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海兰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亿海兰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亿海兰特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终3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亿海兰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宇路南首齐鲁软件园大厦十层1001房间。
法定代表人:任爱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同,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亿海兰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4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根据亿海兰特公司提供的借款条、银行汇款单及付款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就借款已经达成合意,并且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已经将出借款实际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合法成立。虽借款单多数记载为市场会议经费、市场开拓费、部门会议及市场活动、房屋租赁等费用,被上诉人***亦主张该几笔借款均用于公司业务,但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业务,因此,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公司业务经费的情况下,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仅以借款条外在记载内容直接认定借款条性质而不进行实质审查,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针对2017年1月11日,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20万元,该笔借款一审法院仅以借款条与其他格式相同为由,认定为系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内部借款,进而认定该笔借款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笔借款确系被上诉人***个人购房向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借款,根据一审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笔借款的借款条已经明确载明“个人购房”,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公司业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一审法院理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理。其次,该笔借款的借款单足以证明,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就借款达成合意,该借款单有借贷双方(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任爱敏)签字,有借款用途及金额,并且有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证明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已经将该笔借款汇至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已经合法成立,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员工,但并不代表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向被上诉人***支出的所有款项都是被上诉人***直接用于公司业务之款项,一审法院仅以借款条的外在表现形式及2017年1月11日的借款条与其他借款格式相同为由,认定该借款是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内部借款,过于武断,没有对本案进行客观综合分析。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期间陈述该借款条载明“个人购房”系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要求编造,并非客观真实情况,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这一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的抗辩,认定“符合情理”,没有依据,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提交的借款条共计8张,其他7张用途一栏均记载为市场会议经费、市场开拓费、部门会议及市场活动、房屋租赁等费用,如果从符合情理角度来讲,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应将该8张借款条用途均记载为市场会议经费、市场开拓费、部门会议及市场活动、房屋租赁才是符合常理,仅将该单独一张记载为个人购房恰恰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1日的借款条不属于平等主体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定性错误,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亿海兰特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
***辩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上诉人所有并实际出借,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8月26日涉及的30万元是由山东绿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入***的账户,而山东绿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互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仅依据上诉人自身出具证明无法核实该债权应由上诉人享有。因此,上诉人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无权向***主张权利,并且此笔款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2日涉及的六笔款项,上诉人主张其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从银行提取过现金。因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出借该六笔现金,其主体不适格,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二、涉案款项已经注明用途,是用于上诉人公司进行市场开拓的费用,其用途足以证实相关款项是公司应承担的经营费用。该法律关系是上诉人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系上诉人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部门销售人员,涉案款项实际是***在为上诉人进行市场开拓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公司费用,***在大部分的借条中也均写明了用途是市场开拓和市场会议经费。上诉人出于公司做账等原因采用借款条的方式向***支付市场开拓费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民间借贷,从借款条的时间间隔看,上诉人从未要求归还且继续连续支付也能印证这一点。因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三、本案涉及的第一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享有时效经过的抗辩权。本案中,第一笔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到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享有抗辩权,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四、本案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应予以否定评价。本案中,上诉人明知涉案款项的实际用途为市场开拓,采用“借款条”的形式也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在***从上诉人处离职后,因双方间产生矛盾,上诉人虚构并不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企图获得不法利益。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本案上诉人既不诚信也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已经涉嫌犯罪。受委托人所托,请求法院将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出借人;涉案款项实际为上诉人的市场开拓费用,本案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诉讼时效已过,***享有抗辩权;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应给予司法制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亿海兰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亿海兰特公司借款853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亿海兰特公司预支市场会议经费、市场开拓费用、部门会议及市场活动费用,所涉款项均应属于单位内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所预支款项。2017年1月17日的20万元,亿海兰特公司主张借款用途为***个人购房,***不予认可,称该款项亦用于公司市场开拓,借条上载明的“个人购房”系应亿海兰特公司要求编造,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属证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款条与亿海兰特公司提交的其他借款条格式相同,均为亿海兰特公司内部借款凭证,***的抗辩理由,符合情理,予以采信。故本案纠纷是因***为处理公司业务所预支款项未及时与亿海兰特公司结算销账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规定,本案纠纷应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亿海兰特公司按其单位内部财会制度进行处理。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亿海兰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另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卡口云管控平台提升扩容项目采购中标公示》载明,该项目招标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中标单位为上诉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条一份,用途为个人购房,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为个人购房而向上诉人所借款项,但该20万元数额较大,借款期限有近两年之久,且没有约定利息,与公司向个人出借款项的一般情形不符。被上诉人主张其作为公安类软件的销售人员,借支该款项用于德州市场开拓,借款用途是应公司要求而填写的,并提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卡口云管控平台提升扩容项目采购中标公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利证书予以证实。经审查,该项目招标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而该20万元借条出具的日期系2017年1月11日,与该招标时间相符,最后该项目亦由被上诉人中标;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购买房屋,并于2016年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均早于借款时间,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更符合事实。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借款单中已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市场开拓等与业务有关的内容,故上述款项应当为借支款项。因借支系公司内部因履职行为发生的借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应由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来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亿海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闵 雯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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