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5民初265号
原告:***,男,生于1952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退休干部。原住陕西省勉县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陕西省勉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XX栋XX室(勉县文广局家属楼)。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202270036。系受害人**某之父。
原告:***,女,生于1952年XX月XX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206102021。系***之妻,受害人**某之母。
原告:**乙,女,生于2001年XX月XX日,汉族,西安外事学院大二学生,住陕西省勉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XX栋XX室。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101170021。受害人**某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座XX层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2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西铁银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段XX号XX楼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5713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施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8年XX月XX日,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XX乡XX村XX组,系安徽坤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41142XXXX803085632。
被告: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区XX街XX号XX楼XX座XX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坤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X区XX路XX基地XX栋XX层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92TQ7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7362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勉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乙与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陕西西铁银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路公司”)及第三人安徽坤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魁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勉县交通运输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豫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勉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第三人坤魁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服刑无法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中北公司、银河公司)连带赔偿丧葬费37496.5元,死亡补偿费72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841元、***152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合计11201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中北公司承揽了国道108勉县XX公路改扩建项目SG-3标段,2019年5月施工至汉江2号大桥时,被告中北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雇佣***,让***自备架桥机,以120元/m³加3万元补贴的价格将汉江2号大桥112片箱梁的架设交给***施工,***使用的QJLY30-120型架桥机没有技术资料和合格证,被告中北公司便将***提供的虚假的型号为WJQ120-30A3的架桥机资料提供给汉中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骗取了检验合格结论。2019年7月18日14时25分,被告中北公司组织***、***等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格的农民工非法施工,在架设箱梁时架桥机解体倾覆,造成现场监督作业的**某等五人当场死亡、四人重伤的特大事故。被告银河公司是具有跨铁路施工资质的企业,与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服务合同,是SG-3标段汉江2号大桥2、3、4跨涉阳安铁路混凝土箱梁架设施工的技术指导和组织、指挥者,制定了《汉江2号大桥上跨阳安铁路工程(K89+735)架梁专项施工方案》,方案中施工单位是被告银河公司,被告拥有施工资质却不施工,明知***等农民工没有施工资质,仍然同意被告中北公司雇佣***、***等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格的农民工非法施工,明知架桥机型号为SH-JQJ120-30A3型,却同意***使用不合格的架桥机,被告银河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北公司、银河公司的上述过错行为是导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中丧葬费变更为41057元,死亡补偿费变更为75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629元、***148629元,合计为1160675元。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勉县交通局已经进行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其余损失请法庭依法认定。2、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该单独再赔偿。3、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依据汉中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所有责任主体共同承担。4、我公司已经就本案赔偿原告30万元整,本案处理中该30万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法庭在厘清各方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告银河公司辩称:1、本案架桥机安装不当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架桥机的所有人、作业人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赔偿主体认识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工程服务单位,架桥的工程均是甲方即中北公司进行,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施工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参与涉案工程不是直接导致涉案工程发生的原因。2、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根据事故责任报告,还有其它责任主体,如果法院认为本案系共同侵权,还应该追加其它责任主体,如果原告自行放弃对其它责任主体的请求,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法庭不应该支持。其它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4、本案受害人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他进入危险作业区域,自身应承担一定过错。
被告***未答辩。
被告豫路公司辩称:我单位未对原告侵权,本案工程虽然我公司是监理公司,但是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涉跨铁路项目,不属于我公司监理的范围,我们的监理合同上也没有这部分的内容,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该被列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也因此事故造成了损失,事故发生以后我单位也在处理自己公司的损失,积极协助处理了本单位人员伤亡的善后事宜。请法庭综合考虑,**处理此案。
