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宋代凤与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8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永定路51号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福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6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航天福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代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戚兴疆与航天福道公司之间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航天福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戚兴疆系综合性人才,加之其在全国各地有人脉关系,故戚兴疆在不同行业不同公司根据公司需要被安排职务很正常。戚兴疆受聘于航天福道公司担任商业模式顾问,其职务、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是否受公司规章制度制约、工资收入等与普通劳动者有本质区别,其作为商业模式顾问只向公司董事长进行汇报和听从董事长安排,其行程和费用由公司财务负责处理。宋代凤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尽到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举证责任,航天福道公司掌握安排戚兴疆到苏州洽谈项目的内容,其公司应当提供,否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航天福道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戚兴疆于2017年4月以新疆蓝色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时空公司)经营负责人名义与其公司接触,称对航天福道公司的产品感兴趣,两公司可以合作,形成互补配合,向潜在客户作介绍,在开展合作过程中,戚兴疆为表明其有一定市场活动能力,请求航天福道公司为其做一个聘书,以便于其向潜在客户介绍产品时有个凭证,之后航天福道公司与蓝色时空公司签订产品推广及经销协议,其并非加入航天福道公司,其公司从未向戚兴疆下达过工作任务、未要求其执行公司规章制度、更未约定过工资,其个人行为不受公司约束。戚兴疆去苏州、从事何种工作,航天福道公司毫不知情,亦与其公司无关。
宋代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戚兴疆与航天福道公司之间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航天福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代凤与戚兴疆系夫妻关系。**凤主张戚兴疆于2017年3月通过朋友认识航天福道公司人员,被该公司聘用,为高级员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戚兴疆工作中与**、王某谈工作比较多,2017年7月戚兴疆去苏州做项目,与苏州颐养天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颐养天年公司)人员会谈,该公司的郑某和赵某给了其会议纪要,7月9日晚,***与另外7人一同吃饭,席间包含戚兴疆在内的6人喝酒,后戚兴疆在宾馆死亡,推断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凌晨五点钟。航天福道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公司于2017年4月开始与戚兴疆接触,涉及到新疆建设兵团的项目,其公司给戚兴疆出具了聘书,自2017年4月至7月间,除了新疆建设兵团项目外,该公司未安排戚兴疆从事其他项目,其公司与苏州颐养天年公司并无合作,郑某和赵某是当时与戚兴疆喝酒的人,戚兴疆系酒后去世,苏州颐养天年公司在新疆建设兵团有一个养老项目,但戚兴疆系何时去苏州、去做什么其公司均不知情,7月9日与戚兴疆吃饭的人员中亦无该公司人员,2017年4月至7月,该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向戚兴疆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只是在前期洽谈的过程中表示,其公司负担戚兴疆的费用,戚兴疆系其公司的对外联络人,项目达成后,双方再就款项问题进行进一步洽谈,其公司与新疆建设兵团于2017年5月签订了合作意向,但至今为止仍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亦未成交任何项目,唐某系其公司市场部代表,目前待岗,王某亦系市场代表,正在办理离职手续。
***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其上死者姓名为戚兴疆,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5:00,死亡地点为其他场所。航天福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2、聘书。其上载明:兹聘请***先生为北京航天福道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模式顾问。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其上加盖航天福道公司印章。航天福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聘书系该公司应戚兴疆要求所发,因戚兴疆当时与其公司谈合作,说以其公司名义与其他人员谈合作比较好沟通,利用其公司的一些专业技术及戚兴疆在当地的人脉关系与当地人进行接触,职位名称也是戚兴疆拟定的。3、手写记录。宋代凤称上述记录系在戚兴疆的遗物中找到,内容中显示航天福道公司的相关信息。航天福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记录并非其公司的工作文件。4、工作安排计划。航天福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戚兴疆系作为辅助人员,与其他人员进行协助性工作,戚兴疆的工作不超出其作为顾问参与意见的范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考察组一行来十团考察调研座谈会参会人员。其上显示的人员分属不同单位,其中戚兴疆姓名后记载为航天福道公司商业模式顾问,此外再无其他航天福道公司人员,部分人员姓名曾在前述手写记录中出现。航天福道公司对参会人员名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6、会议记录二份。第一份内容为:颐养天年养生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科工委集团合作事宜如下,参会人有郑某、马某、戚兴疆、赵某。时间为2017年7月8日。第二份内容系考察胥玉山庄后探讨合资开发山庄事宜的记录。航天福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从戚兴疆手机中整理出的关于航天福道公司相关人员的通讯录。航天福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上显示的人员虽为公司人员及联系电话,但与公司人员接触过的人都能了解到此信息。8、名片。其上显示有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名称为航天福道公司,戚兴疆为商业模式顾问。航天福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想戚兴疆为了开展业务更好的推介自己而制作,名片上没有工作邮箱和地址,与该公司惯常名片不一致。9、订票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航天福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该公司承诺为戚兴疆承担费用。10、航天福道公司新疆分公司成立方案。航天福道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此前曾筹备新疆分公司,但最终所务会在2017年6月没有通过故未成立。11、情况说明。其上载明:“关于***先生与公司:***先生在我公司属于名义董事不参与日常经营,其日常行为自由,公司不承担日常活动中所有的费用。我公司从未在江苏开展任何业务,2017年7月我公司未安排***先生去江苏开展业务,戚兴疆在江苏意外身故与我公司无关。落款公司名称为蓝色时空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航天福道公司不予认可,称宋代凤系蓝色时空公司监事会主席,戚兴疆系蓝色时空公司董事。12、航天福道赴148团项目汇报行程安排表、发票若干张。航天福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称该公司曾于2017年5月有人员在戚兴疆及谭某的陪同下,去新疆进行了汇报,而行程安排表上显示谭某系蓝色时空公司总工,不能说明该公司与戚兴疆存在劳动关系。13、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杨某曾向戚兴疆转存部分款项。航天福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2017年5月1日戚兴疆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说母亲生病,需要大额款项,故该公司通过杨某个人账户于2017年5月2日、5月19日以借款名义向戚兴疆支付20万元,但无书面借据。
航天福道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若干。