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11民初9937号
原告:济宁锐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环城西路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76341048R。
法定代表人:朱晨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鹏,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睿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太白东路鲁兴欣苑2层楼15层东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02200007339。
法定代表人:范鹏,总经理。
原告济宁锐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睿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锐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睿鑫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锐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安装费51000元以及违约金2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8台,安装费为241000元,分三次付清,如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电梯,并经过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到2015年春节共计付款190000元,下欠5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宁市睿鑫电梯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济宁锐通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电梯的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和安装工程费用、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二、特种设备(电梯)安装竣工移交单一份,接受单位为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所安装的八台电梯经验收检验合格,于2013年11月13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范鹏签收移交及使用。因被告济宁市睿鑫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告济宁锐通电梯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济宁睿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8台,安装费2410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本合同的电梯款应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乙方。甲方以合同总价为基础,分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1期安装合同定金(¥20000)于电梯进场前5天付讫;第2期安装开工款(¥112500)于电梯安装开工后7日进内付讫;第3期合同总价的50%(¥132500)于济宁特检院检验合格后7日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2013年11月13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济宁分院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范鹏在安装竣工移交单上盖章并签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至2015年春节四次向原告付款合计190000元,尚欠电梯款51000元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梯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电梯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安装竣工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款5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的本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济宁睿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济宁锐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51000元以及违约金2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济宁睿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锋
人民陪审员 钟亮
人民陪审员 田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