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汇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2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228号新城国际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08657032Y。
法定代表人:陈天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林市汇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福西工业区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CHB9XX(1-1)。
法定代表人:陈其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毅,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倍安,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上诉人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汇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港公司)、刘倍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桂090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6月10日,上诉人恒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汇港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200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超出合同价额必须另外签订合同,否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没有经过需方同意,供方超过合同价额擅自供货的,由此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供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12日,上诉人恒宇公司依约向被上诉人汇港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根据2019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刘良显给上诉人签写的承诺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虽然是恒宇公司,但刘良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项目使用材料的买受人,也是该项目的受益人。刘倍安是刘良显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聘请的管理人员。按照约定,如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欠付材料款的行为,理应由实际施工人刘良显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三、刘倍安不是我公司员工,材料清单没有公司的盖章,上诉人不予认可。
汇港公司辩称,1.在上诉人上诉之前,被上诉人不知道有刘良显这个人,刘良显与上诉人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也不清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如果法院认为刘良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意见,那么恒宇公司与刘良显都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一审判决恒宇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如果改判,则应由恒宇公司与刘良显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结算单证实恒宇公司所购货物的总量及所欠货款。3.刘倍安在一审是拿着恒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出庭,现在上诉人又称刘倍安不是恒宇公司员工,其代理人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谁是恒宇公司员工身份存疑,对上诉人代理人身份有异议。
刘倍安辩称:我是经人介绍由现场施工的小包工头招来做工的,也不清楚这个包工头是叫什么名字,我是现场管理人员,只是核对数据人员,确实不是恒宇公司员工,也不清楚刘良显是谁。
汇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汇港公司货款28056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805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汇港公司律师费8000元;3.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汇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第1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日变更为自起诉日;2.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港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生产及销售。2020年6月10日,恒宇公司因承建玉林联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玉林市玉柴工业园玉公公路东四路(二环南路以南段)道路工程,向汇港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21年1月16日,汇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宇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刘倍安接受恒宇公司的委托,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21年3月31日,恒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计划尚欠的货款280565元,于2021年4月10日前支付90000元,余款在玉林联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后结清。2021年4月6日,汇港公司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903民初2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汇港公司撤诉。之后,恒宇公司分文未付货款给汇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汇港公司与被告恒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恒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汇港公司主张自起诉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汇港公司诉被告恒宇公司支付货款2805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倍安只是作为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诉讼活动中,代表被告恒宇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原告汇港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刘倍安与被告恒宇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汇港公司提出被告刘倍安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恒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港公司货款2805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56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汇港公司对被告刘倍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7元,由被告恒宇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支付汇港公司混凝土款回单,拟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20万元混凝土款。2.刘良显承诺书、刘良显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良显是实际施工人。以上证据均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
被上诉人汇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拟证明双方之间混凝土买卖的真实性;2.结算周期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5月16日的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双方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3页第3条做了修改,双方之间确认的货款远远超出了20万元的范围。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上诉人恒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汇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第3条约定无效,双方交易以实际单据为准。支付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查证,被上诉人起诉的是结算后剩余未支付的货款,已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不清楚真实性。被上诉人刘倍安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购销合同是第一次签的合同,恒宇公司已经付清20万元货款,后来拉的混凝土没有付清款;对证据2不清楚。
对被上诉人汇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恒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恒宇公司盖章,不清楚情况;对证据2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刘倍安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确实是东四路施工人员签收;对证据2没有异议,结算单上的材料总额是正确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相同,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支付回单、证据2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无法审核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被上诉人汇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玉林市玉柴工业园玉公公路东四路道路工程,在汇港公司与恒宇公司2020年6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存在购销商品混凝土的关系,在结算周期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5月16日的结算单中,汇港公司与恒宇公司均盖章,并有核对人签名,其中载明的“已收款600000元”,恒宇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给汇港公司,双方均无异议。另,恒宇公司及刘倍安在二审中均否认刘倍安是恒宇公司员工身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汇港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恒宇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书约定的货款金额是200000元,其已经付清货款,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双方交易情况来看,除了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外,对于涉案工程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应以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恒宇公司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恒宇公司上诉称刘良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由刘良显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对同一工程,恒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汇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前后,都有过结算、付款的行为,而本案所涉混凝土也是用于同一工程,有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2.虽然恒宇公司及刘倍安在二审中均否认刘倍安是恒宇公司的员工身份,但不影响恒宇公司在(2021)桂0903民初227号案以及本案一审中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倍安参加诉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恒宇公司承担;3.刘良显在本案买卖过程中,从未出现过,也没有对汇港公司表示过承担本案债务,刘良显与恒宇公司之间存在的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综上,恒宇公司主张应由刘良显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向本院申请追加刘良显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不予准许。一审判决恒宇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梅
审判员 雪丽峰
审判员 郑燕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