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梁民初字第3460号
原告:梁山县后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后集村。
法定代表人:马克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凤江,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青年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年,董事长。
原告梁山县后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后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县后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梁山宋城名郡4、5、6号楼,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同时将工程交付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256994.9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在两年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申请判令被告给付工钱款256994.9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梁山宋城名郡2#、3#楼工程的施工。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宋城名郡2#、3#楼结算时,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256994.9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3、证人高某甲、史某、高某乙、包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将承建的工程交付给被告。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条、第九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发(2011)297号文》关于建筑合同纠纷案件(七)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可证明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24日将其所扣留的保修金返还给原告。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传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史某证明其住的楼是在2011年6月25日交付的,其他的几栋楼都是同时交付的,2011年6月25日是被告弘盛公司交付给其房子的时间,后集建筑公司什么时间交付给弘盛公司证人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史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梁山宋城名郡4、5、6号楼,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承建竣工,同时将工程交付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256994.9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被告未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及证人证言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县后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将涉案工程建成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足额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项中的256994.9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扣除后,应当在质保期满后,返还给原告,本案中合同没有关于质保期限的约定,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已满两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256994.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县后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56994.96元。
二、驳回原告梁山县后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审 判 员 陈丕卿
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