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铅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1121行初122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聚远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920703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铅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新行政主楼A3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40147814423。
法定代表人余乃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均,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伤失业保险股股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代理人**,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铅山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万淑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