县。系受害人***之母。
原告:***,女,生于2007年7月16日,汉族,住勉县。系受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系***之父),男,生于1976年8月20日,住勉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西铁银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申成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男,生于1988年3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安徽坤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勉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职工。
第三人:安徽坤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坤,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陕西西铁银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张坤、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路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勉县交通运输局及第三人安徽坤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魁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北公司委托代理人**举,被告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坤委托代理人***,被告豫路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勉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坤魁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中北公司、银河公司)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致原告亲属***死亡形成的丧葬费37496.5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交通费10000元,合计11208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中北公司承揽了国道108勉县XX公路改扩建项目SG-3标段,成立了项目部承担施工总承包任务。被告银河公司于2018年6月与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商议签订了项目管理服务合同,承担SG-3标汉江2号大桥2、3、4跨涉阳安铁路架***管理服务项目。豫路公司中标国道108勉县段(XX街XX村XX镇水磨湾)一级公路改扩建工程JL-5合同段,并与勉县交通运输局及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承担SG-3标施工监理任务。豫路公司指定***为总监理工程师,2017年2月9日变更为***(又名**乙)。***系***、***之女,***之母。
2019年5月被告中北公司在施工至汉江大桥时,其公司SG-3标项目部编制的《汉江2号桥架***方案》未对汉江2号桥架梁使用的架桥机安全技术、安装单位、安装人员和操作人员资格提出明确要求;未严格审查张坤施工队及其架桥机的合规性,违规将架梁工程项目分包给张坤;利用张坤提供的虚假资料,办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组织张坤招聘的***等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格的人员以“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安装架桥机;使用张坤提供的虚假“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空白安装文书编造安装资料申请监督检验,骗取合格结论;未办理架桥机使用登记即投入使用;默许***等人无证上岗,造作特种设备从事架桥作业。被告银河公司施工资质与其承担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不符;制定的《汉江2号大桥上跨阳安铁路工程(K89+735)架梁专项施工方案》未对架桥机安全技术条件和操作人员资格等要素提出明确要求,违反中国铁路西安集团有限公司对《架梁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查意见中对架桥机型号要求等规定,违规使用张坤施工队的架桥机和无证作业人员。2019年7月18日14时25分,施工架桥机左前支腿钢筒支撑销轴安装不当,在架桥机运行中逐渐退出脱落,导致架桥机在负重状态下突然倾覆解体。致***等五人当场死亡,酿成重大安全事故。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北公司、银河公司作为施工和管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和管理义务,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中丧葬费变更为39180.5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75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89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合计为1146176.5元。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1、***又名**乙,根据“7.18”架桥机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显示监理单位豫路公司指定***为总监理工程师,2017年2月9日变更为***(又名**乙),但**乙现在还健在并于2021年8月2日还参加了投标。所以原告以死者身份起诉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受害人是豫路公司的员工,应由豫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豫路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已足额经进行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其余损失请法庭依法认定。4、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该单独再赔偿。5、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依据汉中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所有责任主体共同承担。
被告银河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以死者亲属身份起诉,但是涉事监理**乙并未去世,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要求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合规合法。2、本案架桥机安装不当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架桥机的所有人、作业人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赔偿主体认识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工程服务单位,架桥的工程均是甲方即中北公司进行,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施工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参与涉案工程不是直接导致涉案工程事故发生的原因。3、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根据事故责任报告,还有其它责任主体,如果法院认为本案系共同侵权,还应该追加其它责任主体,如果原告自行放弃对其它责任主体的请求,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原告亲属***系监理,发生事故跟其工作职责有关,,其对涉案事故及自身身亡的发生负有责任。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与证据佐证,我公司依法不予认可。
