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明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6952号
原告:山东明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农高园紫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4659153
XN。
法定代表人:焦兴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特别授权),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
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同心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8208090
5H。
法定代表人:韩乃兵,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明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明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明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4925.2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中标2018-2019年任城区市政设施(道路排水桥梁泵站)日常管护项目一标段,即常青路、吴泰闸路以北所有区管市政道路范围内市政设施(道路排水桥梁)管护维修工程,将济宁供销路、共青团路、琵琶山路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济宁供销路、共青团路、琵琶山路沥青罩面工程;结算方式约定:“工程开工前预付600000元,2018年9月24日前付400000元,余款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不留尾款。工程完工、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工程施工。2018年9月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料款合计1164925.2元。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万元,尚欠564925.2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有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承认确实欠原告的工程款,对于欠款数额是564925.2元我也承认,我同意个人承担。
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被告***以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签订《2018-2019任城区市政设施(道路排水桥梁泵站)日常管护项目(一标段)合同》。
2018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山东明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济宁供销路、共青团路、琵琶山路沥青罩面工程。
2018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签署结算单,结算总价为1164925.20元。之后,原告收到付款60万元,被告尚欠564925.2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山东明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492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总承包,因此,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山东明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4925.2元,并从2018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25元,财产保全费3350元,均由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鹏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子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