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926民初881号
原告:***,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江西正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聚远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920703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铜鼓县永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永宁镇城南东路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330147××××。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铜鼓县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宁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被告永宁镇政府需要装修办公大楼,被告永宁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雇请原告做外架工,经过永宁镇政府调解,双方进行确认共计劳务工资95,000元,已经支付68,000元,还拖欠原告工资27,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欠付的款项属实,原告分包了脚手架工程,因为被告永宁镇政府还有工程款未结清,故永宁镇政府与我还有**公司均需要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永宁镇政府支付给原告。
被告**公司辩称,欠付的款项属实,被告永宁镇政府还有工程款未结清,应当由被告永宁镇政府支付给原告。
被告永宁镇政府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或雇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与原告不构成法律关系,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支付材料款及工资。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案涉工程款因被告**公司未提供全额发票,无法进入付款程序,另外案涉工程款已由铜鼓县人民法院裁定协助执行,且协助执行金额已经超过未付工程款,即使要支付工程款也是支付给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式,承包取得铜鼓县永宁镇政府的搬迁修缮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380,315.82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本工程不得转包、发包。工程完工后,经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审、铜鼓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款为2,774,775.74元,被告**公司**确认。被告**公司又于2020年10月15日与被告永宁镇政府签订了《铜鼓县永宁镇政府搬迁修缮工程补充合同永宁镇政府装修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以审计结果为准,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前。工程完工后,经江西胜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铜鼓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款为522,730.95元,案涉两工程总价款为3,297,506.69元。**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交由被告***负责,而原告又从***处承接其中的脚手架等劳务分包工程,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案涉两工程已完工,2021年9月25日,经被告***调解签字确认,原告工程情况为:外架工25元/㎡×3000㎡=75,000元,食堂(14m×15m+288㎡+2㎡)×40元/㎡=20,000元,工程共计金额95,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68,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
另查明,截至起诉日,被告永宁镇政府支付了工程款3,036,730.96元,剩余260,775.73元工程款未付。
还查明,铜鼓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多起被执行人为本案被告***执行案件,案涉工程产生的执行案件有3件,其中(2022)赣0926执98号申请人***等与被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已执行完毕,执行金额为44,447.33元;(2022)赣0926执502号,待执行金额为29,167.02元;(2023)赣0926执36号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待执行金额为25,827.61元。其余执行案件均与案涉工程无关。被告**公司涉执行案件为上述(2022)赣0926执98号。
本院认为,为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从事建筑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建设案涉工程的行为,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关于建筑资质的强制性要求,属于违法转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十九条,被告**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实际施工人就转包工程的对外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应视为对结算的确认,故***有义务向原告履行结清工资款的义务,而**公司明知***的挂靠行为违法而为之,应对该27,000元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单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虽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但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承包,且案涉工程完工经检验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永宁镇政府虽未和原告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但系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在未付工程款260,775.73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工资款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永宁镇政府辩称因被告***、**公司未提供发票无法付款,开具发票是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被告***、**公司收取了工程款,应当及时开具发票给被告永宁镇政府,但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二者不具有对价,故对被告永宁镇政府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宁镇政府在含税价款支付后,可向被告***、**公司另行主张开具相应的发票。对被告永宁镇政府辩称其协助执行的金额已超过应付工程款金额,本院查明工程款并未超付,而待协助执行金额大部分均为被告***个人纠纷,与案涉工程无关,且被告永宁镇政府也无证据证明其超额支付工程款或协助执行金额超付,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000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铜鼓县永宁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0,775.73元限额内对原告***工资款27,000元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李云芝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