被告张坤及坤魁公司辩解:1、三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7.18”架桥机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死者***为豫路公司总监理工程师,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而原告所称的死者***又名**乙,豫路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乙,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有证据显示**乙仍然存活并进行招投标代理。2、死者***系豫路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其因工死亡应为工伤,而且豫路公司也给其办理了工伤并赔付完毕。根据民法填补原则及任何人不得通过诉讼谋取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额弥补,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死者***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4、原告在起诉时确定的被告主体正确。5、追加张坤及坤魁公司为被告及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
被告豫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身份没有异议,汉中市人民政府对“7.18”事故已做调查报告,***已经在“7.18”中去世了。2、我公司系原告亲属***的用人单位。在“7.18”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了工伤赔偿,现我公司对原告的工伤赔偿义务已全部完毕,并得到了原告方的确认。3、我公司没有对原告侵权,是非侵权方,这也是本案原告未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原因之一。4、我公司在本案中和原告一样也是属于受害方,故不能将我方也列为本案的被告之一。
综上所述,工程虽然我公司是监理公司,但是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涉跨铁路项目,不属于我公司监理的范围,我们的监理合同上也没有这部分的内容,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该被列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也因此事故造成了损失,事故发生以后我单位也在处理自己公司的损失,积极协助处理了本单位人员伤亡的善后事宜。请法院综合考虑,**处理此案。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监理范围不包含实体工程施工和桥梁工作,涉案架桥机型号并非我公司审核通过的方案中所载明的型号SH-JQJ120-30A3,对于***的死亡,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作为豫路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明知施工场地为高空作业区域,仍然违规进入,其对于死亡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同时豫路公司和涉案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3、若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么依据《事故调查报告》,除我公司外,其余责任单位均应该承担责任。4、我公司也对原告主体身份有异议。
被告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国道108勉县XX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经陕西省XX委批准并经陕西省交通运输厅批复后,勉县交通运输局及其下属公司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就项目施工及监理单位进行了公开招标。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6年4月8日,勉县交通运输局、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北公司签订了国道108勉县XX街XX村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SG-3标段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中北公司成立了国道108一级公路勉县过境段改扩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三标段项目部),项目部经理为***,项目部副经理为支少睿、**(主要负责前期的征地拆迁和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工作)。***不在项目部时,交由支少睿主持项目部日常工作。豫路公司中标为施工监理单位,同日,勉县交通运输局、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豫路公司签订了国道108勉县XX街XX村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JL-5标段施工监理合同。XX段XX号桥工程涉及上跨阳安铁路,勉县交通运输局、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就国道108汉中至勉县XX公路XX号大桥上跨阳安铁路工程管理及监理于2018年5月进行了单独公开招标。银河公司中标后,勉县交通运输局、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与银河公司签订了国道108汉中至勉县XX公路XX号大桥上跨阳安铁路工程管理服务合同,银河公司承担汉江2号大桥2、3、4跨涉阳安铁路架***管理工作。勉县交通运输局、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部分工程与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西安利天分公司(系中原公司下属分公司,后被中原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银河公司编制了《汉江2号大桥上跨阳安铁路工程(K69+735)架梁专项施工方案》,该施工方案规定:共计32片30米箱梁邻近及上跨阳安铁路线,施工窗口时间为每天14时至16时,每天完成架设2片桥***的施工任务。
2019年5月,张坤经人介绍与中北公司三标段项目部副经理支少睿达成了口头协议,将桥***架设施工分包给了张坤注册的坤魁公司,张坤将坤魁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等资料提交给中北公司,双方约定:总计112片箱梁架设,其中32片30米规格的桥***上跨阳安铁路线,每方120元,总价以合同方量计算。因坤魁公司无桥梁架设资质,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6月初,张坤安排车辆将架桥机及运梁车部件先后运至汉江2号桥南侧桥头工地。随后,张坤雇佣没有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操作等相关资格的工人安装架桥机。同年6月16日,架桥机安装完毕。
桥***中,第1跨没有上跨铁路,在三标段项目部组织下,坤魁公司的架桥机施工队架设了8片箱梁。第2、3、4跨上跨阳安铁路,由银河公司组织施工。2019年7月15日至7月17日,在银河公司的现场指挥下,坤魁公司的施工队开始使用架桥机架设上跨阳安铁路线的箱梁,期间共架设了6片桥***。
