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2民初2981号
原告:**刚,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发春,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天津科安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86号1-2215室(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忠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科安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88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7-2)。
法定代表人:邓洪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锋,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刚与被告***、天津科安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佳总公司)、天津科安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安佳分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21日、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发春、被告***、被告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锋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22日,被告科安佳总公司及科安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1日、2020年5月6日,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翔森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25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以科安佳分公司的名义与翔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翔森公司将其承建工程“成都雨润食品城一期15栋商住楼消防工程”分包给科安佳分公司,实际是由***个人分包,***分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刚施工,***与**刚口头约定工程包干价1700000元,**刚按约定完工,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在向**刚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刚400000元,但经多次催收,***、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翔森公司拒绝支付上述款项。
***辩称,已经支付1350000元给**刚,不欠付工程款。
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辩称,与**刚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翔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
翔森公司辩称,与**刚没有合同关系,已经将全部结算款2589385.01元支付给科安佳分公司。
**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安全管理协议书、通讯录、结算终审单复印件。
***、翔森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无异议,认为施工分包合同、结算终审单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安全管理协议书、通讯录与本案无关。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施工分包合同与翔森公司出具的原件一致,予以采信;通讯录载明**刚为案涉工程负责人,安全管理协议书有科安佳分公司印章,予以采信;结算终审单上科安佳分公司印章处系由**刚签字,根据**刚的陈述,该章系提前盖在空白A4纸上,后打印工程结算终审单,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否认该章系公司授权,本院认为,该印章形成过程并不能代表科安佳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消防备案资料。
**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收条包含了银行转账的款项,2015年10月11日出具收条上的尾字不是由其书写。
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翔森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系***向**刚付款情况,对**刚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条,本院将结合鉴定报告于后文综合认定。消防备案资料系设计备案,与竣工验收无关,不予采信。
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
**刚有异议,***、翔森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承诺书由***出具,因***、翔森公司对承诺书无异议,予以采信。
翔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结算终审单、结算初审单、结算复审单、结算复审单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打印件、结算授权书、结算授权书复印件、施工分包合同、结算文件、竣工图、支付凭证、资金计划单复印件。
**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施工分包合同、结算文件中的竣工结算书、结算初审单、支付凭证、授权***的结算授权书无异议,对竣工图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授权**刚的结算授权书等其他证据有异议。
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对结算文件中的竣工结算书无异议,对出具给***的授权书无异议;因新收购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对施工分包合同不清楚,无法质证;对结算终审单有异议,印章不属于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即使该印章真实,加盖印章的行为也不是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证据不是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竣工结算书、授权***的结算授权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情况说明、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系原件,证明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及交付,本院予以采信;支付凭证、资金计划单、结算初审单、结算复审单、证明、竣工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授权**刚的结算授权书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结算终审单的认证意见,本院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审理过程中,根据**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的《收条》上的“尾”字不是**刚本人所写。
**刚、***、翔森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该份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翔森公司承包工程后,于2014年9月23日与***挂靠的科安佳分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消防工程分包,工程内容包括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通风及防烟排烟系统,合同价款以固定单价按确认工程量结算。***承包该工程后与**刚口头约定以1700000元的价款将该工程转包给**刚施工。**刚与***达成口头协议后,进场施工,完成了水箱、泵房外的全部工程。2014年至2015年2月18日,***通过案外人余春梅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刚支付了工程款290000元;2015年1月10日,**刚出具收条,收到工程款10000元;2015年1月23日,**刚出具收条,收到工程费用30000元;2015年6月13日,**刚出具收条,收到工程款30000元,确认已陆续收到工程款总计800000元;2015年6月14日,**刚出具收条,收到工程款20000元;2015年6月16日,**刚出具收条,收到工程款1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刚出具收条,收到工程款10000元。科安佳分公司授权***与翔森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完成消防验收备案,2018年5月22日,消防验收备案合格。
本院认为,**刚不具有消防工程承包资质,***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以1700000元价款通过口头协议,转包给**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刚与***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刚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庭审中,**刚、***均同意未施工的水箱、泵房工程按340000元予以扣除,故**刚应取得工程款为136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以及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翔森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刚于2015年10月11日向***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刚收到案涉工程尾款10000元,但根据鉴定报告,收条上“尾”字不是**刚本人书写,该份收条仅能证明**刚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而不能证明***向**刚支付了工程尾款。***出示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拟证明***已经向**刚支付了工程款1350000元,但庭审中,***与**刚均陈述对部分银行转账的款项亦出具了收条,故本院认为,不宜以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总额作为认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4年至2015年2月18日,***已经支付工程款290000元,2015年6月13日,**刚出具收条,确认已陆续收到工程款总计800000元,该金额应包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90000元和标注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23日的收条载明的10000元及30000元。2015年6月13日,***支付了30000元,2015年6月14日,***支付了20000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了10000元,2015年10月11日,***支付了10000元,***共计向**刚支付了工程款870000元。***作为工程款支付义务人,应当对其完成付款义务进行举证,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刚庭审中陈述已经收到工程款1040000元,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欠付**刚工程款320000元。
关于***应付工程款时间。**刚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2日消防验收备案合格,即**刚于2019年1月25日前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刚主张***自2019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翔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翔森公司与**刚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挂靠科安佳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翔森公司系工程总包方,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翔森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刚主张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翔森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刚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翔森公司所提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科安佳总公司、科安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刚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0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笔迹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9320元,由**刚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