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81民初916号 原告:***,女,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被告:***,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228号新城国际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0865703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以被告恒宇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后,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交给原告收执,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2、每月利息为3400元(即月利率17‰);3、以恒宇公司全部财产作抵押。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加盖了被告恒宇公司的公司公章。两被告收到前述借款后,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共计61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是被告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加盖了恒于公司的公章,被告恒宇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仍未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归还原告,经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没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恒宇公司借款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该借款与被告***无关,应由被告恒宇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民事责任。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被告恒宇公司是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不是2016年7月17借款,该借款是续借合同,不是借款合同,2016年没有转账记录,被告恒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本案借款是被告恒宇公司借款,系公司使用,不是被告***与被告恒宇公司共同借款,被告恒宇公司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统一社会信息代码、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被告恒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流水2015年8月14日至2022年1月30日还款24笔,共计偿还借款107400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与***系夫妻。被告***系原告***丈夫***的学生。2015年7月17日,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和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借款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按17‰计算,每月利息为3400元;支付利息方式,按月计算并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日为当月17日,到期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甲方须按时还清本金和利息,甲方如需继续使用资金,经双方协商同意续签借款协议。如需提前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借款到账之日起生效,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后自动终止。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在借款协议上盖上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体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30日共计24次偿还借款给原告***,合计金额为107400元。之后,两被告再也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有借款协议为据,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属于本案借款人,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属于本案借款人,有银行转账凭证到被告***银行账户为据以及被告***收到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其收到借款及其收到借款后偿还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本院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属于本案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与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从2015年8月至2022年1月30日共计偿还1074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别计算利息,经本院审核确认被告已付清2018年3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8年4月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份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过高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利息计算均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应从2018年4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按14.8%计算。被告***抗辩,***并没有向***借款,而是代表恒宇公司的借款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因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每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按14.8%计算)。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广西恒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棍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