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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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6民初1187号
原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原告:***,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永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聚远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9207038N。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锋,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原告***、***(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江西永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祥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被告永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锋、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4日,被告永祥公司承包了铜鼓县永宁镇政府的搬迁修缮工程,合同生效后,永祥公司委托被告***作为管理人员管理案涉工程。期间,李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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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室内门框、地面油漆、厨房室内仿瓷油漆分包给了原告施工。至同年9月28日,原告分包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后经结算,原告的材料款为48313.236元,工资为130600.9元,共计178914.16元。至起诉日起,被告已将材料款全部结清,但劳务工资却只支付30600.9元,剩余100000元经原告长达近两年追收,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先后向12345市场热线求助,再到铜鼓县人民政府、铜鼓县永宁镇人民政府信访,最终在110干警出警下,被告***才对结欠原告100000元的工资事实予以确认。为保护原告的劳动权利和收益不受侵害,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祥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我们只认识***,原告我们不认识,也从来没有对接过。他们把***个人欠他们的钱挂到我们公司头上是不合理的,我们是做永宁镇政府这个项目,具体情况是***负责的。这一次我才知道永宁镇政府的项目还差43014元。
被告***辩称,我欠二原告100000元无异议,但是它涉及三个工地上的钱,并非永祥公司这一个工地。到现在为止我们还没有结账和清算,其中永宁镇政府工程的钱是179214元,我付了136200,欠原告4301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永祥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式,承包取得铜鼓县永宁镇政府的搬迁修缮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380315.82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本工程不得转包、发包。合同签订后,永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交由被告***负责,而二原告又从***处承接其中的外墙粉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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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门框、地面油漆等劳务分包工程,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二原告要求***结清拖欠的材料款和工资款,但***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欠付,遂双方引发纠纷并于2021年7月17日经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警调处。本案起诉过程中,***在被告永祥公司的督促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挂靠江西永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到账后付给***同志(永宁镇政府工程)今欠人:***2021年8月31日”。据***当庭陈述,其结欠二原告的100000元劳务工资中,仅有43014元系其挂靠永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所欠,其余款项与本工程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为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从事建筑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挂靠被告永祥公司建设案涉工程的行为,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关于建筑资质的强制性要求,属于违法转包,被告永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实际施工人就转包工程的对外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二原告以《借条》为凭,向实际施工人***和名义承包人永祥公司主张欠付100000元工程款(以劳务工资为主),对此***提出其中仅有43014元与案涉工程相关,其辩称能够与借条载明内容和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尚欠二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43014元。经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有义务向二原告履行结清工程款的义务,而永祥公司明知***的挂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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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案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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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014元,被告江西永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被告永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9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精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易慕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