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芝阳建材集团公司

某某、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6288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河南路北龙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89480234D。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住所地:龙口市龙港街道环海路西侧海岸华府东商业J3J-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1MA3EJ1N408。 经营者:***,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住所地: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土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1MA3KF0379R。 经营者:***,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被告:山东芝阳建材集团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诸由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32602437D。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山东芝阳建材集团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与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山东芝阳建材集团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的经营者***、被告***、被告山东芝阳建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4.0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69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将楼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将干不了的室内土建工程活转给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找到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在相同时间将墙外理石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芝阳建材集团公司,被告山东芝阳建材集团公司找到干架工的被告***,被告***安排工人于2021年4月15日在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进行扎架时,由被告***在三楼拆砸混凝土块掉落在一楼扎架的原告***头部。原告***随即被送往烟台龙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花医疗费18794.09元。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将楼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山东芝阳建材集团公司系选任错误,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在进行施工中均存在过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按照原告起诉被告***应是原告的雇主,如果按照当庭原告明确的侵权法律关系来看,原告不应起诉被告***;2、原告起诉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是主体错误,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7日将本公司办公楼的干挂石材工程承包给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将本公司办公楼的屋面拆除改造工程承包给龙口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且也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所以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和被告山东芝阳建材集团公司,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系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令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辩称,1、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不是原告雇主,不应当作为被告被起诉,适用主体错误;2、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在此诉讼案件之中完全无责,理由:***于2021年4月9日与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屋面维修协议》,其中屋面维修拆除部分承包给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口头协议约定这个小工程一定要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且承包期间保险公司的业务经理致电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要求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在此期间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与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也口头约定,出现一切工伤事故与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无关,后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几次三番告诉施工人员注意施工安全,综上,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辩称,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不是原告雇主,不应当作为被告被起诉,也是适用主体错误。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所提到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不属实,当时只是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在说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在听,但是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没有同意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干活的时候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也没有问过员工是否有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只是在出事后才询问,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认为原告在施工方面有很大过错,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在上边施工的时候原告不应在被告施工范围的下面施工,或者通知一下,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好停止施工,但是原告没有通知。原告不应该在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干活的架子下面,原告就是在清理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的垃圾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把承包的工程以15000元转包给被告***等人,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不再管理该工程,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得到5000元,该工程一共20000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所说工程以15000元承包给我方等人,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不再管理该工程,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得到5000元,该工程一共20000元工程款是事实。现场承包方(即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的工人要求我们怎么干我们就怎么干。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山东芝阳建材集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但是原告的受害是由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的施工过程所造成的,与我方无关,原告是被告***所雇佣,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我们是搭外墙脚手架的,东、南、北三面墙提前三天就搭完了,被告山东芝阳建材集团公司通知我搭西面墙外架,我们六点半上班,原告在西面山墙下施工搭外架,当时工地没有人,我们去的早,被告***开始是在别的地方干,在七点半左右突然从三楼上面掉下一块垃圾,是被告***用风镐在外墙钻外墙混凝土柱子,将原告安全帽砸碎,我们干活的时候上面没有人。他们在钻外墙混凝土柱子时没有通知我们不要在下面干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被告山东芝阳建材集团公司挂靠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了《迈隆堡酒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干挂石材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外墙干挂理石安装工程承包给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山东芝阳建材集团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进行工程施工。2021年4月7日,龙口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办公楼屋面拆除改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项目的屋面拆除改造工程承包给龙口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龙口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21年4月15日,被告***在楼上进行拆砸混凝土柱子时,混凝土块掉落,将在楼下进行作业的原告***砸伤。原告伤后被送至烟台龙矿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弓皮擦伤;5、颈部损伤;6、腔隙性脑梗死。原告共计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18794.09元,其中由被告***垫付3000元,由被告***垫付15794.09元。原告出院记录载明:休假1个月,1个月后复查。被告******告伤前在其处工作时工资为200元/天。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本案以侵权责任纠纷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均陈述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并非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在侵权人赔偿后返还该医疗费给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楼上进行拆砸混凝土柱子时,应当预见到砸落的混凝土块掉落,有砸伤楼下人员的可能,应在充分注意楼下有无人员往来以及采取充分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但其没有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以及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明知其工作场所有屋面维修工程,该屋面工程施工有可能发生坠落物掉落,未尽到保障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龙口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该被告并不存在指示、选任过错,与原告之间亦并不存在侵权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存在选任过错,逃避了自身的监管责任,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应对损害后果均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付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虽然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伤害系由与被告***无关的被告***造成,因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该侵权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芝阳建材集团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民事侵权关系,因此,被告山东芝阳建材集团公司对原告的伤害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为:医疗费18794.09元、误工费10800元(200元/天×54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5794.09元,由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承担20%计款7158.82元,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承担20%计款7158.82元,被告***承担40%计款14317.6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款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317.64元。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同意在侵权人赔偿后予以退回,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垫付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议。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8.82元; 二、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8.82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11317.6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计359元,由原告***承担267元、被告龙口市龙港鑫鑫房屋修缮队承担25元、被告龙口市海岱兴隆家政服务部承担25元、被告***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