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执13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齐。
被执行人中建金球(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7208
法定代表人:周云方。
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金球(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870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1、中建金球(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向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验收款人民币112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62500元;2、中建金球(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支付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仲裁费人民币36436.25元。
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受理通知和财产调查表,向被执行人中建金球(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中建金球(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没有可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股权和有价证券等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建金球(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情况,法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还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建金球(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有关查询材料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在执行中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享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案中,因被执行人中建金球(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鉴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870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骁
审 判 员 李晓芳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 松
书 记 员 贾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