2019年7月18日14时10分许,银河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知***可以开工了,在架设过程中,架桥机突然发出巨响并倾覆解体,致***(女,系豫路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殁年38岁)等5人死亡,另有多人受伤。
2020年2月24日,经汉中市人民政府勉县国道108改扩建工程“7.18”事故调查组调查,分析认为事故直接原因:1、事故架桥机左前支腿钢筒支撑销轴安装不当,在架桥机运行中逐渐退出脱落,导致架桥机在负重状态下突然失稳倾覆解体;2、事故架桥机购置于2011年5月,事故发生时已使用8年之久,未按《架桥机安全规程》(GB-26469-2011)规定进行安全评估,金属结构件锈蚀、磨损严重,有多处改动、焊接加固、维修痕迹,多处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金属结构有陈旧性断裂,架桥机整体安全性能较差,已不具备基本的安全技术条件。间接原因:1、资料造假,违规安装、使用特种设备;2、违规监检,结论失实;3、现场管理混乱;4、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5、安全监管不到位;6、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XX中心违规监督检验失察失管;7、中共勉县县委、县人民政府未认真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原则,对重点项目建设安全生产工作领导不力。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事故责任单位有中北公司、银河公司、西安利天公司、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XX中心、国道108勉县XX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管理处、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勉县交通运输局、市交通质监站、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共勉县县委、县人民政府。
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银河公司及中北公司申请,追加张坤、豫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据被告中北公司申请,追加中原公司、勉县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职权追加坤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事故架桥机系张坤于2011年5月从民权县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71万元的价格购买,含一套全新的QJLY30-120型架桥机及配套运梁车,后张坤使用该架桥机在全国各地承揽架梁工程或租给他人施工使用。2017年11月15日,张坤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安徽坤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坤本人,该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等资格证。2018年下半年,张坤因架桥机的随机资料丢失后,通过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内部人员获取“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架桥机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WJ120-30A3型架桥机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和图纸,加盖伪造的“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以旧充新,以假充真,承揽桥梁架设工程活动,并非法从事特种设备安装。
受害人***生前系被告豫路公司在国道108勉县段(XX街XX村XX镇水磨湾)一级公路改扩建工程JL-5合同段中的总监理工程师。其父亲为本案原告***,母亲为本案原告***,***、***二人婚后生育了***、***、***三子女。***与***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与***于2018年4月离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豫路公司代表人就原告亲属***死亡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全部费用。2、乙方保证签订本协议的人员为***工亡赔偿的所有权利人,若本协议签订后再有其他权利人因此向甲方提出赔偿请求的,由乙方承担责任。3、本协议为本次工亡事故一次性终结处理,乙方收到甲方赔偿金后,不应将本协议内容对外披露。4、甲方向乙方赔偿后,由甲方自行就甲方赔偿的款项向相关过错单位进行追偿,若需乙方配合时乙方应积极配合,追偿的相关款项归甲方所有。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向他方另行主张侵权赔偿的,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应再将甲方列为赔偿义务人,也不应对外以甲方名义主张任何权利,将甲方强行拉入与他人的纠纷中,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等。协议签订后,豫路公司依照协议书已向三原告进行了赔偿。审理中被告豫路公司仍认可该赔偿协议的内容。
陕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866元。陕西省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361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扶沟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国道108勉县XX公路改扩建工程SG-3标段汉江2号大桥“7.18”架桥机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汉中市人民政府汉政函[2020]1号批复,勉县公安局定军山派出所非正常死亡证明,***火化证,***,《工程管理服务合同》,本院(2020)陕0725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对支少睿、张坤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侵权主体、过错责任如何确定。三、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四、豫路公司为原告方支付了工伤赔偿后,原告再起诉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中北公司、银河公司、张坤、中原公司及第三人坤魁公司均以“7.18”事故调查报告中有“***(**乙)”的表述,经过其查证**乙户籍地为河南省汝州市XX镇XX村XX号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且有证据显示**乙仍健在并进行了招投标代理,所以***并未死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经本院查明,***生前系***与***之女、***之母,生于1981年XX月XX日,户籍地河南省XX沟县XX镇XX村XX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勉县公安局定军山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亦载明了死者***的相同信息,并证明其死亡时间2019年7月18日,死亡原因7.18事故中死亡。勉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载明***,女,**河南,生辰1981年XX月XX日,逝世2019年7月18日,火化时间2019年8月2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勉县国道108改扩建工程“7.18”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载明:***,女,38岁,豫路公司国道108勉县段(XX街XX村XX镇水磨湾)一级公路改扩建工程JL-5合同段总监理工程师。