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湖吴商初字第638号
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省湖州市北郊黄龙山下。
法定代表人: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市崇明县裕安镇北陈公路1454号。
法定代表人:倪思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裕生建筑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适
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
判决。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
晶、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裕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21
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
告承建的西山漾环漾围护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所供商
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尚
欠原告货款144651.3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
支付货款144651.3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4937.
06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
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8月21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
向被告承建的西山漾环漾围护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所
供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
定的事实;
2、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书六份,证明2010
年8月至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被告
应付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
3、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
票、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部分货款及被告收到原告发
票的事实;
4、授权书、需方材料结算单签收员委托书二份,证明被告
授权相关人员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上海裕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
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
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
告结欠原告货款144651.3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
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山环漾围护工程供应各等级商
品砼,价格按湖州市信息价下浮14%结算,并对特殊品种作了
价格约定,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在工期20个月内每月30
日前对帐,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
个月的货款在主体工程结束后60天内结清;后期如有零星方量
单每月结清货款;如需方按合同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
履行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七支付逾期利息。随后,原告向被
告分别于2010年8月供货价值23093.62元,9月供货价值126060
.88元,10月供货价值135203.18元,11月供货价值37712.93元
,12月供货价值11592元,2011年1月供货价值20988.69元,共
计354651.3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日支付2万元,10
月26日支付10万元,12月8日支付9万元,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
144651.30元未付。2011年1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
333662.61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起
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
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
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和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
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上海裕生建筑装饰
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裕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金钉
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4651.3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
息(按日万分之六点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至
2011年11月20日为34937.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清偿。
如果被告上海裕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46元,财产保全费1
470元,合计诉讼费5362元,由被告上海裕生建筑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惠