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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某某船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1062号
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544954768,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工业园景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恒,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船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MA3F6EDMX7,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范家埠。
法定代表人:张锦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船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恒,被告威海**船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结算货款359199.88元及利息(以359199.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结算货款207431.08元及利息(以207431.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一份,就原告为被告生产配套房车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垫资生产交货,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结算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之前有争议部分的货款,无争议或2018年10月后供货部分双方同意另行结算。然而,在原告多次要求就未起诉部分的后续货款结算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请如上,请求依法裁判。
威海**船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主张的C3材料和方管的总货款45513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供货的52张大盖蒙皮货款40060.80元,因原告于2018年11月起诉至法院,所以之后没有再为被告进行供货,被告也未找到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房车K系列(以下简称K系列)和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房车F系列(以下简称F系列)货物款项的单据,故对原告诉请的K系列和F系列货款不予认可,对认可部分的款项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主要外协件的生产和加工,优先安排给原告,就原告为被告生产配套房车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加工生产。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房车项目发货记录(2018年6月-2018年11月)》(以下简称《发货记录》)上盖章确认了出库明细,对出库日期、品名、数量等进行了确认。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8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的F系列(包含F1、F2及白云系列)的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加工件的价格争议问题,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涉案F1、F2及白云系列双方争议的50种钣金件的市场长年合作价格委托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威普信评报字(2019)第1255号资产评估报告。2019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8)鲁1002民初7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0170.51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威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于上案的结果,原告主张其就双方无争议、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供货的货款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仅部分支付,余款207431.08元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原告诉请的货款中包含C3材料和方管款项45513元、2018年6-11月52大盖蒙皮款项40060.80元、2018年11-12月K系列款项14860.70元及2018年11月10日至12月F系列款项106996.58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2018年11-12月K系列货款的送货单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仅对2018年11月10日至12月的F系列部分款项有异议。
针对有争议的2018年11月10日-12月期间的F系列货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11-12月F系列加工件送货明细及送货单(原件)6张,证明原告在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确认的《发货记录》后向被告送货情况,被告未结算F系列加工件的价款为106996.58元;
2、在(2018)鲁1002民初7158号案件中,原告提供且经原、被告质证确认无异议的2018年10月22日由被告工作人员“矫学浩”签收的送货单一份、2018年10月11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孙长和”签收的送货单一份、《发货记录》首页,其上被告处签字人员为“董文艳”,证明在双方没有争议的《发货记录》、送货单上签字的“董文艳”、“矫学浩”、“孙长和”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
3、原告调取的(2018)鲁1002民初7158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包括鉴定明细表及承办法官根据《发货记录》中的F系列出货明细所计算的该案总货款的明细一宗,证明F系列配件的鉴定单价以及在该案判决中所结算的货款不包含本案原告所主张的K系列和F系列的送货货款情况。另外说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11月10日-12月F系列的货款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后附的报价明细表和产品明细表进行计算,依据鉴定报告计算2018年11月10日-12月F系列的货款为40106.5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2018年11月已经起诉被告,被告自此以后没有收到过原告供货,自2018年11月距今已3年有余,证据如何形成,且签字人员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有个别签字处仅签写了“董”或“矫”,不是全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年当时的工作人员为董文艳、矫学浩、孙长和,现均已离职(被告不清楚该三人何时离职,也联系不上该三人),不能证明2018年11月后原告主张的送货单据为其三人所签,经被告确认,该三人的签字方式与签字习惯前后均不统一。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当以鉴定明细表所鉴定的单价计算诉请的货款。
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11-12月期间董文艳、矫学浩、孙长和签字的送货单(含2018年11-12月K系列款项)中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被告称,其庭后核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有“董文艳”、“矫学浩”、“孙长河”完整签名的送货单不存异议,但对其中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1月27日仅有“矫”字签名的送货单以及对2018年11月22日仅有“董”字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被告称,就有该三人完整签字的送货单所涉及的货款(含原告诉请的K系列及部分F系列货款)不存异议,所以不申请笔迹鉴定,但仅有姓氏的单个签字的送货单据,应当由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该单据的真实性,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有异议的签字,被告也不申请笔迹鉴定。
原告反驳称,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包含了原告在2018年10月22日“矫学浩”签收的送货单、2018年10月11日“孙长和”签收的送货单及2018年11月19日“董文艳”代表被告签字的《发货记录》封面,以上签字的相关证据均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因被告认可董文艳等三人的员工身份,且以此证据对照被告提出异议的“矫”字签字的送货单及“董”字签字的送货单,可以看出其上的签字习惯一致,分别出自于同一人,原告已就此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刻意否认送货事实,无非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有违诚信,原告已经就主张的F系列送货事实及相关单价进行了充分举证,如被告不予认可,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供货事实和单价均明确,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给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就《发货记录》中的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的F系列货款已经本院判决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未处理的无争议的部分(C3材料和方管、大盖蒙皮)及2018年11月之后的部分货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C3材料和方管款项45513元、2018年6-11月52大盖蒙皮款项40060.80元及2018年11-12月K系列款项14860.70元均无异议,理应支付该部分货款给原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10日至12月F系列货款的证据是否充分,应否支持。
原告就主张的2018年11月10日至12月F系列货款提供了6张送货单,单据中客户签收处有被告(当时的)员工董文艳、矫学浩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被告对其中有董文艳、矫学浩完整签名的3张送货单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该些送货单,据此支持该部分货款;被告对于余下仅有“董”字签名的1张送货单和有“矫”字签名的2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在(2018)鲁1002民初7158号案件中双方均认可的“董文艳”签字的《发货记录》封面、“矫学浩”签字的送货单及上述F系列送货单等证据,对比了双方均认可的《发货记录》封面上的“董文艳”和送货单上的“矫学浩”签字,根据普通人的肉眼常识性判断,可看出有争议的送货单上的“董”字与《发货记录》上的“董文艳”签字的书写特点习惯基本相符,有争议的送货单上的“矫”字与无争议的送货单上的“矫学浩”签字的书写特点习惯基本相符,原告对其主张的前述F系列的3张送货单的货款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申请笔迹鉴定,而被告未提供反证,亦不申请鉴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仅有“董”字签名的1张送货单和仅有“矫”字签名的2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据此支持该部分货款。
庭审中查明,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10日至12月F系列货款106996.58元系依据涉案《合作房车生产加工合同》后附的报价明细表和产品明细表计算得出,因本院(2018)鲁1002民初7158号案件中已就2018年11月10日前产生的F系列货款涉及的加工件的价格进行了委托评估鉴定,基于生效判决的拘束力,本案中F系列货款涉及的加工件价格亦应依据该案鉴定报告的价格进行计算,故原告诉请的2018年11月10日-12月F系列货款应计算为40106.5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自2022年2月15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0541.05元及利息(以140541.0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负担1789元,被告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