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4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名泉路20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31713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古槐辖区洸河花园三期沿街商业楼南数第十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7634104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通电梯)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锐通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的《电梯产品工程合同》,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真正与被上诉人存在实际的电梯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电梯的供货、安装、验收、保修和部分电梯款的支付(原审被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都是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实施,上诉人没有参与其中任何环节。所以本案的买卖关系存在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已将涉案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付款明显不公。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原审被告***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但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审被告***,这部分工程款包含涉案的电梯款。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清了谁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后又判决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的买方责任明显不公。三、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结算数额存有较大争议,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工程审计造价情况及相关合同、会议纪要等文件,完全支持被上诉人诉求,亦与基本事实不符。损害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锐通电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市博物馆改造扩建即***物馆建设安装工程有本人具体负责施工建设,本工程含有一部观光电梯,电梯是由**丰同志提供并安装,我们之间没有什么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包括电梯任何事对接都是由**丰同志与文物局领导联系,去上海三菱电梯场考察也是由陈经理带着文物局、财政局、审计局、发改委的领导和本人去的,未与我提到济***电梯有限公司,我只是施工未参与买卖,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也有可能是陈经理和领导之间的沟通,最后定什么品牌的电梯最终定价我不知情,陈经理和电梯公司有什么关系我不知情,在拨付第一次工程款时我就给陈经理将15万元的电梯款打到了银行卡上,该15万元是2016年工程款拨付到我手上我立刻转给了陈经理,电梯是陈经理提供的,我买了陈经理的电梯,我和电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陈经理口头说过最后一起算费用,以审计报告为准付工程款,我如果是用的济***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电梯款就会打给济***电梯有限公司了。电梯公司与**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与我无关,我只知道博物馆的电梯是由陈经理提供的,本工程的工程款本人按照正常程序由**市建筑工程公司拨付给我。关于电梯尾款得由我和陈经理算一下本工程开支、费用和审计结果,才能得出应该付多少。本工程招标到工程款全部拨完用了5年多的时间,合同、费用都在一审中已提交。电梯是陈经理提供的,本工程审计中工程造价审批表审定工程造价(下浮5%)后是1267789元,在观光电梯审核第一页写着本部分项工程费+项目费+其他费用+其他项目费=393000元。
锐通电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款24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10日,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市文物局就“**博物馆改扩建暨***物馆建设工程”签订了编号为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该工程包含专业工程观光电梯的安装。2014年2月21日,为确定暂估专业工程观光电梯供应安装单位,**市文物局组织召开**市博物馆改建暨***物馆工程电梯谈判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济***电梯有限公司(济***电梯有限公司具有国家B级电梯安装维修改造资质)递交了投标文件,并就本单位的资质、主要业绩等情况,对本工程工作内容与计划等进行了介绍……谈判小组成员分别就该公司的资质情况及该公司对本项目的工作计划、投入人员、工期、质保期等情况进行详细询问。济***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人分别予以解答,最后将项目报价降低,最终定为39.3万元……经审查谈判,确定济***电梯有限公司中标。按照谈判协商要求,在合同报价中包含电梯的供货、运输、安装、验收、保修交钥匙及投标文件中包括的其他内容。合同文件将择日签订。”2014年2月23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建筑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RTDT20140223号《电梯产品工程合同》,合同载明:“价格组成: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叁仟元整。质量保证期:自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之日起1年。其他优惠条件:供方负责电梯设备的供货、运输、安装、验收、保修交钥匙工程。需方提供符合电梯国家标准的、适合工房产品安装的井道。合同生效:合同经上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货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开动以后承包人在满足发包人批准的进度计划前提下,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按形象进度的65%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结算审核完成后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全部付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5%的质量保证金一次交清。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上述误期损害赔偿金是违约方对此违约应付的且可预见的唯一损害赔偿费,对该误期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应该履行的义务。2、除不可抗力外,卖方不能交货,或买方中途退货或被视作自动退货的,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或退货部分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守约方直接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究。”原告及被告建筑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委托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建设了**博物馆改扩建暨***物馆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6月16日,**博物馆改扩建暨***物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14年8月24日,观光电梯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20日,济宁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了**价咨字[2018]第039号竣工结算报告,对**博物馆改扩建暨***物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查核定。该报告载明:“工程概况:本工程主要内容博物馆原天井地面、墙面改造,内墙刷新,卫生间、三层改造,观光电梯及配套安装工程等。以上项目由**市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审定结果:送审值:1449929元,审定值:1267789元,审减值:182140元。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1建筑工程:246625.99元……电梯钢结构井道整改(审核)18746.71元……2装饰装修工程……装饰工程(观光电梯-审核)393000元……。”在该报告的工程造价审定表中,被告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了公章,被告***以经办人身份签名。同时,工程量签证单、现场签证表、材料价格审定表中的施工单位栏处均加盖了被告建筑公司的公章,经办人或负责人栏处均由被告***签名。**市审计局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2019年1月28日对**市博物馆室外广场地面维修改造工程、**博物馆改扩建暨***物馆建设工程的项目结算复核进行了备案,形成了邹审投备(2018)政府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下项目审计备案表和邹投资审备[2019]159号200万元以下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复核备案表,其中载明:“工程概况:博物馆天井原地面改造……观光电梯、生活给排水、照明改造等。”被告建筑公司在该备案表的施工单位栏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在该栏目签名。**市审计局对上述工程项目最终审定的工程总价为1667183.21元。另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联系案涉工程并具体施工。2014年8月4日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建筑公司在扣除税款、管理费及社保费135656.16元后,分五次向被告***及其子王**支付工程款1531527.05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电梯款项。后因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催要剩余电梯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21年1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2021年1月27日,被告建筑公司以***系实际施工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市文物局就**博物馆改扩建暨***物馆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该工程项目包含观光电梯,原告经过招投标后中标,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电梯产品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建筑公司供应观光电梯并进行了安装,观光电梯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为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之日起1年,案涉电梯在2014年8月24日检验合格,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名义联系案涉工程。被告建筑公司出借资质,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电梯产品工程合同》,并将工程交付被告***负责施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博物馆改扩建暨***物馆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包含案涉观光电梯的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建筑公司在扣除费税后将相关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电梯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余额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建筑公司以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且已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向被告***出借建筑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对于出借资质的法律风险应有相应的判断。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4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24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四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锐通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建筑公司购买被上诉人锐通公司的电梯一部,设备单价及安装单价共计393000元。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此上诉人建筑公司表示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其主张原审被告***是涉案电梯的实际购买人,应由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市文物局作为发包人的**博物馆改扩建暨***物馆建设工程由上诉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上诉人建筑公司作为买方,与被上诉人锐通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工程合同》,购买被上诉人锐通公司生产的电梯,是履行其建设工程职责的行为。至于上诉人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上诉人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锐通公司。
对于本案电梯款的数额问题,《电梯产品工程合同》约定电梯总价款为393000元,济宁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价咨字[2018]第039号竣工结算报告中载明观光电梯的价款为393000元。本院认定涉案电梯的价款为393000元。原审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因此,上诉人建筑公司应支付下欠货款243000元。《电梯产品工程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锐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于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上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张 涵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