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震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科凯恩低碳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执异13号
申请执行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工业园景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中科凯恩低碳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经济开发区秀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葶,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凯恩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经济开发区秀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科技开发院威海分院,住所地威海市火炬路213号创新创业基地A-1006。(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张合庆,院长。
第三人:中国科技开发院威海分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路213号创新创业基地A-1005-1008。
法定代表人:张合庆,院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中科凯恩低碳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凯恩公司)、烟台凯恩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凯恩希公司)、中国科技开发院威海分院(以下简称威海分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震宇公司以第三人中国科技开发院威海分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院公司)承诺承担债权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开发院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震宇公司称,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威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执行人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价款143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40元,后以(2015)威执一字第13号立案执行,后终止本次执行;2017年以(2017)鲁10执恢字第23号立案恢复执行,2017年12月27日再次终结本案执行。经调查显示威海分院经举办机关批准转制为开发院公司,转制报告显示债权债务由其承继。故申请变更开发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震宇公司诉中科凯恩公司、烟台凯恩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凯恩希公司、威海分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威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中科凯恩公司、烟台凯恩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凯恩希公司、威海分院共同返还震宇公司价款143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三、震宇公司返还自中科凯恩公司、烟台凯恩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凯恩希公司、威海分院处取得三十台设备及交接清单中的物品即……。烟台凯恩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震宇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15年6月12日,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7月3日,经震宇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鲁10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故终结(2017)鲁10执恢23号的执行。后震宇公司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中国科技开发院有限公司作出中国科技开发院有限公司文件(中开行[2014]30号),载明威海分院于1994年成立,是中国科技开发院直属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资事业法人单位。根据中国科技开发院有限公司上级产权单位工作要求,经研究决定,拟将威海分院由事业法人单位整体转制为国有企业法人,转制后企业名称为“中国科技开发院威海分院有限公司”。威海分院将转制为公司制企业,开发院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出资额为评估净资产,即80.618584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0%。威海分院将变更名称为“中国科技开发院威海分院有限公司”。威海分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威海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提交注销申请,载明威海分院清算组织、威海分院负责人及举办单位(中国科技开发院)均同意改制前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企业承继。后,威海分院发布2015年注销登记公告,山东省事业单位查询威海分院年度报告情况中单位状态显示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震宇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开发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追加第三人开发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威海分院被注销,中开行[2014]30号文件载明威海分院由事业法人单位整体转制为国有企业法人,转制后企业名称为开发院公司,威海分院将变更名称为开发院公司。威海分院清算组织、威海分院在威海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备案公示的注销申请中亦载明改制前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企业承继,即威海分院改制前全部债权债务由开发院公司承继。综上,威海分院被注销,开发院公司系威海分院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开发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中国科技开发院威海分院有限公司为(2017)鲁10执恢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孙文强
审 判 员  郭庆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丹阳
书 记 员  孙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