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龙国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3059号
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西807号。
法定代表人:高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房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倪显金。
被告:北京京龙国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住宅小区北杨名居2#C4-1-1。
法定代表人:倪显国。
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房地产公司)、北京京龙国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国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福瑞房地产公司、京龙国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瑞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60万元;2.判令福瑞房地产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3.京龙国玉公司对上述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福瑞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福瑞房地产公司的供电工程,合同价款3710215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按照约定竣工并通过验收。但福瑞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215元,尚欠2600000元至今未给付。京龙国玉公司系福瑞房地产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且本案所涉部分工程款由京龙国玉公司实际支付,足以证明京龙国玉公司与福瑞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和账目混同。故诉至法院。
福瑞房地产公司、京龙国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福瑞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福瑞房地产公司的开闭站建设及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8月1日至9月29日,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价款为3710215元。付款方式为:1.发包方已于开工前支付工程款40万元;2.发包方应于工程发电前一次性付清260万元;3.发包方开工前预付施工费30%,发电前支付至60%,剩余40%于发电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按照约定竣工并通过验收。但福瑞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70215元,尚欠244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福瑞房地产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而福瑞房地产公司至今未给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福瑞房地产公司、京龙国玉公司存款2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3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福瑞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26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京龙国玉公司银行存款26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福瑞房地产公司、京龙国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福瑞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未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有权要求福瑞房地产公司给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福瑞房地产公司给付欠款利息,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工程发电为付款节点,而工程发电以竣工验收为前提,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竣工时间和发电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解决。原告要求京龙国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仅凭京龙国玉公司的股东组成和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京龙国玉公司与福瑞房地产公司之间为公司人格混同。
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福瑞房地产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福瑞房地产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京龙国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北京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笑
人民陪审员  邓敏霞
人民陪审员  李春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洪旺
书 记 员  岳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