其上显示深圳市汇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注册成立,戚兴疆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并担任监事;深圳丰泽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注册成立,戚兴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以及总经理、执行董事;成都九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注册成立,宋代凤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和执行董事,戚兴疆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和经理;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5日注册成立,戚兴疆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深圳前海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注册成立,戚兴疆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及监事;深圳天康源生物科技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注册成立,戚兴疆系该公司董事;西藏长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注册成立,戚兴疆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西藏尼洋河酒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注册成立,戚兴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西藏世纪长江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7日注册成立,戚兴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厦门亮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代凤均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厦门融神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注册成立,***与戚兴疆均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蓝色时空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戚兴疆系该公司董事,宋代凤系该公司监事会主席,谭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成都九孚投资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人股东;新疆融通国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注册成立,戚兴疆系该公司董事;新疆天肽生物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注册成立,戚兴疆系该公司董事,新疆天天融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人股东;新疆天天融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注册成立,宋代凤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及董事长,戚兴疆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宋代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产品推广及经销协议五份。上述五份协议甲方均为航天福道公司,乙方均为蓝色时空公司,协议内容显示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SCADA(大规模分布式数据采集与监控系统)、安防监控系统、水利信息化系统、农业信息化系统、智能会议室系统在授权的市场区域内的独家授权经营商(授权的市场区域包括新疆、宁夏、青海、甘肃、四川),甲方授权期限为本协议签署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五份协议尾部乙方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均有戚兴疆签字确认,签署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宋代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企业花名册及考勤表。宋代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称花名册与考勤表中的人员并不完全一致。4、聘书7份。其上显示航天福道公司亦向其他人颁发聘书,聘书上所载职位名称有高级顾问、战略决策顾问、运营管理顾问、技术顾问等。航天福道公司称该公司会聘请多位外单位人员担任该公司顾问,此情况与戚兴疆聘书情况类似。宋代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戚兴疆一直以航天福道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戚兴疆对外并未以蓝色时空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航天福道公司与蓝色时空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卖产品,而戚兴疆去到苏州谈的业务并非蓝色时空网络公司业务。
宋代凤以要求确认***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与航天福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宋代凤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持续性的、唯一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应考虑下列因素: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应就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就戚兴疆与航天福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聘书、名片、工作计划等,但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戚兴疆与航天福道公司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并不能就劳动关系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提交的证据中未能反映戚兴疆接受航天福道公司管理、航天福道公司向戚兴疆发放工资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戚兴疆与航天福道公司之间确系劳动关系,因此宋代凤未能就其所持的劳动关系情形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航天福道公司提交的产品推广及经销协议显示***在2017年6月22日代表蓝色时空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协议,其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亦显示戚兴疆此间担任包括蓝色时空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董事或其他职务,因此再综合劳动关系唯一性、稳定性的特征,法院对**凤要求确认***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与航天福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代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和财产隶属性的典型特征。本案中,***提交的聘书、名片、工作计划等证据虽然能证明戚兴疆与航天福道公司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但尚不足以证明航天福道公司与戚兴疆就建立劳动关系、工资标准等存在明确约定,亦不足以证明戚兴疆接受航天福道公司管理、航天福道公司有规律地向戚兴疆支付工资等符合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反观航天福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显示***担任包括蓝色时空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董事或其他职务;产品推广及经销协议显示戚兴疆于2017年6月22日代表蓝色时空公司与航天福道公司签订协议,上述情形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形成的人身隶属性明显不符。故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戚兴疆与航天福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朱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