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2960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228号新城国际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08657032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32937元及利息97270.27元(从2017年11月18日起分段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后另计至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地块1#、3#楼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恒宇公司,被告***为恒宇公司该项目总负责人。2013年,原告经与***协商,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地块1#、3#楼泵送及人工施工业务由原告承接2017年11月17日,经原告与***结算确认泵车款为1618862元,已付款1125925元,未付款金额为492937元。2017年11月29日,***在《申请办理结算手续》单项目部意见一栏处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款,***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付20000元和2019年2月2日付4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432937元。原告认为,***为施工单位恒宇公司该项目总负责人。***系列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恒宇公司承担。因此,恒宇公司除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外,还应当从结算时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止(以后另计至付清时止)为97270.27元(492937元×6%/年-365天×284天+472937元×6%/年-365天×156天+432937元×6%/年÷365天×873天)。***作为具体承办人员,应与恒宇公司承担共同的付款付息的责任。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加入真实存在混凝土泵车费用也是是设备租赁的款项,这个费用应该是泵车费用也就是车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所提供的泵送车服务与我方无关,原告没有与我方签订过任何的泵送车租赁合同,其在诉状中所称已付款项并非我方所付,我方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假如存在真实的业务,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所有的申请办理结算手续均无我方盖章,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个人业务往来,与我方无关;3.原告除了所谓的申请办理结算手续,混凝土泵车费用等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泵送车设备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泵车服务是从2013年-2017年长期的过程,并没有任何原始凭证来佐证存在真实的泵车租赁的交易,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泵车费用究竟是如何计算的,结算的依据在哪里,也没有提供的泵车服务的过程中的清单佐证存在租赁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诉状中陈述的已付118925元的支付凭证佐证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泵送设备租赁的关系;4.在工程中,一般都是由正规的混凝土公司提供,并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且泵送混凝土都是由混凝土公司直接提供的而不是单独向原告购买或租赁泵车设备进行泵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泵车费用已经与建筑行业的常理不符,存在伪造的嫌疑。
被告***辩称,混凝土的金额有差距,结算后付了九万;该项目现在还在停工状态,没有竣工验收,正常情况下工程付到了70%,现在也是按照进度来支付的,所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工程未结束,也就不存在利息的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恒宇公司出具一份《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公司授权***为其承建的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五号地块北部湾滨海中心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授权代理人在此项目负责经济往来(对外债务除外)、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成本、人力资源等有关的一切事务。2020年1月16日,恒宇公司出具《关于变更项目施工实际负责人的函》,将原施工负责人***变更为***。
2016年3月30日,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宇公司、***、南宁市永邦劳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案涉项目《1#、3#楼四方框架协议书》,***作为实际工程承建商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7年,原告出具一份《申请办理结算手续》,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开始承接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地块1#、3#楼混凝土泵送及人工施工业务,泵车施工量79391.2方,费用共计1618862元,现在已支付1125925元,下欠492937元,现泵车及设备已退场,暂不需要泵送,特此申请恒宇项目部确认核对工程量及费用,并安排支付。2017年11月29日,被告***在《申请办理结算手续》中项目部意见处确认本项目泵送业务已完工,此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又于2019年2月2日备注2018年8月29日已支付2万元、2019年2月2日已支付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可知,原告履行的案涉合同内容为提供泵车泵送混凝土,原告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从履行的内容上看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并未与两被告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与原告进行费用结算并支付款项的是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自认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关系时并未代表恒宇公司而代表的是项目部,原告申请结算时亦是向项目部申请,由此,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完剩余尚欠租金,原告主***公司共同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认可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6万元,至于***主张另外支付原告的3万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由此,原告主张尚欠租赁费用432937元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逾期未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为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为:以432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3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4329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32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3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9102元,减半收取45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