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后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2民初58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稳,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第三人:梁山县后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7456808803,住所地梁山县青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梁山县后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后集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后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发包方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后集建筑公司签订济宁渠道管理处防水处理内墙围护工程施工合同,此工程由原、被告共同实际施工,其中原告负责对**节制闸内墙墙皮维护处理。在工程建设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后,拒不返还原告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2018年1月22日甲方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后集建筑公司签订内墙防水施工合同,后集建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来往。我借用后集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是在2018年之前在**节制闸干的该工程,我是2018年开始干的,做的是防水和粉刷、电力维护改造,同时进行施工。合同里边并不包括原告所述的施工费,我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合同是后集建筑公司签订的,我是实际承包人,借用的后集建筑公司的资质。 第三人后集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南北水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与后集建筑公司签订的济宁渠道管理处防水处理内墙维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NSBD/JNJ(YW)-2018002)(下称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程施工部分包含在本合同内,原告承担**节制闸内墙墙皮维护处理部分(822平方米)的施工。 2、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履行完毕,工程验收质量合格。 3、《合同类完工付款支付审批单》、《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济宁渠道管理处防水处理内墙维护工程项目现场签证单》、《南水北调济宁渠道管理处防水处理内墙维护施工合同实施情况说明》、《说明》各1份,证明工程款由原、被告共同实际施工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5462.50元,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8495元。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和《已具备的条件及计算依据》各一份,证明后集建筑公司已收到工程款,合同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审批单、明细表无异议,对现场签订单有异议,签名处***的签名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添加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时间是南水北调的工作人员让空下。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出具该说明的***根本没有到现场,不清楚施工的具体情况。今天我方给***打电话,***说是领导人让批的,***不清楚情况。对《说明》有异议,**是***的朋友,证明不属实。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后集建筑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说明》系证人证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该《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签证单有原告***的签名,情况说明加盖了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济宁管理局济宁渠道管理处印章且有经办人***签名,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二证据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8年将**节制闸内墙粉刷、防水工程交由证人**承包施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为被告的员工,存在教唆的可能。 经审查,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承包施工**节制闸内墙维护工程的相关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济宁渠道管理处防水处理内墙维护工程项目现场签证单》及加盖有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济宁管理局济宁渠道管理处印章的《南水北调济宁渠道管理处防水处理内墙维护施工合同实施情况说明》相矛盾,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后集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与后集建筑公司签订《济宁渠道管理处防水处理内墙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济宁渠道管理处柳长河上游、下游管理房内墙粉刷;**节制闸内墙墙皮维护处理;***河郭楼管理房内墙墙皮维护处理,总价款暂定为49950元。其中**节制闸内墙墙皮维护处理部分由原告***实施完成。2020年8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实际总工程量为246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55462.50元,其中**节制闸内墙墙皮维护处理822㎡,工程价款为18495元。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济宁管理局将上述55462.50元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入第三人后集建筑公司账户内,该款项已由被告**全部领取。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案涉工程中**节制闸内墙墙皮维护部分由原告***具体施工,被告**领取该部分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4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不包括原告所述的施工费、其是实际承包人、其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8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