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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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396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通盛路264、266、268号。
负责人:朱华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平,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三甲院村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吕南平。
被告:吕南平,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祥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州市拱墅区七古凳207号A座二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厚明。
被告:陈厚明,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周汉标,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琼,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吕南平、浙江祥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厚明、周汉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江、蔡丹平,被告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吕南平、浙江祥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厚明、周汉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吕南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54571.22元及利息36855.46元、罚息85228.12元、复利570.84元(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浙江祥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厚明、周汉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合同成立和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吕南平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
2.贷款本金:7500000元。
3.贷款期限:2018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4日。
4.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6.18‰。
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9.27‰。
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
7.还款情况:于2018年4月17日归还本金45416.74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均已还清,于2021年4月14日归还本金12.04元,此后无还款。
8.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5月21日,借款人共欠本金7454571.22元及期内利息36855.46元、罚息85228.12元、复利432.76元,此后利息另计。
二、保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情况:
1.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祥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厚明、周汉标、***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805101800019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2.保证人:浙江祥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厚明、周汉标、***。
2、被保证的债权:2018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7500000元项下原告与被告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吕南平之间发生的所有债权。
3、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5、保证期间: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吕南平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祥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厚明、周汉标、***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放贷,被告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吕南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吕南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要求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吕南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浙江祥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厚明、周汉标、***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暂算至2021年5月21日的罚息85228.12元、复利570.84元,其复利计算有误,本院将复利调整为432.76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未付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27‰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吕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7454571.22元及期内利息36855.46元、罚息85228.12元、复利432.76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未付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27‰标准计算);
二、被告浙江祥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厚明、周汉标、***对被告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吕南平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债权本金额7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祥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厚明、周汉标、***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吕南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41元,减半收取324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宏曙建设有限公司、吕南平负担,被告浙江祥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厚明、周汉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翠玉
二O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