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网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2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中侨中心**1908-19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637137XY。

法定代表人,张艳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勤,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网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市场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6635107X2。

法定代表人:耿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会峰(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凤,安徽会峰(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审被告:王运胜,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杰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网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安公司)、原审被告王运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网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网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王运胜有权代表杰智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没有认定网安公司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且直接认定其履行了自己全部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审根据无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即使网安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也应由网安公司另行申请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而不应适用无效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网安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运胜系杰智公司员工,相关合同及文件均系王运胜代表杰智公司签名,一审法院认定王运胜系职务行为是正确的。一审中网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合同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涉案工程系网安公司施工。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运胜未答辩。

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智公司、王运胜立即偿付拖欠的工程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杰智公司、王运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杰智公司中标“滁州百镇计划-定远县美丽乡村建设一期项目吴圩镇立面改造、环境整治、改水改厕01标工程”。2018年5月8日,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峰与杰智公司代表王运胜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杰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监控抓拍工程分包给网安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网安公司的费用按审计核定量的90%计算。庭审中查明,王运胜系杰智公司员工,且杰智出具的《材料采购合同》系网安公司与王运胜签订,其中王运胜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杰智公司公章。故原审认定王运胜有权代表杰智公司与网安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经审计,总价为22668171.47元。其中,网安公司施工的监控抓拍工程,十套监控抓拍设备招标价和审计价均为每套3万元,合计30万元。杰智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支付给网安公司15万元。审理中,经网安公司申请,原审作出(2020)皖1125民初3255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网安公司持有与王运胜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庭审中已查明王运胜系杰智公司员工,且杰智公司出具的《材料采购合同》系网安公司与王运胜签订,其中王运胜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杰智公司公章,所以可以认定王运胜与网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杰智公司承担。网安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网安公司的费用按审计核定量的90%计算,现涉案工程已经审计,网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审计价款为30万元,其应得价款为27万元(30万元×90%),扣除杰智公司已经支付的15万元,杰智公司还应支付给网安公司12万元。

关于利息损失,网安公司主张以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现查明杰智公司尚欠工程款12万元,所以利息损失应当以12万元为基数。关于起算时间,因网安公司无证据证明杰智公司应付款的时间,故可自网安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定远县网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定远县网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申请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业已查明,王运胜系杰智公司工作人员,据此,原审认定王运胜与网安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杰智公司承担,有事实依据。涉案滁州百镇计划-定远县美丽乡村建设一期项目吴圩镇立面改造、环境整治、改水改厕01标工程经审计后,无论《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网安公司均有权就其施工的监控抓拍工程,向杰智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审据此判决杰智公司向网安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杰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奎

审判员  刘勇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