第三人坤魁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中原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施工方,对于**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的实际监理单位应该是河南豫路公司。2、**某作为勉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明知施工场地为高空作业区域,仍然违规进入,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3、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4、若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依据《事故调查报告》,除我公司外,其余责任单位均应该承担责任。5、我公司因涉案项目已产生巨额亏损,无力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人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国道108勉县XX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经陕西省XX委批准并经陕西省交通运输厅批复后,勉县交通运输局及其下属公司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就项目施工及监理单位进行了公开招标。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6年4月8日,勉县交通运输局、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北公司签订了国道108勉县XX街XX村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SG-3标段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中北公司成立了国道108一级公路勉县过境段改扩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三标段项目部),项目部经理为***,项目部副经理为***、**(主要负责前期的征地拆迁和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工作)。***不在项目部时,交由***主持项目部日常工作。豫路公司中标为施工监理单位,同日,勉县交通运输局、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豫路公司签订了国道108勉县XX街XX村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JL-5标段施工监理合同。XX段XX号桥工程涉及上跨阳安铁路,勉县交通运输局、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就国道108汉中至勉县XX公路XX号大桥上跨阳安铁路工程管理及监理于2018年5月进行了单独公开招标。银河公司中标后,勉县交通运输局、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与银河公司签订了国道108汉中至勉县XX公路XX号大桥上跨阳安铁路工程管理服务合同,银河公司承担汉江2号大桥2、3、4跨涉阳安铁路架***管理工作。勉县交通运输局、勉县交通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部分工程与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西安利天分公司(系中原公司下属分公司,后被中原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银河公司编制了《汉江2号大桥上跨阳安铁路工程(K69+735)架梁专项施工方案》,该施工方案规定:共计32片30米箱梁邻近及上跨阳安铁路线,施工窗口时间为每天14时至16时,每天完成架设2片桥***的施工任务。
2019年5月,***经人介绍与中北公司三标段项目部副经理***达成了口头协议,将桥***架设施工分包给了***注册的坤魁公司,***将坤魁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等资料提交给中北公司,双方约定:总计112片箱梁架设,其中32片30米规格的桥***上跨阳安铁路线,每方120元,总价以合同方量计算。因坤魁公司无桥梁架设资质,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6月初,***安排车辆将架桥机及运梁车部件先后运至汉江2号桥南侧桥头工地。随后,***雇佣没有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操作等相关资格的工人安装架桥机。同年6月16日,架桥机安装完毕。
桥***中,第1跨没有上跨铁路,在三标段项目部组织下,坤魁公司的架桥机施工队架设了8片箱梁。第2、3、4跨上跨阳安铁路,由银河公司组织施工。2019年7月15日至7月17日,在银河公司的现场指挥下,坤魁公司的施工队开始使用架桥机架设上跨阳安铁路线的箱梁,期间共架设了6片桥***。
2019年7月18日14时10分许,银河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知***可以开工了,在架设过程中,架桥机突然发出巨响并倾覆解体,致**某(男,勉县交通运输局职工,殁年43岁)等5人死亡,另有多人受伤。
2020年2月24日,经汉中市人民政府勉县国道108改扩建工程“7.18”事故调查组调查,分析认为事故直接原因:1、事故架桥机左前支腿钢筒支撑销轴安装不当,在架桥机运行中逐渐退出脱落,导致架桥机在负重状态下突然失稳倾覆解体;2、事故架桥机购置于2011年5月,事故发生时已使用8年之久,未按《架桥机安全规程》(GB-26469-2011)规定进行安全评估,金属结构件锈蚀、磨损严重,有多处改动、焊接加固、维修痕迹,多处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金属结构有陈旧性断裂,架桥机整体安全性能较差,已不具备基本的安全技术条件。间接原因:1、资料造假,违规安装、使用特种设备;2、违规监检,结论失实;3、现场管理混乱;4、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5、安全监管不到位;6、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XX中心违规监督检验失察失管;7、中共勉县县委、县人民政府未认真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原则,对重点项目建设安全生产工作领导不力。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事故责任单位有中北公司、银河公司、西安利天公司、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XX中心、国道108勉县XX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管理处、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勉县交通运输局、市交通质监站、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共勉县县委、县人民政府。
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银河公司申请,追加***、豫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职权追加坤魁公司、中原公司、勉县交通运输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事故架桥机系***于2011年5月从民权县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71万元的价格购买,含一套全新的QJLY30-120型架桥机及配套运梁车,后***使用该架桥机在全国各地承揽架梁工程或租给他人施工使用。2017年11月15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安徽坤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人,该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等资格证。2018年下半年,***因架桥机的随机资料丢失后,通过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内部人员获取”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架桥机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WJ120-30A3型架桥机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和图纸,加盖伪造的“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以旧充新,以假充真,承揽桥梁架设工程活动,并非法从事特种设备安装。
受害人**某生前系勉县交通运输局职工,其父亲为本案原告***,母亲***,二人婚后生育了**某、***二子女。**某与其妻子***婚后生育一女**乙,现已成年,**某与***于2012年离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家属代表原告方与被告中北公司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勉县108国道事故已故人员家属对中北公司的***,***载明:“勉县108国道事故已故人员**某家属在中北公司完成人道主义赠予后,承诺做到以下几点:中北公司赠予金额贰拾伍万元。1、不上访、不进行集体闹事。2、不组织相关人员影响施工。3、除正常法律诉讼外,不做任何其他形式的非正常手段产生不良后果的行为。4、因该行为为中北公司鉴于人道主义赠予行为,因此不作为给予已赔偿的标准和进行民事诉讼的证据。5、我们家属理解中北公司的善意行为。6、赠予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予支付。”后中北公司依上述***支付原告方25万元。审理中被告中北公司认为该款为事故赔偿款,不是赠与。
