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3561号
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544954768),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工业园景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恒,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震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恒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向震宇公司定购负氧离子电暖气片共计150片,价值105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收货并向震宇公司出具收货凭证一份,同时确认了货款未付的事实。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处理。
***未作答辩。
震宇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收货凭证一份。该凭证上签有***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收货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震宇公司向***出售电暖气片。2017年10月31日,***为震宇公司出具收货凭证(单据)一份,其上载明:2017年10月31日收到震宇公司氧负离子电暖气片,型号75×75×50012柱1片共计50片,型号75×75×5008柱1片共计50片,型号75×75×5004柱1片共计50片,合计150片,共计货款105000元,大写壹拾万伍仟元(未付供方),收货人***,身份证370724196309××××。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震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信约履行。震宇公司为***提供电暖气片,***理应支付相应价款105000元。故对于震宇公司关于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因欠款行为必然导致利息损失,故震宇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建
人民陪审员 张志威
人民陪审员 孙世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