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9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228号新城国际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0865703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人***爱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南宁市西乡塘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上诉人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22)桂092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正确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因没有收到兴业县人民法院寄来的(2022)桂0924民初2096号一案的上诉书及法院传票,才导致我公司缺席该案的开庭审理(我公司经过一一排查,公司没有任何人收到或者签收上述材料)。(二)根据兴业县人民法院关于(2022)桂092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上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事实与理由:“广西天外天度假区项目B、D、E区”工程是恒宇公司承包施工,***是挂靠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上述项目施工。2013年8月30日,***与***签订了《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由***将“广西天外天度假区项目B、D、E区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详见《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由此可见,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本案中涉及的《地基处理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与***签订,并由***对其工程量进行确认,都是***以个人名义与***发生的一系列行为,***也知晓且承认***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恒宇公司对上面这些活动是完全不知情的,也不认识***。恒宇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或其他第三方和***签署合同。事后,上述合同既没有经过恒宇公司追认,工程量签证也没有经过恒宇公司确认。恒宇公司也从来没有给***支付过工程款或者劳务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只是和***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人。他们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仅限于他们两人。恒宇公司并非本案中合同的相对人,其没有履行给付价款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挂靠工程项目也有明确规定,被挂靠人只对项目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中***主张的***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超期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至于本案中***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因恒宇公司对该项目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对***是否已经付清***工程款也不清楚,本公司不发表任何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二、判令***、恒宇公司支付***利息2653372.45元(利息计算: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率计付,为2200533元;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为452839.45元,合计2653372.4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将位于兴业县城隍镇鹿峰山旅游区(***)的“广西天外天度假区项目B、D、E区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同时约定材料计价、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等。***于2013年10月6日组织工人开工建设,至2014年3月20日竣工。2014年6月5日,广西**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广西天外天温泉度假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出具了施工单位为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B、D、E区桩基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审定的造价包含了***施工部分的工程费用。2014年12月26日,***与***经结算确认欠***工程款2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施工广西天外天度假区项目B、D、E区桩基工程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所欠工程款从即日起按月息2%计算。此据。欠款人:***”。2019年4月份,***向***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工程款1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与***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秉持诚信地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160万元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160万元的违约责任。恒宇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且对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故恒宇公司应对***分包给***的工程欠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该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故利息的计算应为: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一、***支付工程款160万元给***;二、***支付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给***;三、恒宇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027元,减半收取计140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恒宇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给***的责任,本院评析如下:
***和***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将位于兴业县城隍镇鹿峰山旅游区(***)的“广西天外天度假区项目B、D、E区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合同双方均为个人,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故《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恒宇公司既没有与***签订相关施工或分包合同,也不是上述《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与***存在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恒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恒宇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恒宇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22)桂092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22)桂092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13.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7元(上诉人已交纳),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丽娟
审 判 员 吕 博
审 判 员 刘 念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