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705号
申请人:山东利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济南路以西、钱塘路以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彭步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风才,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1号北。
法定代表人:李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花,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利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堃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福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堃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0753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本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利堃公司与航天福道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虽然《技术开发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合同双方同意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不做调整,仍继续审理本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按上述规定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本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权仲裁。
二、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照此规定,本裁决适用独任仲裁员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航天福道公司有利堃公司的联系方式,在《技术开发合同》中也有利堃公司的联系方式,仲裁委完全可以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直接送达利堃公司,但却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并采用公证的方式,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公证送达即为合法的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无法正常送达受送达人时,应当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因此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航天福道公司所承接安装的农业物联网设备(包括组合可拆装式大显示大屏幕)在使用保修期内质量不过关,所选用上海一家的屏幕组件不合格,出现多块黑屏,在市政府和开发区领导视察接待中多次出现问题,给利堃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该情况多次反馈给航天福道公司客服部,但并未得到及时回复和任何处理建议。农业物联网项目是在2016年10月,航天福道公司并未完工,且质量验收不合格,有两个样板计划还未实施,航天福道公司属于合同未履行方,系严重违约。航天福道公司明知上述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却仍然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误导仲裁庭作出违反合同约定的裁决结果,悖离了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的初衷,损害了利堃公司的合法权益。再者,航天福道公司的仲裁也已超过仲裁时效。
航天福道公司称,一、利堃公司与航天福道公司的技术合同纠纷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利堃公司与航天福道公司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所列的不能仲裁的范围,相反,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围。双方所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完全满足上述法律关于仲裁协议的相关要求,并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且利堃公司也从未就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过任何异议。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的仲裁庭组成完全合法合规。依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适用简易程序并指定仲裁员进行独任审理完全符合其仲裁规则,并不违反任何程序。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的仲裁送达程序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及仲裁规则。航天福道公司在将技术合同纠纷案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之前曾不止一次通过其之前预留的电话及地址联系过利堃公司,但每次打电话均为空号,航天福道公司也曾安排专人到利堃公司注册地址进行查看,但并没有找到该公司办公地址,后到当地工商局进行查找也未找到具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根本无法电话沟通。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之后,也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利堃公司,但依然无法联系,所以最终采用了邮寄方式,并对该邮寄送达方式予以了公证。公证只是对邮寄送达事实的进一步证明,而非单独的送达方式。
四、本案中航天福道公司并未隐瞒任何证据及事实。航天福道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全部证据是双方就技术合同纠纷案所产生全部证据,并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关于工程质量,利堃公司也提交了包括工程项目验收书在内的一系列经航天福道公司签字确认的验收文件。利堃公司所提出的航天福道公司隐瞒重要证据的说法子虚乌有,与事实不符,且利堃公司所提及的大屏等设备为另一个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利堃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对本案所涉的工程质量问题进一步佐证。
五、航天福道公司一直向利堃公司积极主张权利,仲裁庭审中提交了航天福道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书面方式向利堃公司发函的证据,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形。利堃公司从未就时效问题提出过异议。
六、利堃公司存在多次恶意拖延、逃避债务的情况。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利堃公司的全部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利堃公司与航天福道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合同双方同意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航天福道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其与利堃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双方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1394号,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简易程序的规定。该案于2020年9月1日组成仲裁庭,于2020年10月10日开庭,航天福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利堃公司经书面通知未到庭,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仲裁庭于2021年4月9日作出涉案裁决。
本院向北京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向利堃公司送达的记录,北京仲裁委员会对(2020)京仲案字第1394号仲裁案送达情况进行了说明。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EMS快递向利堃公司的住所地即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济南路以西、钱塘路以南100米寄送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等文件,快递均被退回,具体原因为原址无此公司、电话无人接听、逾期。2020年6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拨打申请书中载明的利堃公司电话186XXXXXXXX,该号码为空号;拨打010-62623015,电话无人接听。2020年6月8日,航天福道公司确认利堃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为其住所,即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济南路以西、钱塘路以南100米。2020年8月3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天眼查网站查询利堃公司的电话139XXXXXXXX,电话无人接听。2020年10月2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向139XXXXXXXX号码发送短信,告知请查收1127298963@qq.com邮箱中的邮件,短信状态为发送成功。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利堃公司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即注册地址进行了仲裁文件的送达,并对送达进行公证。
本院审查中,利堃公司表示其注册地址为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济南路以西、钱塘路以南100米并未做变更,且认可186XXXXXXXX为公司电话。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利堃公司主张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认为,利堃公司与航天福道公司之间的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可以仲裁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不能仲裁的范围,裁决事项围绕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故对利堃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堃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经调取的仲裁送达记录等,仲裁庭向利堃公司的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送达规定,故应视为利堃公司因己方原因未能收到仲裁文件。经本院审查,案涉仲裁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另,依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案符合《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故该案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并无不当。故对当事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堃公司主张航天福道公司隐瞒违约事实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包括: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利堃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人民法院认定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利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利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