陕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866元。陕西省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114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勉县交通运输局、勉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国道198勉县XX公路改扩建工程SG-3标段汉江2号大桥“7.18”架桥机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汉中市人民政府汉政函[2020]1号批复,勉县公安局定军山派出所非正常死亡证明,**某火化证,***,《工程管理服务合同》,(2020)陕0725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主体、过错责任如何确定。2、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3、中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能否在本案中折抵相关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道108勉县XX公路改扩建工程SG-3标段汉江2号大桥“7.18”架桥机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系政府职能部门依据职权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后出具的意见书,对报告所确认的本案的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系民事纠纷,应按照《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本案被告***系事故架桥机的所有权人,其以第三人坤魁公司名义组织承揽工程,未按《架桥机安全规程》(GB-26469-2011)规定进行安全评估,私自改造主要受力构件,安全技术档案缺失,伪造事故架桥机检验资料,非法从事特种设备安装,安排不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在架设箱梁过程中,架桥机倾覆坍塌,致5人死亡、多人受伤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除被追究刑事责任外,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坤魁公司承担,并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北公司未严格审查坤魁公司及涉案架桥机的合规性,违规将架梁工程分包坤魁公司,默许***组织的人员无证上岗,违规操作特种设备从事架梁作业,致使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银河公司是汉江2号大桥2、3、4跨混凝土箱梁架设施工的实际组织、指挥者,违规使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等人员进行作业施工,致使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亦应负次要责任。第三人中原公司下属西安利天公司分公司作为事故路段施工的监理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未严格审查汉江2号大桥2、3、4跨架***使用的架桥机安全技术条件和操作人员资格,违规批准银河公司编制的《汉江2号大桥上跨阳安铁路工程(K89+735)架梁专项施工方案》,致使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亦应负次要责任;因中原公司下属西安利天公司分公司已被注销,故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原公司承担。第三人勉县交通局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暨发包方,通过合法程序进行招投标,将工程建设及监理发包给中北公司、银河公司、豫路公司、中原公司下属西安利天公司分公司,与作为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其他单位,虽在履行各自职能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关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因第三人坤魁公司系涉案架梁工程的直接承包人,直接组织实施具体架设桥***工作,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赔偿原告损失的50%;被告银河公司系事故路段施工方案的制定者、组织者、指挥者,本院酌情认定赔偿原告损失的30%;被告中北公司非法引进坤魁公司分包桥梁架设施工,本院酌情认定赔偿原告损失的10%;被告中原公司下属西安利天分公司负有直接安全监督职责,本院酌情认定赔偿原告损失的10%。因上述责任主体的各自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1057元、死亡赔偿金75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6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退休干部,现已依法享受国家相关退休待遇,具有较为稳定的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结合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为3人7日,每日150元,共计31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实际会产生,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69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是否系中北公司的无偿赠与,能否在本案中折抵相关损失。《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中北公司主张该款项系赔偿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该款系中北公司的赠与,提交了2019年12月22日其家属与被告中北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的“***”,且被告已按***支付了原告相关款项25万元。中北公司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其主张该款为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中北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银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赔偿属主体错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原公司辩称不是侵权行为人,经查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豫路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故受害人系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本案事故系突发事件,是多个侵权主体的过错行为所致,受害人对事故损害后果难以预料,不应将事故归责于履行工作职务的受害人员。故对被告方辩称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乙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696元,由第三人安徽坤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00348元(1000696元×50%),由被告陕西西铁银河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0208.8元(1000696元×30%),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00069.60元(1000696元×10%),由第三人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100069.60元(1000696元×10%)。第三人安徽坤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西铁银河工程有限公司、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西铁银河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坤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康
审判员 封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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