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科安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科安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8007号

原告:***,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科安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三源振河科技园**3门504。

法定代表人:李忠云,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科安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转账260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转账1200000元,合计1460000元。2018年4月,原告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成讼。

天津科安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注册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86号1-2215室。经查,被告实际经营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三源振河科技园D座3门504。其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应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开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熠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8007号

原告:***,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科安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三源振河科技园**3门504。

法定代表人:李忠云,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科安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转账260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转账1200000元,合计1460000元。2018年4月,原告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成讼。

天津科安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注册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86号1-2215室。经查,被告实际经营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三源振河科技园D座3门504。其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应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开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熠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