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磊鑫水泥制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938号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磊鑫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板坪村委会板一队老曾围坡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702MA5KFM2RXY。
经营者:马洪旗,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张,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系马洪旗的儿子。
被告:**,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228号新城国际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08657032Y。
法定代表人:陈天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磊鑫水泥制品厂(经营者马洪旗)与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磊鑫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马洪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张,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磊鑫水泥制品厂(经营者马洪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宇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条货款人民币229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295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恒宇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防城港港口区CBD房建工程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条货款共计22950元并立写水泥条款汇总一张。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恒宇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是被告**要求原告供应水泥条,并是与**进行结算,所以本案的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被告恒宇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水泥条,也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购买案涉材料,从购买货物及支付货款、结算均与恒宇公司无关,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恒宇公司向原告购买过货物,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称恒宇公司口头称欠原告货款均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宇公司不是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当驳原告对恒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宇公司承建防城港中央商务区(CBD)五号地块北部湾滨海中心1#、3#楼工程,被告恒宇公司述称***是该工程的一个实际施工人。据原告述称***是被告**的岳父。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供应水泥条。原告将水泥条运到防城港中央商务区(CBD)工地。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水泥条款,结算时被告**叫其妻子欧阳欣向原告出具一张CBD项目水泥条款汇总单,表明2015年原告供应的水泥条金额为20635元,2016年原告供应的水泥条金额为2315元,合计为22950元。该CBD项目水泥条款汇总单有原告经营者马洪旗的收款银行名称及账户、户名,欧阳欣在制单人处签名并写下“2018年1月9日”,马洪旗在核对人处签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供应水泥条,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供应水泥条,且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叫其妻子欧阳欣向原告出具CBD项目水泥条款汇总单,该CBD项目水泥条款汇总单表明2015年原告供应的水泥条金额为20635元,2016年原告供应的水泥条金额为2315元,合计为22950元,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向原告披露,认为被告***施工CBD项目时使用了向原告购买的水泥条,但被告***没有直接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恒宇公司虽然承建防城港中央商务区(CBD)五号地块北部湾滨海中心1#、3#楼工程,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恒宇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宇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实质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以229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2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2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磊鑫水泥制品厂(经营者马洪旗)支付货款229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2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2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磊鑫水泥制品厂(经营者马洪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刘庆荣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