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乙并非“7.18”事故中死者***本人。***的用人单位被告豫路公司亦认可其在“7.18”事故中死亡并给予其亲属工亡赔偿的事实。故***、***、***以***亲属的身份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道108勉县XX公路改扩建工程SG-3标段汉江2号大桥“7.18”架桥机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系政府职能部门依据职权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后出具的意见书,对报告所确认的本案的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系民事纠纷,应按照《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本案被告张坤系事故架桥机的所有权人,其以第三人坤魁公司名义组织承揽工程,未按《架桥机安全规程》(GB-26469-2011)规定进行安全评估,私自改造主要受力构件,安全技术档案缺失,伪造事故架桥机检验资料,非法从事特种设备安装,安排不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在架设箱梁过程中,架桥机倾覆坍塌,致5人死亡、多人受伤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张坤除被追究刑事责任外,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坤魁公司承担,并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北公司未严格审查坤魁公司及涉案架桥机的合规性,违规将架梁工程分包坤魁公司,默许张坤组织的人员无证上岗,违规操作特种设备从事架梁作业,致使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银河公司是汉江2号大桥2、3、4跨混凝土箱梁架设施工的实际组织、指挥者,违规使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坤等人员进行作业施工,致使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亦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原公司下属西安利天公司分公司作为事故路段施工的监理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未严格审查汉江2号大桥2、3、4跨架***使用的架桥机安全技术条件和操作人员资格,违规批准银河公司编制的《汉江2号大桥上跨阳安铁路工程(K89+735)架梁专项施工方案》,致使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亦应负次要责任;因中原公司下属西安利天公司分公司已被注销,故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原公司承担。被告勉县交通局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暨发包方,通过合法程序进行招投标,将工程建设及监理发包给中北公司、银河公司、豫路公司、中原公司下属西安利天公司分公司,与作为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其他单位,虽在履行各自职能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关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因第三人坤魁公司系涉案架梁工程的直接承包人,直接组织实施具体架设桥***工作,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赔偿原告损失的50%;被告银河公司系事故路段施工方案的制定者、组织者、指挥者,本院酌情认定赔偿原告损失的30%;被告中北公司非法引进坤魁公司分包桥梁架设施工,本院酌情认定赔偿原告损失的10%;被告中原公司下属西安利天分公司负有直接安全监督职责,本院酌情认定赔偿原告损失的10%。因上述责任主体的各自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9180.5元(78361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57360元(378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30元(22866元/年×15年÷3人)、***生活费106708元(22866元/年×14年÷3人)、***生活费68598元(22866元/年×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结合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为3人7日,每日150元,共计31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实际会产生,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9826.5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豫路公司为原告方支付了工伤赔偿后,原告再起诉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律法规还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由于被告豫路公司认可与原告方达成并已履行的赔偿协议,原告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坤及坤魁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银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赔偿属主体错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原公司辩称不是侵权行为人,经查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豫路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故受害人系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本案事故系突发事件,是多个侵权主体的过错行为所致,受害人对事故损害后果难以预料,不应将事故归责于履行工作职务的受害人员。故对被告方辩称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9826.5元,由第三人安徽坤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69913.25元(1139826.5元×50%),由被告陕西西铁银河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41947.95元(1139826.5元×30%),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13982.65元(1139826.5元×10%),由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113982.65元(1139826.5元×10%)。第三人安徽坤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西铁银河工程有限公司、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西铁银河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徽坤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荣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纪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